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五)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被告辛○○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8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9479號、第9864號、第10255號、84年度偵字第881號、第890號、第896號、第1089號、第1995號、第40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84年度偵字第5060號,86年度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戊○○、甲○、庚○、丙○○部分均撤銷。
壬○○、戊○○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壬○○,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走私開銷紀錄、帳冊均沒收。
甲○、庚○、丙○○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甲○、丙○○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各褫奪公權伍年;庚○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
其他上訴(檢察官對被告辛○○、己○○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
一、壬○○(綽號「眼鏡」)曾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1年後,於民國8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原配偶丁○○(即蔡丁○○,經本院認共犯常業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辛○○(綽號「 麻妃 」)、己○○(與辛○○為配偶)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洋菸、洋酒進入國內販賣圖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按辛○○、己○○二人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對其等上訴,然因已逾越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故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就此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詳下述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之說明』,惟此僅係因此部分程序上未合法訴訟繫屬,故本院不得就辛○○、己○○二人為實體之判斷,僅能為程序判決;但在認定本案其他被告如壬○○、戊○○、甲○、庚○、丙○○為以下之犯行時,辛○○、己○○二人是否為本案走私之共犯或受賄罪之相對人時,自得依證據認定,僅不得對彼二人為罪刑之論科而已),由辛○○、己○○夫妻出資百分之20,壬○○、丁○○夫妻出資百分之80,自81年5月間起,至82年5月24日止,先後由壬○○負責出面委由香港之成年商人綽號「 小窩 」之 張小窩 及馬來西亞成年商人綽號「飛利王」之 王運興 ,在國外購買外國洋菸、洋酒,並由張小窩及王運興負責代為裝櫃,將貨櫃轉運新加坡、日本等地;再由壬○○以在國內申請之人頭公司名義走私進口,共走私21次,其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均逾公告數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其中第10次、第12次、第21次等3次之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基隆海關查緝人員查獲(走私時間、貨品、價值及數量詳如附表一)。
二、戊○○與乙○因服役認識,退伍後復因生意往來而有深切之交往,並有金錢往來,戊○○於79年間向乙○承租其在 臺北 市○○○路○段○○巷○○號2樓所開設之鴻旺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辦公室,從事進口電器產品之生意。戊○○自83年8月間起,壬○○仍承上揭犯意,與乙○(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洋菸進入國內販賣圖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下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菜底櫃)之方式於83年8月11日共同走私洋菸8百箱,其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10萬元;暨以下述偽造準私文書(即菜底櫃)之方式於83年8月24日,共同走私7星牌(MILDSEVEN)洋菸9百箱,其完稅價格逾10萬元。其走私方式為在新加坡裝載一只編號HJCU0000000號之40呎貨櫃,委由「韓進比哈佛輪」(HANJINLEHAVRE)承運,並以巴基斯坦棉花名義向海關提出進口申報,企圖由基隆港矇混進口。83年8月間 宋鳳生 (綽號 小六 ,經本院認共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壬○○指揮下,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意思,在臺北縣○○鄉○○路67之2號倉庫內,根據國外先行傳真取得之貨櫃資料,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宋鳳生等人將一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菸相同之貨櫃先行改裝,並偽造前揭之HJCU0000000號之貨櫃號碼,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再以廢紙箱或破布等雜物裝填及以洗衣粉或紙尿布裝飾門面,使與準備走私進口之貨櫃外觀完全相同,且偽造相同櫃號之「菜底櫃」,嗣由宋鳳生前往基隆市第第三貨櫃中心,自行竊取 蕭惠貞 所有靠行於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第KB-435號拖車頭,並依壬○○之囑,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拖至臺北市○○區○○○路旁停放,準備等候走私之香菸櫃出港拖往貨櫃場以供檢驗之前1小時內,趁機調包。嗣經臺北市調查處根據渠等安排上岸後調包作業之聯絡電話, 於渠 等著手準備調包之前,於83年8月24日先後於臺北市○○○路及基隆市第一貨櫃中心西18碼頭查獲櫃號、型式及顏色均相同之準備調包用菜底櫃與內裝9百箱洋菸之進口櫃各一只,因而查獲壬○○之走私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走私開銷紀錄、帳冊等物(按上開83年8月11日走私洋菸8百箱那次犯行,有以前揭菜底櫃之方式調包成功,故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而83年8月24日走私7星牌洋菸9百箱該次犯行,雖有製造菜底櫃,但尚未調包成功即被查獲,故偽造準私文書後,並無「行使」之情)。
三、戊○○除於83年8月11日、83年8月24日,與壬○○、乙○共謀走私如前項所載外,仍承上揭常業走私之犯意,並與乙○另夥同綽號「 王哥 」之 莊澤山 、 許林森 (二人均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人,共謀以如同前揭壬○○利用偽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掉包之走私模式之犯意聯絡,走私香菸進口。嗣於83年9月19日晚上9許,在基隆港東2碼頭及83年10月8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準備調包用之「菜底櫃」時,經臺北市調查處根據其與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丙○○及同夥在報關行任職之莊澤山、許林森等人在預備走私進口前之電話聯絡情形,即以電話向丙○○探詢海關人員值班情形,如有查緝人員值班,就通知乙○暫不提貨櫃,若無查緝人員值班,即通知乙○可利用空檔提領貨櫃,以逃避海關人員之查緝,戊○○並負責聯絡貨櫃上岸後之調包作業程序,由戊○○告訴莊澤山所需要之貨櫃,莊澤山即會設法將貨櫃弄出,而循渠等之談話內容,分別於83年9月19日晚上9許,在東2碼頭查獲一只貨櫃號碼CNCU0000000號內裝860箱香菸(MILDSEVEN牌759箱、PEACE牌101箱)之走私櫃,其完稅價格為5,170,740元;同晚10時許,復於六堵貨櫃場,查獲另一只貨櫃號碼完全相同準備調包用之「菜底櫃」。於83年10月8日晚上10時20分許, 鐘金標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介紹 蔡文杰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拖車頭及JB-40號板架,由基隆港碼頭第一貨櫃中心將載有私貨之貨櫃載至經由莊澤山通過無線電所指定之基隆市○○區○○路○○號附近,以備與莊澤山事前備妥同一櫃號之「菜底櫃」貨櫃調包更換,於當晚10時4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當場查獲一只貨櫃號碼GSTU0000000號內裝850箱MILDSEVEN牌香菸之貨櫃,其完稅價格為5,040,925元;另於附近同路13號旁,查獲一只內裝雜物而大小、顏色與櫃號完全相同之由莊澤山所準備之「菜底櫃」,並當場逮捕拖車司機蔡文杰,負責在場引導指揮之莊澤山及鐘金標則趁機逃逸。
