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24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堯 賸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對此次犯錯行為相當後悔,反省勒戒成功後決心不再犯錯,計劃加入慈濟機構,幫助更多人。又剛入勒戒所時因所方新收需隔離11天無法接見,母親有託親屬寄接見收入5000元後,因確診禁止接見通信,在末次評估後收到外婆的來信鼓勵,並告知行動不便無法前來探視;勒戒期間抗告人表現良好、舍房環境整潔經主管連2次嘉獎,也聲請戒煙,本身無吃檳榔、喝酒、無戒斷傾向、無看診、無使用管制藥物、睡眠正常,請評估後能列入評估項目應予扣分。至於抗告人之前毒品前科,早已付出應有的法律處分,現因前科紀錄、另案紀錄,須戒治處分,顯然違反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另抗告人主張勒戒所評分有諸多違反公平性原則,受勒戒處分成因、施用毒品種類、受處分人年紀、犯案動機、評估師及評估對話等均相同,但結果卻不同,相對資料差之人,反可通過勒戒處分,評分標準有諸多不公平性因子,請停止對抗告人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命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2年4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051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111年度聲第1005號卷第49至51頁、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緝第126號卷第143至147頁)。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結果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合。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且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召集學者專家等予以檢討,顯已有滾動式配合修法及因應時宜修正缺失,自有其一般客觀、專業性,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意旨認目前評分尚有諸多違反公平原則等語,尚非可採。
㈢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且有上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且強制戒治處分與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處罰。是抗告人指稱其前科業經處罰,今評分復又為評估標準,違反公平原則及刑法不溯及既往等語,顯有誤會。
㈣抗告意旨另稱有他案與抗告人施用毒品情形相同,經相同評
估人員評估,評估結果卻不同,通過勒戒處分,違反公平原則等情。惟個案情節不同,各該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結果或有不同,其他施用毒品行為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可相提並論,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一概而論或比附援引,抗告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評估結果,指摘原裁定,自非適法。
㈤本案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內關於合法物
質濫用(煙、酒、檳榔)及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均記載為無(0分),未有扣分之情形。原裁定亦已說明本案評估結果總分合計67分,縱使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分數5分,其結果總分仍為62分之多,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範疇,並不影響上開評估結果。抗告人反省勒戒成功後決心不再犯錯,計劃加入慈濟機構,幫助更多人等情,固值肯定,然此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應受戒治處分。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