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原告 林怡菁 被告陳紀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原告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原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未就附帶民事訴訟併為聲明上訴,則原告經原審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形式上已確定在案。惟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故無實質確定力,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原告於本院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之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亦即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判決併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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