四、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下稱基隆關政風室)主任,庚○則係前基隆關政風室稽核(原係股長編制,於83年2月改制為稽核,並於同年9月1日調職為財政部臺北關政風室稽核),2人本於政風機構人員之設置,負有端正機構內之政風以促進廉能政治之重責,依其職掌且負有機關員工貪污不法之預防,發覺檢舉及處理舞弊情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自56年7月進入海關服務後即一直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服務,於78年調至該關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83年10月13日改調該關「稽查組巡緝課第一股股長」,負責查緝基隆海關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進口重櫃之開櫃檢視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任職機動隊第三分隊期間,負責查緝之範圍甚大,查緝地點及於局本部及暖暖支局,五堵、六堵及桃園分局,查緝貨櫃場等地點。嗣因壬○○於前揭走私期間,為圖拉攏海關查緝人員,以方便渠等走私進口洋菸,苦無良策,乃於81年9月間認識甲○、庚○,旋壬○○發現身居基隆海關職司海關查緝人員風紀大權之甲○曾擔任其求學時期之家教老師,2人有師生之情誼。壬○○得此良機,深知欲順利拉攏海關查緝人員,必先解除海關查緝人員畏懼政風人員查訪渠等風紀之風險,而政風人員又職司發見貪瀆不法,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稽核易生弊端之業務,對海關查緝人員確有監督糾察之責,若能得政風人員之臂助,自屬一舉兩得,壬○○遂利用其與甲○之師生關係,庚○係甲○之部屬,再經由渠2人之居中拉線介紹,發展其與基隆海關查緝人員之人際關係。壬○○因於81年11月13日被尚未認識之丙○○率員查獲走私之際,庚○即代為關說不成,壬○○與辛○○為求順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海關人員,要求海關人員不為取締,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有女陪侍之酒家、KTV等處喝花酒,並由壬○○出面自前揭第1次被查獲後之81年11月13日至81年12月16日間設宴款待海關人員,透過甲○、庚○2人之拉線介紹而認識丙○○(即護航甲)、護航乙、護航丙等人,該次共花費15萬元,並稱以後大家當好兄弟(即相互關照之意);82年1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海關護航人員丙○○、護航乙、丙、甲○、庚○共花費12萬元,另帶甲○去白玉樓酒家喝酒,共花費11萬元;82年2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含嫖妓)海關護航人員丙○○、護航乙、丙、甲○、庚○共花費18萬元;82年2月22日左右設宴款待甲○、庚○、護航丁、戊共花費15萬元,另設宴款待(含嫖妓)丙○○、護航丙共花費17萬元(喝酒12萬元、嫖妓5萬元);82年3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庚○等人共花費12萬元,另丙○○、護航乙嫖妓共花費4萬元;82年4月11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庚○等人共花費11萬元,另甲○、庚○嫖妓各5萬元;82年
4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庚○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月3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
乙、丙、甲○、庚○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月10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庚○等人共花費15萬元等交付不正利益。而甲○、庚○2人身為政風人員,明知機關內之公務員接受與本身職務有關之人員邀宴,事涉機關之政風及人員貪瀆之預防,渠等負有查察之責,亦知由壬○○出面設宴之前揭酒宴均是便利其走私而設,非但未予拒絕,於壬○○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次被查獲後,並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及共同與有查緝職權之海關人員有不為取締走私之犯意聯絡等為護航之概括犯意,分別與丙○○、海關人員之護航乙、丙、丁、戊等人於前揭之由壬○○交付不正利益時,收受其不正利益,並與壬○○稱以後當好兄弟;丙○○於前揭81年11月13日即壬○○第1次被其查獲後,至81年12月16日間,因甲○、庚○之拉線介紹,竟與甲○、庚○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為取締走私之概括犯意,分別與甲○、庚○、海關人員之護航乙、丙、丁、戊等人於前揭之由壬○○交付不正利益時,收受其不正利益,並與壬○○稱以後當好兄弟,惟第2次、第3次,仍為其他海關人員查獲。又乙○於83年
8月間起至83年10月8日前,為求順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海關人員,要求海關人員不為取締,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3年8月間起至83年10月8日前,多次設宴款待丙○○,交付不正利益予丙○○,丙○○基於前揭違背職務不為取締走私之概括犯意,於前揭之乙○交付不正利益時,收受其不正利益,故不為取締其走私,除83年8月11日乙○等人走私成功外,丙○○另連續3次即83年8月24日、83年9月19日及83年10月8日將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之壬○○、乙○、戊○○等人,使該人得以將所走私之私貨順利搬運出貨櫃中心,而達走私貨物進口之目的。丙○○明知乙○及戊○○將於83年10月
8日下午,由國外走私一櫃香菸自基隆港進口,且準備以前揭慣用之「菜底櫃」方式調包,於前1日(即10月7日)晚上,戊○○以電話向其打聽隔日海關查緝人員值班情形時(詳細內容詳如附件A之通話內容摘要),明知戊○○等人計劃於隔日走私,接運走私物品出關,竟基於違背職務之意思,不取締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將得知查緝人員值班情形再告知走私業者,猶答應指示其隊員查緝時多待一點時間並將艙單攜走,使其他查緝人員,因無艙單可供核對,無法於極短時間內(按貨櫃吊下船放置於拖車上,拖至貨櫃中心大門口前,貨櫃司機辦理出貨櫃中心之手續後即可駛離貨櫃中心,此一過程約1、20分鐘,極為短暫)查驗擬出貨櫃中心之貨櫃有無藏有走私物品,便利壬○○、乙○與戊○○之接運走私物品出貨櫃中心大門,對於海關查緝走私之同仁可能危及乙○及戊○○接運走私物品出關,及得知上開值班情形之訊息後,事先提供予壬○○、乙○及戊○○,使壬○○、乙○及戊○○計算船舶靠岸時間,得以避開其他同仁之查緝,而達不為取締之護航彼等接運走私物品出貨櫃中心之目的。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渠等之通話內容,果於翌日晚上查獲戊○○業已順利走私上岸之1櫃香菸,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庚○嗣後並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自白上開貪污犯行。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對被告辛○○、己○○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對於檢察官所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如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倘若執行送達之法警已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而該檢察官就應受送達之文書,別無其他不能收受送達之原因而故不加收受者,即應認其於該獲會晤送達之時已為合法收受送達。若執行送達之法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僅將應送達之判決書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尚不得逕認該項向辦公室之送達,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祇能以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71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
