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黃一展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256,54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為證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