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常街五十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西向東通過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臺北市○○街○○○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三五六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由南向北搶先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保險桿及牌照遂撞及乙○○所乘機車右後側,致乙○○、甲○○人車倒地,乙○○受有右腹部五×五公分挫傷、右足關節二×二公分擦傷、左小腿三×三公分擦傷之傷勢,甲○○則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勢,經乙○○、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丙○○因涉過失傷害罪嫌,曾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乙○○、甲○○與被告丙○○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收受全額和解金後當庭撤回告訴,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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