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榆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112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榆禾(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有過重大車禍,導致左半身行動不便,長期需親人
照料生活起居,正該打拚事業的年紀,因遭此打擊而罹患憂鬱症,頓時人生佈滿灰暗。再犯本次刑案,實為不該,深感悔悟。
㈡抗告人之父親罹患失智症,日夜掛心本人行動不便又身陷囹
圄。又另案被判處5月服刑中,親人在外為自己奔波繳罰的問題,因而家中經濟均落在妻子肩上,又得照顧家中兩老兩小的生活,壓力實為沉重。抗告人雖因左半身行動不便,但在社會上也努力殘而不廢,跟隨堂兄四處做園藝工作,做一些能力所及之工作,而能賺取微薄薪水貼補家用。現因案入獄,一肩重擔落在妻子身上,實感不捨。在監服刑日夜思親,家人更是天天以淚洗面,悔恨充滿抗告人心頭,盼能獲得貴院從輕發落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36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後案)乙節,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後案則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上開2罪之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罪質實屬相近。又受刑人前案於111年5月3日甫經判決,其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守法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同年11月5日再犯後案,不僅反映其個人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之輕忽心態,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恣意違反法令規定,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利,已足認受刑人所為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達成期望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依前所述,抗告人所犯前案,於111年6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111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又所犯後案在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1月5日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審酌抗告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
㈡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固於111年5月31日已向被害人付清損
害賠償8萬元,於111年10月31日已履行136小時之義務勞務(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然本院審酌抗告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當已深刻體悟參與道路交通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嚴守交通規則,不酒駕、不超速、不任意變換車道,並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記取教訓,切勿重蹈覆轍,詎其竟無視政府及媒體有關「醉不上道」、「酒後代駕」等觀念之大力宣導,於同年即緩刑期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再犯罪質相近之後案,危及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惕勵自省,據其犯罪性質、違法情形、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從而,原審斟酌抗告人之具體犯行,認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理應守法慎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後案,不僅反映其個人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之輕忽心態,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恣意違反法令規定,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利,已足認抗告人所為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達成期望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執前詞所述之家庭狀況,請求維持緩刑之宣告
,若抗告人所述為真,其情固值憐憫,然抗告人所述,難以作為正當化其再犯後案之理由,核與前案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並無法解免抗告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而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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