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18號
原告 張筠沛
被告 林英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沒有經過其舅舅同意下去提領5萬元,把這5萬元交給被告當作新婚禮物,被告事後查證,其舅舅並未同意原告提領上開5萬元等語,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開內容,僅有原告自己提及:「當初是借你5萬5千,後來跟你借1萬,又還你5千,我還跟你說,五千從裡面扣,癌剩下五萬,你也說可以」等語,被告並未承認有借款5萬元之事實。是依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與被告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至於原告提出
家事法院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亦無提及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萬元,僅有記載被告同意原告拆除原居住時購買之冷氣等語。再者,原告不能提出借據或借貸契約書等,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為借貸意思表合致,及約定如何清償借款等節,難認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上開抗辯尚屬合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交付被告之5萬元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78條規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