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旻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旻(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間,透過網路遊戲軟體結識身分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靜心」之成年人,經對方告知欲出售一批便宜之MyCard虛擬點數卡等語(即附表之點數卡,係被害人 林修台 於110年5月23日19時50分許,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提供個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盜刷被害人林修台之上開信用卡,以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107元所購得之贓物)。被告明知前揭點數卡之來源不明,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時,透過Telegram,以不詳價格之虛擬貨幣向「靜心」購買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人,藉此牟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無罪判決,即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修台、證人 陳易宗 、 王祥宇 、 楊璿安 、 賴奎宇 、 林信宗 、 徐育慶 、 王紫晴 、 蔡銘宏 、 林敬傑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手機軟體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害人林修台於110年5月23日19時50分許,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提供個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盜刷被害人林修台之上開信用卡,購買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於網站上販售之點數卡(合計價值5萬7277元,原購買價值6萬7107元之點數卡,但其中一筆9830元之交易取消),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點數卡均係被告販售予陳易宗,再由陳易宗分別售予王祥宇、徐育慶,王祥宇再售予楊璿安、蔡銘宏(直接交付王紫晴)、林敬傑,楊璿安則再售予林信宗等事實,已為原審判決所是認。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係在網路遊戲中認識網友,透過Telegram向暱稱「靜心」以低於市價(面額8折或81折)價格購買,並用幣安平台,以USDT虛擬貨幣支付,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因時間久遠無保存相關資料等語。然本案與被告交易之陳易宗、與陳易宗交易之王祥宇、徐育慶、與王祥宇交易之楊璿安、蔡銘宏(直接交付王紫晴)、林敬傑及與楊璿安交易之林信宗等人均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或匯款資料,是以被告稱其與交易之人未留存任何交易資料,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再者,被告所辯伊係以虛擬貨幣支付款項一節,至今並未提出其擁有虛擬貨幣、或有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或虛擬貨幣交易流向等相關資料,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因此被告取得上開點數卡時,顯然知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等語。惟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點數卡後再出售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堅稱:「靜心」是跟伊長期一起玩遊戲之人,現在市面上很多玩家都在賣自己點數卡,且大部分跟其本案購買取得點數卡的折數相同,伊之前買過最低的折數是7.5折,也沒有因此被警察調查過,伊本案向「靜心」購買點數卡時,確不知是贓物,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林修台於110年5月23日19時50分許,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修台以上開信用卡網路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在網站上販售之點數卡(合計購入價值5萬7277元之點數卡,原購買價值6萬7107元之點數卡,但其中一筆9830元之交易取消)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修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5至208頁)、被害人林修台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1頁)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刷卡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215至2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其中編號14、16、17、19、20、21等6張業由通路系統鎖卡,編號15部分則由客服人員凍結,此有上揭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資料(見偵卷第217至225頁)在卷可參,則上開7張點數卡既尚未流通,被告自無取得上開點數卡之可能,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成立故買贓物罪之餘地。而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8所示點數卡,及就此部分涉有故買贓物之嫌疑。雖被告曾坦承伊有購買起訴書附表所示點數卡乙節,然關於上揭8張點數卡部分,被告所述尚無事證可佐,自無法單以被告之供述,即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再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舉出之被告、證人陳易宗、王祥宇、徐育慶、楊璿安、蔡銘宏、王紫晴、林敬傑、林信宗、賴奎宇等人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25至57、75至81、91至93、97至102、111至122、129至139、177至182、187至192、197至202)等事證,固足認被告有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點數卡予陳易宗,再由陳易宗分別售予王祥宇、徐育慶,王祥宇則再售予楊璿安、蔡銘宏(直接交付王紫晴)、林敬傑,楊璿安則再售予林信宗等情。