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馬聖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7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66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聖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含彈匣)壹把、塑膠子彈壹盒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馬聖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28日16時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1把,並持之朝上揭地點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 洪家洋陳威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鎮暴槍(含彈匣)1把、塑膠子彈1盒。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該行為。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所持扣案之鎮暴槍(含彈匣)1把雖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且本案係經關係人在場見狀後通知屋主而報警循線查獲。又此規定係在維護社會安寧及秩序,凡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即構成,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危害安全為必要。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鎮暴槍(含彈匣)1把、塑膠子彈1盒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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