406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58條於56年修正意旨,併予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於85年8月2日宣示,證人即送達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法警 劉家榆 (原名 劉政惠 )於85年9月2日係將該案判決書依當時該院規定(係通案,非僅針對本件)送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登記,登記完後再由該署統計室轉交予承辦檢察官,並非由該署統計室將判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還給法警由其再行送達等情,業據證人劉家榆於本院更四審證述明確(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宗第21至24頁-9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而本件原承辦檢察官係正股蔡瑞宗檢察官,其於85年3月4日至87年7月1日間擔任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法官班第35期及第36期專職導師,所遺未結案件移由該署分案室輪分各股偵辦(本件分由當時之 揚股 洪泰文 檢察官),惟證人劉家榆對蔡檢察官調職及由洪檢察官接辦一事並不知悉,亦據證人劉家榆於本院更四審98年3月19日審判期日證述甚詳(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宗第21至24頁-9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再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承接之洪泰文檢察官蓋章收受判決之日期為85年10月5日(見原審卷第4宗第1248頁),並於85年10月15日提起上訴,則首應審究者厥係檢察官之上訴是否逾期?或是否有「執行送達之法警已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而該檢察官就應受送達之文書,別無其他不能收受送達之原因而故不加收受者,即應認其於該獲會晤送達之時已為合法收受送達」之情形?㈡證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間統計室承辦員癸○○
於本院99年6月3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可否說明85年間士林法院判決後如何將判決書送達檢察官?)因為我們在蒐集智慧財產權資料,所以由士林地院的法警把判決書給我們登錄電腦,我們記錄好就蓋章,再請辦公室工友送送達各股檢察官,他們要親自簽名,假如檢察官不在,他們就放在我們辦公室,是隨時送達,由院方法警先給我們,我們處理過後再給檢察官。」、「(院方法警將判決書交給檢方統計室之後,約要幾個工作天你們才會蓋完章交給工友?)我們第一優先處理此事,他們一拿來,我們所有工作會暫停,做完就由工友送達,他們親自給檢察官簽名。」、「(你們是否都當天做?)對,馬上,即刻。」、「(院方法警將判決書交給檢方統計室,是否可能發生延宕十天未送達的狀況?)要看檢察官在不在,因為他們一定要送到檢察官收到為止。」、「(問:妳手上處理的部分,是否當天都能處理完畢?)對。」、「(<提示85年9月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送達案號:84年度訴字第582號壬○○等貪污案件判決書>黃色貼紙這份有妳的姓名圓戳章,請確認上面的日期是否為85年9月2日?)我看不清楚。」、「(這是不是妳的圓戳章?)對,這是我的章。」、「(日期是否為85年9月2日?)對。」、「(該頁85年9月2日的文字是否由妳所寫?)不,這都是士院法警寫的。」、「(該名法警是否當時名叫劉政惠,後來改名劉家榆?)對。」、「(問:法警寫完這些字之後,判決書是否確在85年9月2日送達統計室?)對,就在當天。」、「(妳收到判決書之後立刻蓋圓戳章,還是等判決書送達檢察官之後才蓋章?)我從士院法警那裡收到判決書之後就立刻蓋圓戳章。」、「(劉法警寫在上面的文字是否都是85年9月2日?)對。」、「(剛才妳回答黃律師問題時,是否證稱原則上妳當天或過幾天之後就會主動跑後續流程?)不是,後續是工友跑。」、「(妳收到判決書之後,是否可能發生跳躍式送達檢察官的情況?例如:不先送達9月2日收到的判決書,卻先送達9月
2日以後才收到的判決書?)不會發生這種情況。」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99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足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所送達之判決書,不可能跳躍式送達檢察官,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劉家榆於85年9月2日將本案原審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582號)送交癸○○收件登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於收受後「馬上、即刻」將判決書送交洪泰文檢察官,不會將「其後」收受之判決書「先」送交洪泰文檢察官,「之前」收受之判決書「後」送交洪泰文檢察官,堪先認定。
㈢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從85年9月2日至同年月30日,將判決
書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正股(均為洪泰文檢察官承辦)之判決書計16件(含本案),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所載院方交付送達日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統計室收文日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3日士檢清文字第0991003495號函說明四所載前述15件判決書及本案判決書(合計共16件)所附送達證書上之檢察官收受日期(卷宗未銷燬部分,該公文及所附送達證書見本院更五審卷;本案判決書之送達回證部分見原審卷第4宗第1248頁),判決確定日期等資料,列表如附表三所示。
㈣再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3日士檢清文字
第0991003495號函說明三、載有:本署前檢察官洪泰文85年
9月2日至10月5日等請假紀錄,因代久遠,查無相關資料可稽考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惟由附表三編號6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月9日交付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85年9月11日收件登記)之送達證書加蓋檢察官洪泰文之圓戳章,日期為「85.9.12」;編號11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月25日交付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85年9月26日收件登記)之送達證書加蓋檢察官洪泰文之圓戳章,日期為「85.10.3」;編號
13、14、15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月30日交付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85年10月1日收件登記)之送達證書加蓋檢察官洪泰文之圓戳章,日期為「
85.10.3」。又編號2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月5日交付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85年9月
6日收件登記),其確定日期為85年10月3日,上開判決送達檢察官之日期應為「85.9.23前」;編號3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月5日交付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85年9月6日收件登記),其確定日期為85年10月6日,上開判決送達檢察官之日期應為「85.9.26前」;編號2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月5日交付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85年9月6日收件登記),其確定日期為85年10月3日,上開判決送達檢察官之日期應為「85.9.23前」;編號5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月9日交付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85年9月11日收件登記),其確定日期為85年10月3日,上開判決送達檢察官之日期應為「85.9.23前」;編號8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月16日交付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85年9月16日收件登記),其確定日期為85年10月3日,上開判決送達檢察官之日期應為「85.