然證人陳易宗、王祥宇、楊璿安於警詢時亦均同為 陳明其 等都是在網路上以低價買進、高價售出之方式交易點數卡,藉以牟利(見偵卷第37至57、91至93、97至102頁),並有交易過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59至69、83至89、103至105、141至171)在卷可憑,由此可見在網路上交易點數卡尚屬一般常見之情形,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本案係以原價7.8或7.9折買入點數卡後,進而以點數卡面額之8折至8.1折或8.2折對外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尚難認顯然與常情有違,未可據此即推認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點數卡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稱:其係在網路遊戲中認識大陸地區網友,透過Telegram向暱稱「靜心」以低於市價價格購買,並用幣安平台,以USDT虛擬貨幣支付,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因時間久遠無保存相關資料等語,惟依證人陳易宗等人前開所述及聊天紀錄所示,可認於網路上購買點數卡之交易過程,應會留存交付價金、點數卡、議價之過程,並據此推認被告可疑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然本院審酌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點數卡予陳易宗,其取得上開點數卡之過程,固無相關資料可佐,惟依目前現況,各國均無法有效管制虛擬貨幣市場,致於網際網路上流通之虛擬貨幣,究係正常運作之貨幣交易平台或係詐欺集團創設之詐騙工具,一般人實難知悉,苟被告係自詐欺集團創設之貨幣交易平台取得虛擬貨幣,再以該虛擬貨幣支付購買本案點數卡之價金,其自無可能取得該交易過程之相關資訊。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修台以網路刷卡取得點數卡之時間為110年5月23日(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修台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205至206頁),然被告首次到案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11年3月13日(見偵卷第25頁),相隔已近10個月之久,則縱被告未留存其與點數卡賣方之交易過程聊天紀錄,亦難認有違常情,尚無可因此即當然推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五)另依卷附交易過程聊天紀錄所示,於網路上出售點數卡,經雙方議價成立後,出售方傳送點數卡之資訊(含儲值密碼),買方即匯款,即可完成交易,交易過程並非十分艱難,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詐騙被害人林修台以網路刷卡方式購買之點數卡,衡情並無必要以超低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況依現有卷存之事證,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係以「超低」之價格取得點數卡,是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超低」之價格取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修台而購入之點數卡,自難以此節認定被告於買入點數卡時,其主觀上知悉該等點數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六)而苟被告於取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因詐騙被害人林修台網路刷卡購得之點數卡時,其主觀上知悉該等點數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衡諸常情,被告為避免事後遭警查獲,理應於交易過程中隱匿自己的真實姓名或其他可供追查之資料,然被告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點數卡,係以自己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收取款項,此據證人陳易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則被告於取得本件點數卡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等點數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實甚存疑。況被告所辯縱未可證明,然倘未有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其有犯罪之故意及行為,自仍無可單以被所辯未可採信,即逕予反推臆測被告構成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能提出其擁有虛擬貨幣等相關資料,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據此推測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伊在網路購買之點數卡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尚非可採。
(七)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堪為可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被訴之故買贓物罪嫌。原審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罪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五、(二)至
(六)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點數卡序號點數卡金額(新臺幣)點數兌換人1MRWMCZ00000000000元林信宗2MRVMCZ0000000000元徐育慶3MRTMCZ0000000000元林敬傑4MEGMDZ0000000000元蔡銘宏5MEZMCZ0000000000元徐育慶6MRSMCZ0000000000元徐育慶7MEZMCZ0000000000元徐育慶8MRWMCZ00000000000元林信宗9MRVMCZ0000000000元徐育慶10MEGMDZ0000000000元王紫晴11MRSMCZ0000000000元徐育慶12MRTMCZ0000000000元徐育慶13MRSMCZ0000000000元徐育慶14MRUMCZ0000000000元(已退貨)15MRUMCZ0000000000元(客服人員凍結)16MRTMCZ0000000000元(已退貨)17MEGMDZ0000000000元(已退貨)18MRUMCZ0000000000元(兌換地點在美國)19MRVMCZ0000000000元(已退貨)20MRWMCZ00000000000元(已退貨)21MEZMCZ0000000000元(已退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