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874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陳日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日中、呂愛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日中、呂愛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日中於民國97年至10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呂愛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45,780元,約定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開始償還,詎被告陳日中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增補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