9.23前」。從前開事證觀之,足見85年9月、10月間,洪泰文檢察官並無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洪檢察官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否則,焉可能收受上開判決書?㈤除附表三編號1外,其他附表編號2、5、6、8、11、13
、14、15之判決書送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之日期均「後」於附表三編號16即本案之原審判決書送交日期,惟附表三編號2、5、6、8、11、13、14、15之判決書送達洪泰文檢察官之日期依序為「85年9月23日前」、「85年
9月23日前」、「85年9月12日」、「85年9月23日前」、「85年9月23日」、「85年9月23日」、「85年9月23日」、「85年9月23日」,據此,足見附表三編號16即本案原審判決書,於上開期日前(至遲於85年9月23日),已送達洪泰文檢察官,或處於洪泰文檢察官得收受送達之狀態,然洪泰文檢察官就本案原審判決書竟遲至85年10月15日始聲明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逾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規定之十日上訴不變期間,則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
三、再刑事訴訟法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二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辛○○、己○○二人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既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就檢察官對被告辛○○、己○○二人上訴部分,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上訴駁回」(惟此僅係因此部分程序上未合法訴訟繫屬,故本院不得就辛○○、己○○二人為實體之判斷,僅能為程序判決;但在認定本案其他被告如壬○○、戊○○、甲○、庚○、丙○○為以下之犯行時,被告辛○○、己○○二人是否為本案走私之共犯或受賄罪之相對人時,自得依證據認定,僅不得對彼二人為罪刑之論科而已)。至於檢察官對於被告壬○○、戊○○、甲○、庚○、丙○○五人上訴部分固已逾期,然因被告壬○○、戊○○、甲○、庚○、丙○○五人均已合法上訴,故本院仍應就其等五人為實體之審理(詳下述),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人莊澤山;證人即被告壬○○、辛○○、己○○、戊○○、甲○、丙○○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處或臺北市調查處)中之證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或有不符之處(即該等證人在調查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大都坦認不諱,但於法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相關犯行;其他更具體詳細的不符之處,見下述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論述),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取捨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己○○、戊○○、甲○、丙○○、壬○○於調查處或偵查中之陳述,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合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調查員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㈣查本案證人壬○○、辛○○、己○○、戊○○、甲○、丙○
○、莊澤山在調查、審理中之陳述,雖前後有少部分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況證人確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就案情細節為何之記憶混淆,本院認應以其等在距案發時間甚短之調查中之證述,記憶顯較清晰的情況下,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㈤況上開證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被告等人具有共犯關係,則其
極有可能在法院作證時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且其本身已被起訴的情況下,為了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甚至可能業已與被告或其他共犯串供,始在法院審理時就上開細節與調查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因此,就其等在調查處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時之外部情況以觀,本院認應以其等在調查處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調查處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案前開證人先前在調查處中之證述,確係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況證人莊澤山非僅供述被告戊○○,尚且自白有走私香煙之情事,而上開其他證人如壬○○等人亦相類於此,即非僅供述其他被告犯案,亦或多或少皆有自白自己之犯行,本院因認前開證人於調查處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調查處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上開證人壬○○、辛○○、己○○、戊○○、甲○、丙○○、莊澤山等人於調查處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證人於審判中均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本案以下所引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證詞,既係在檢察官偵訊時,均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人主張與舉證上開證詞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以下所引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該等陳述人大抵是與被告是共犯關係,故檢察官是以被告或共犯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其等具結,但其等於本案進行中在原審或本院均經傳喚到庭予本案被告詰問之機會,或被告並未要求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則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著有判決可參。
㈡原審勘驗被告庚○於調查處偵訊全程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
①第1捲錄影帶打開螢幕84年1月21日星期6上午11點50分開始錄影,後來帶被告進來,坐在沙發椅上等候訊問。②12點40分,螢幕顯示調查員拿一份判例告訴被告自白可以減輕其刑。③13點12分,螢幕顯示調查員拿空白紙,請被告寫自白。④13點27分,被告拿調查員所提供之案例翻了幾下,又放回去。⑤被告從進來到現在都有喝茶、抽菸。⑥13點38分,調查員拿2份判決書進來讓被告了解被告自白可以減輕其刑的事例,而調查員並告知被告現在3分之1即可假釋,10個月就可以出來。⑦13點40分,調查員與被告在聊三光維達案。⑧13點50分,另一位調查員進來勸被告寫自白書,十行紙放在被告座位前面。⑨14點9分,被告邊抽菸邊寫自白書。⑩14點23分,被告換另1頁寫,調查員拿飲料過來。⑪14點29分,被告換另1頁寫。⑫14點33分,被告在翻另1本資料。⑬14點50分,被告在翻閱旁邊的資料。⑭15點正,被告在閱讀自己所寫的自白內容。⑮15點23分,將自白書交給調查員。⑯15點5分,第一位調查員看完自白書後交給另一位調查員。⑰15點10分,調查員還是在勸被告自白。⑱15點16分,被告再重新翻閱自己所寫的自白書。⑲15點18分,調查員不滿意被告所寫的自白書,說這寫一百頁也沒有用。⑳15點20分,調查員指導被告到底要寫那些重點,調查員要被告寫哪一次在哪裡喝酒,調查員告訴被告,關鍵字寫出來就好,並提醒被告重點是什麼,至於怎麼寫由被告自己寫,自白書簡單扼要,重點寫出來就好,調查員把被告「第一次」所寫的自白書放在一旁,請被告另行在另一紙十行紙上寫,被告看著調查員所提示的重點項目準備重新再寫。㉑15點26分,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調查員拿甲○的筆錄給被告看及戊○○電話監聽的摘要。㉒15點27分,調查員又把甲○的筆錄拿走,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㉓15點28分,調查員把被告所寫的自白書撕掉。㉔15點29分,調查員又說要寫就寫重點,不痛不癢的不要寫。㉕15點36分,被告在翻閱資料,調查員又拿1份資料給被告。㉖15點43分,被告又再翻閱桌上的資料。㉗15點48分調查員嫌被告那頁寫的不好,撕下來,要被告重寫,被告還對調查員說,那你教我寫,調查員說自白書自己寫。㉘15點49分,調查員告訴被告說,你就寫壬○○招待我和甲○及其他職員喝花酒,在KTV唱歌時,塞給我錢,每次5萬元,說共5、6次,甲○說他跟壬○○是師生關係,調查員並說時間從81年9月至83年5月,每次5萬,共
5、6次,調查員照著帳冊唸,並拿給被告看,說總共60萬元,15點聽完後,又開始寫自白書。㉙15點58分,被告把寫好的自白書交給調查員,調查員看完後又拿給被告。㉚16點正,被告又翻閱資料,調查員說,81年11月壬○○找你關說,被告說,我有去,機動隊查,可是機動隊說,死了死了,被告說壬○○託我查,我不知內容是什麼,可是有去查,機動隊說死了死了,就是有違規被查到,被告並說,有回覆壬○○,說死了。㉛16點9分,調查員還是對被告自白書不滿意。被告說那就開始問吧!㉜16點10分開始與被告聊。㉝16點26分,一位調查員與被告在聊天,另一位調查員在抄些東西。㉞16點29分,抄東西的調查員走出去,被告在看那位調查員所抄的資料。㉟16點32分,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被告就看著那位調查員所寫的草稿在寫。㊱16點37分,被告邊看調查員的摘要邊寫自白書。㊲16點59分,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㊳17點13分,被告自白書寫完。㊴17點17分被告在自白書上簽名蓋章按指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宗第855至859頁)。此外,證人即調查員 牟鍚莒 亦到庭證稱:「在被告庚○前面是在整理一些摘要,再拿給他看,(為何要整理摘要?),因為被告說要自白,但在這之前的自白書很籠統,應是悔改書,第2份還是太長太細,因時間關係,被告說要自白,所以我寫一個摘要,希望他按摘要的方向寫,(第一份及第二份之自白書現在在那裡?)我們都沒有保留,撕掉了,(16點29分螢幕顯示被告庚○在看什麼?)在看我寫給他的摘要,(16點32分螢幕顯示看著綱要寫?)對。按這個速度寫下去會寫不完,所以我就按他的自白寫綱要,是先寫自白再寫筆錄」等語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3宗第918至921頁-原審85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由上勘驗筆錄及調查員牟鍚莒之證言可知,被告庚○曾2度完成自白書,惟調查員 馬健 及牟鍚莒對其內容均不滿意而撕毀之,被告庚○出於無奈乃對調查員說「不會寫自白書,你們問筆錄好了」,但調查員仍不製作訊問筆錄,被告庚○乃對調查員說「我不會說,你教我寫」,調查員回以「自白書自己寫,那有教你寫之理」,最後調查員牟鍚莒乃依據壬○○之帳冊記載,在1張十行紙上,逐點列舉摘要,讓被告庚○閱覽,最後被告庚○乃將該十行紙之摘要放於左側,被告庚○邊看摘要內容邊寫「自白書」,即自白筆錄,亦係調查員牟鍚莒事先依前揭「自白書」寫好,再拿給被告庚○閱覽,被告庚○閱覽後即簽名,該筆錄之製作,並非一問一答之程序而製作之事實,亦經調查員牟鍚莒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陳稱「並無一問一答」等語屬實在卷。由此可知,調查員取得被告庚○之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證據。而其自白亦非出於自由意思,亦無證據能力。被告庚○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庚○調查中自白係非法取得,非出於他的自由意識,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事實,應可採信。
五、再於被告壬○○住處查獲之帳冊,被告壬○○於臺北市調查處業已表示除第1頁外,均係其之筆跡。查該帳冊筆跡係分多次完成,並有事後再塗改之情形,顯非臨訟所作,亦非被告壬○○得預見將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查獲所預先虛偽製作者,自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該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則係該證據之證明力問題。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件之監聽內容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該判決雖係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後所為,但所揭櫫之法理相同,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固自88年7月14日始公布施行,惟施行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監聽,應向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俾實施監聽,本件監聽均經臺北市調查處聲請檢察官發給通訊監察書後,始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自難謂不法,當然有證據能力;而該監聽錄音帶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並供被告辨認,是該譯文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就該部分辯稱無證據能力一節,均不足採。
七、再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判例)。被告甲○、庚○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於受測前已為同意測謊,施測人李復國係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之測謊鑑定人,施測所使用之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謊環境狀況無干擾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1日調科參字第09700400850號函暨附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更四卷第1宗第237頁至第237-20頁),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則拒絕接受測謊,係因檢察官命其接受測試而為,其部分之測謊結果,自無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即被告壬○○、戊○○、甲○、庚○、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戊○○、甲○、庚○、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其各別犯行:
㈠被告壬○○辯稱:1、被告與甲○係在82年2月4日經 巫廷
彰之介紹才相互認識,乃原審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關員受賄日期,情形及數額竟分別記載81年9月11日、81年9月20日、81年10月12日、81年11月13日、81年12月16日、82年1月18日(以上附表二),81年12月16日、82年1月18日(以上附表三),招待甲○喝花酒、嫖妓、送紅包等情,意似被告與甲○未相識前即有上揭行為,認定事實與所引證據相互矛盾,而所以如此,乃因原審判決附表二、三均係依被告遭查扣之證物帳冊、筆記簿等編造所致。甚者,原審於附表二後附之備註一、二說明中謂:「備註一:此部份壬○○前後有
2次不同之記帳,A:係記載甲○、湯、護航丁、戊喝酒15萬;甲○10萬、庚○5萬,和護航甲、丙喝酒12萬;護航甲、丙嫖妓5萬。B:係記載和甲○、護航丁、戊喝酒15萬,庚○10萬,和護航甲、丙喝酒12萬。備註二:此部份壬○○前後亦有2次不同之記帳,A:係記載和護航人員喝酒12萬;護航甲、乙嫖妓4萬、甲○10萬、庚○5萬。B:係記載和甲○10萬;和護航人員喝酒12萬,請護航甲、丙嫖妓5萬…請庚○嫖妓喝酒14萬元。」甲○於93年3月12日本院前審訊問時稱:「(對扣案證物有何意見?)沒有這個情況,他寫的走私情況與事實完全不符。我82年2月4日認識他,他在81年9月11日開始記我的帳,可見與事實不符。他多次記載 保三 等人投資,他(指保三)否認,也獲不起訴,可見是假帳」(參見訊問筆錄第13頁),而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證明確有 蔡守端 其人於80、81年間密集出入國境,此有相關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宗第3至9頁,更二審卷第1宗第167至
169頁、第195至203頁),可見被告所言並非無據。2、原審認定被告自81年5月間至82年5月24日止以「菜底櫃」方式連續走私洋菸21次,其中3次被查抄,無非均以在被告北投家中所查扣之帳冊等證物(見扣押物編號1-27)為據,惟查,基隆關稅局所查獲3次(即附表一編號10、12、21)均有緝獲簡報,卷附簡報與被告所載帳冊其中有關品名、數量、出入港口甚多不相符合之處,列述於下:⑴、81年11月13日基隆關稅局緝獲簡報中記載私貨名稱及數量(清潔劑等不計)為七星牌香菸7百箱共34萬9千6百包,和平牌香菸2百箱共10萬包,私貨價值:完稅價格約370萬元(市價約1千8百萬元),而被告帳冊卻記載為和平牌香菸共9百箱,而虧損數額為7,389,180元,與緝獲簡報上之記載品牌、數量及價額均不相符。⑵、82年1月2日基隆關稅局緝獲簡報記載私貨名稱及數量為七星牌洋菸1,228箱又30條,和平牌香菸96箱又34條;而此批私貨係來自『香港』(共1,324箱)私貨價值為完稅價格5,133,821元,市價約3,300萬元;被告帳冊記載卻為:不詳香菸1,341箱,虧損數額11,153,740元,係自『日本』走私進口,按如係被告走私,何以不知進口香菸品牌而記載「不詳香菸」,又數量相差17箱,虧損數額與完稅價格或市價亦相差甚大。⑶、82年5月24日基隆關稅局緝獲簡報記載私貨名稱及數量為七星牌日本香菸1,840箱,完稅價格約756萬元,市價約3,680萬元;而被告帳冊記載卻為:不詳香菸920箱,虧損金額為6,822,268元,同前述若被告確為走私者,何以不知走私香菸品牌而記載「不詳香菸」,而數量亦僅為緝獲數量之半,而虧損數額與完稅價格及市價更是如此懸殊?3、最高法院前發回意旨特載:「依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獲之紀錄資料所示,基隆關稅局於82年1月2日所緝獲本案之私貨名稱為七星牌香菸1,228箱又30條,和平牌香菸96箱又34條,但帳冊卻記載為七星牌1,241箱,和平牌香菸1百箱,再基隆關稅局於82年5月24日所緝獲本案之私貨及名稱為七星牌香於1,840箱,但帳冊卻記載為不詳香菸920箱,原判決未說明扣案帳冊內所記載與基隆關稅於同日緝獲走私香菸之紀錄相異之處,遽認扣案帳冊內所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走私失敗造成之虧損,適與基隆關稅局緝獲之紀錄相符,而認定該帳冊就走私如該判決附表一部份之記載確實無訛,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據此,如何能據帳冊推論附表一所示其餘18次走私確實無訛?4、基隆關稅局於89年10月9日以基普稽字第89106446號函表示:3次走私係該局於基隆港貨櫃碼頭『卸船出站前』查獲,並未有查獲變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於說明三中並詳列查獲案件中涉案之貨櫃號碼與原審認定以「菜底櫃」連續走私21次之事實全然不符,而依所謂的「菜底櫃」走私方式,則該走私期間,基隆關稅局之貨櫃查驗場必有18次(21次減3次)之退貨紀錄,就此本院前審向基隆關稅局函查,然基隆關稅局並未函復有18次退貨之紀錄。5、更可議者,原審據該帳冊認定被告走私事實時謂:「應係壬○○一人就其走私之要目予以記載無誤。」、「可資印證該帳就走私部份之記載確實無訛。」、「堪信被告壬○○最後自白該帳冊之走私確係伊之走私記錄,應堪採信」(參見原審判決第7頁1、2、3)。而於判決辛○○、己○○參與共同走私無罪部份,則謂「此乃被告壬○○個人之記載,在未經證明各該記載與事實相符前,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辛○○,己○○之認定。」、「帳冊之記載,既無從判別真偽,又如何以未確定之事實以推論未從證明之事實。」(原審判決第21頁)。認定 林肇夫 、 李武男 、莊林中無罪時謂:「公訴人以帳冊內容所用具有爭議性之不確定文字含義,即認定為何人,而逕行認定間接證據內容之事實,據為本案犯罪之推理基礎,亦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可知該項記載並不實在。公訴人以『以2份證物被告壬○○均承認確係伊所載』,進而推論『只是不願承認究係何事,然如此露骨之記載,又何必當事人明說呢?』終而推論被告確有貪污犯行,該項記載之真實性既無從證明,自難以『想當然耳』之推測之詞據認被告之貪污犯行。」(參見原審判決第26頁)。欲定被告之罪,則謂帳冊確實無訛,欲判其餘被告無罪,則謂該記載並不實在,無從判別真偽,同一判決內,理由前後矛盾如此,實令人匪夷所思。6、原審認被告83年8月11日合夥走私香菸8百箱,獲利1,192萬元,2人對分各得596萬元。並以監聽雙方聯絡電話為據。然查以此計算則每箱洋菸獲利14,900元,然既未明示走私何種品牌香菸,如何能計算出其獲利數額,顯違經驗法則。7、至於犯罪事實二-⑵被告與戊○○於83年8月24日合夥,由 陳勝漢 找人變造改裝貨櫃,並由宋鳳生竊取蕭惠貞所有KB-
435號拖車頭,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拖至臺北市○○○路旁,趁機掉包,因遭臺北市調處查獲致走私未遂事,查陳勝漢本案業經獲判無罪確定在案,而 林泰成 更是早就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勝漢無罪判決理由謂:「在83年8月24日之走私過程中,綽號『小六』之宋鳳生、黃 清輝 及綽號『 長腳仔 』之 陳玉和 等人均曾在電話監聽內容出現,雖如此,惟所監聽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壬○○與其他被告間究竟有何關係,進而為何種行為?被告林泰成、陳勝漢2人先前於81年8月6日因變造貨櫃遭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檢署時,雖係被告壬○○出面代繳8萬元之保證金,惟被告壬○○辯稱係代其家人辦理交保手續;另被告陳勝漢前案偽造文書之判決書正本,雖亦係留存於被告壬○○之住處,惟被告壬○○辯稱係該2人之家人忘記取回,此一繳納保證金及判決書留存之事實,僅足以證明如公訴人所陳『益見渠等雙方關係非比尋常』之事實,惟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與被告壬○○如何共同走私之事實。況林泰成部分,最後亦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泰成有何犯罪嫌疑而處分不起訴。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著有判例),既查其他積極證據不足認陳勝漢確有共同走私之犯行,殊難僅因被告壬○○於帳冊之記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宋鳳生自始即否認他的綽號叫「小六」,且無行竊拖車頭意圖掉包之事,何況被告與之全然不識,自亦不可能與彼等有何共同犯罪之行為。8、綜上說明,本案並無任何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連續走私、行賄、偽造文書之犯行,調查局無非是據被告之「帳冊」,令庚○據「帳冊」為「自白」,斯二者並無證據能力。其係為蔡守端抄寫,是在寫小說,寫的純屬虛構的,為了要取信於蔡守端的股東,便利於他調資金云云。
㈡被告戊○○辯稱:伊確實沒有參與走私,伊只是帶船期表即被認定有罪,覺得很冤枉云云。
㈢被告甲○辯稱:伊是壬○○的初中家教,跟他吃飯是很正常
的,沒有跟海關人員吃飯,伊是做內勤的,查緝都是業務單位,伊如何關說,他們單位太多,伊根本沒有關說的影響力,也不可能一一去打通關節。壬○○的帳冊內容與事實不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云云。
㈣被告庚○辯稱:伊未犯罪,原審係以壬○○的帳冊為補強證
據,調查局拿壬○○的帳冊讓伊抄寫,不可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㈤被告丙○○辯稱:1、原審認定被告於83年8月24日、同年
9月19日及10月8日均有幫助壬○○、戊○○走私之犯行,惟查被告83年8月24日自8時起至下午5時止,往返於五堵分局之東亞貨櫃站執行公務,並未在查緝之第三貨櫃中心現場執勤,次查83年9月19日係中秋節,被告當日依規定休假,並未上班,另於83年10月8日被告僅上班至中午12時,有簽到值勤表可資佐證,及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4月28日基普機字第0951011149號函所附勤務報告簿等證據可佐,是被告於司法單位查獲走私貨櫃時均未在場,如何包庇或幫助走私該只查獲之貨櫃,證明被告並未有違背職務及包庇或幫助他人走私之犯意、犯行。2、海關緝私單位有巡緝課、檢查課及機動隊,各有所司,且查緝之地點均屬重疊,即同一地點隨時均有3個單位之檢查人員在場檢查,非任一檢查人員可得操控,縱於檢查之際,其他部門之檢查人員,亦得隨時、隨地另行檢查任何從船上吊下之貨櫃,不受其他部門已、未檢查之影響,以被告一已之力,絕無可能隻手遮天,是原審認定被告包庇走私,顯與海關實務相違。3、壬○○83年8月23日晚於電話中提及之「65」、「75」,並非走私暗語。該號碼「65」、「75」分別係指機動隊第一分隊及稽查組巡緝課三、四、五、六股所使用之車號0000及8975號公務車(詳地院卷被證6號)。緣海關人員進出碼頭使用之公務車,皆以擋風玻璃上標示之隸屬單位及車號以資辨識,且
9成以上隸屬基隆海關之公務車,其車號前2位數字均為89,故海關及碼頭工作人員皆以2位數字稱呼辨識各單位使用之公務車。是「65」及「75」實為碼頭工作人員稱呼各單位公務車之一般用語,此由證人 徐遜志 之證言可為證明,依卷附被告與壬○○於83年8月23日晚之通聯,顯見壬○○對於海關查緝人員之值勤狀況甚為瞭解,其瞭解之程度遠勝於被告,壬○○撥打電話之目的無非再行確認,又壬○○所查證之內容係83年8月22日晚海關查緝人員使用公務車之情形,與同年月24日之走私犯行毫無關連。4、壬○○於83年8月23日撥打被告家中之00000000號電話,被告並未以公用電話回撥,此可由卷附之電話監聽內容可為證明,原審未予詳查,即率認「被告不敢用家中電話而必須以公用電話回撥等語」顯與卷附之監聽內容相互矛盾。5、依卷附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4月28日基普機字第0951011149號覆函,證明83年9月19日(星期一)適逢彈性放假,該局所屬機動隊當日並未派員值勤,已足證明被告當日並未上班,又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83年9月19日之走私犯行,原審未經詳查即率依另案被告莊澤山於84年5月26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推定被告亦涉有該部分之犯行。6、查海關查緝人員之聯絡電話,均於辦公室存有記錄,且為公開資料,壬○○可藉由其他管道得悉被告之聯絡電話,況壬○○除知悉被告之電話號碼外,亦持有其他海關查緝人員諸如李武男、林肇夫、 蔡林中 等之電話號碼,非僅被告一人,原審法院既認定李武男、林肇夫、蔡林中無罪,另依同一事實認定被告與壬○○關係匪淺,即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違法。7、被告僅知戊○○係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商人,對海關及貨櫃進出口之作業流程均甚熟稔,其於83年10月7日打電話給被告,欲瞭解船舶進港時間等情,被告僅在敷衍,該通話內容復與事實不符,其詳如下:⑴、按船舶預期進港時間,皆揭示於基隆關稅局大門入口處旁,稽查組櫃台後方之進口船期預告表上(詳地院卷被證14號),俾供不特定人如碼頭工人、海關人員、船務人員等瀏覽查詢屬開放式資訊,任何人只須至稽查組櫃台查閱看板上之資料,即可知悉所有船舶預期進港時間等相關訊息。然大部份船舶實際進港時間,卻因外在因素之影響,諸如氣候不佳、港外風浪過大、港內船舶眾多等情而有所變動,故船舶實際進港時間絕非任何人所能掌控。又船舶進港停泊之碼頭及時間均由港務局全權負責,海關查緝人員本無權置喙,此有卷附臺灣省交通處86年12月10日基港繫字第22869號函可資佐證。又海關查緝人員係由機動巡查隊、稽查組檢查課第一、二股,與稽查組巡緝課三、四、五、六股之人員,依權責分別執行查緝工作。而機動巡查隊之值勤時間、地點與方式皆由機動巡查隊隊長每星期以排班方式,分派予各分隊擔任執行。排班表制定後即影印刊登於公佈欄上,俾供人員參閱。故該人員排班狀況純係對外公開,不具任何機密性。而其他單位之值勤班次固定,各股排班情形除刊登於公佈欄供人參閱外,各股股長亦奉諭將各股人員至何處值勤之情況登載於稽查組櫃台後方之船舶動態看板上,以供查閱,另有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年1月14日基普稽字第87100442號函可佐。由此觀之,上述人員之排班情形皆為對外公開,並不具機密性,任何不特定人均可知悉渠等單位之調度狀況,上情有85年7月17日履勘筆錄可資佐證。衡諸上情,被告顯無提供上開人員調度狀況予共同被告壬○○、戊○○之實益。況船舶實際進港時間與停泊碼頭位置係港務局之職權,絕非被告所能知悉掌握。是被告辯稱未幫助及包庇走私即屬可信。⑵、原審判決復以海關查緝人員若無艙單,即不便查緝貨櫃,走私貨櫃遂可於短時間內運離貨櫃中心等由,臆測被告假藉職務取走艙單云云。惟上情業經證人徐遜志、 吳仁宗 到庭詳述明確,證明被告並未有包庇及指示隊員將倉單取走,或多待一些時間,把倉單帶走之情事。另證人 林茂申 、 陳聰 均到庭證稱渠等於83年10月8日值班時,均有在辦公室親見該船艙單,並未被他人取走,證明被告並未取走艙單。⑶、依卷附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4月28日基普機字第091011149號覆函所附該局所屬機動隊巡緝課及檢查課之勤務報告簿,顯示該局所屬之機動隊巡緝課第三、四、五、六股及檢查課第一、二股均分別訂有24小時執勤之班表,不定點在碼頭檢查到岸之貨櫃,且執勤之範圍均有重疊,如83年10月8日巡緝課四股 黃瑞勳 、林茂申檢查CAROLANN及EQUATORSTAR2船之貨櫃,同時檢查課之林肇夫等人亦有檢查上述船隻之貨櫃,證明基隆關稅局所屬之機動隊、檢查課及巡緝課其執勤之範圍均屬重疊,並非各自分配特定區域而不相重疊,任一關員尤非以一己之力,即可包疪他人走私之犯行。⑷、依卷附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4月28日基普機字第0951011149號覆函所附該局巡緝課83年10月8日之勤務報告簿,記載當日22時至翌日8時係該課六股陳聰執勤,其既於勤務報告簿艙號部分有具體填載,證明83年10月8日22時至翌晨8時之期間內,艙單均在稽查組辦公室內,並未經他人取走,否則陳聰即無法在報告簿內記載正確艙號,證明被告未曾隱匿或取走該份艙單,否則陳聰等人如何將艙號填載於報告簿內,益證被告於83年10月7日與戊○○之通聯內容純屬附合之詞,與事實亦不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於83年10月8日僅上班至中午12時即行搭車返家,於當日晚10時45分並未在第一貨櫃中心值勤,已無可能提供任何助力,且依證人林茂申、陳聰之證述,均有親見該船之艙單,並未遭他人隱匿或取走,通聯內容所述之機動巡查隊第四分隊(即 老四 )及巡緝課第五股(即 老五 )均未於現場值勤,另依卷附之勤務報告簿顯示當時值勤之單位為巡緝課第六股,證明被告當日所述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僅係敷衍戊○○即屬可信。8、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嫌,無非係以壬○○所有扣案之帳冊及其持有被告之電話號碼、庚○之自白等情為其論據,惟查本案扣案之帳多處前後矛盾,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尚不得以壬○○個人自行杜撰虛構之記載即認定被告犯罪,亦不能以推定之方式,認定「明顯護航甲即是被告林肇夫、護航乙則是被告」,更不得以庚○之非任意性自白當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海關排班都在公告欄內,每個人都可以去看,伊跟戊○○的電話不曉得對他們有何幫助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壬○○於臺北市調查處稱:扣押之帳簿所載走私21次之
筆跡,除了第1頁不是伊的筆跡,其餘都是伊的,亦承認83年8月23日經監聽其與戊○○談及編號HJCU0000000號韓進輪83年8月24日靠岸碼頭之情形以及請孔(平)幫忙掩護之情況之聲音係其本人之聲音無誤(臺北市調查處卷1第2頁反面、第3頁),伊與乙○合作國際間香煙的三角貿易,第
1次合作係在83年8月11日,貨品有MILDSEVEN、三五牌、KENT牌香煙,各占百分之50,伊獲利5,960,000元,扣押物編號2第1、2頁所記確係其與乙○第1次於83年8月11日合夥從事香煙貿易之記錄,而「養狗」為乙○的職員戊○○,他在國外為伊墊付了款項,所以伊記錄歸還該筆金額(臺北市調查處卷1第12頁反面、第13頁),丁○○是我太太,己○○是伊朋友辛○○的太太,伊太太丁○○於81年12月22日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大屯分社匯款20萬元給辛○○的太太己○○,扣押物編號3帳冊第4頁的黃先生帳目就是指辛○○的帳目,陳小姐就是辛○○的太太己○○,這本帳冊中有陸續支付陳小姐共計515萬元之記錄是辛○○參與走私之不法所得,伊每次要伊太太丁○○匯款給己○○後都有依序記載在這本帳冊的黃先生帳目上等語(臺北市調查處卷1第39頁反面、第4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告訴馬來西亞之王先生用行動電話聯絡以免被監聽,係因伊有走私香煙,裡面提到9百個心愛的係指香煙,以前有與辛○○走私香煙等語(83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第42頁、第43頁);帳冊是伊寫的,「麻妃」係辛○○,83年8月11日第1次與乙○合夥走私
8百箱,83年8月23日晚上9點32分那通電話是伊打給丙○○的,與辛○○曾請海關人員吃飯,伊是有走私,承認帳冊是其走私之帳冊(84年偵字第1995號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33頁反面);於原審亦稱:有一部分委託張小窩自國外走私菸酒,有委託王運興代為裝櫃,伊確實有走私,「菜底櫃」是我們在國內先準備一個貨櫃,貨櫃的規格大小都與國外要進口的規格大小一模一樣,而且有偽造要進口的那個貨櫃號碼完全相同的貨櫃號碼,而且裡面裝的東西和當初申報進口的品名一模一樣,這是準備要調包用的,因基隆港的腹地很小,所以有貨櫃集散中心,每個船公司和貨櫃中心都有簽約,貨櫃一下船後就用拖車送到集散中心檢驗,還未送到集散中心時,我們就已調包了,從貨櫃中心到貨櫃場限時1個小時,出貨櫃中心要打卡,進集散場要驗卡,以查是否在1個小時之內,伊確實有託庚○去問丙○○,伊在馬來西亞將香菸的品名改掉,是由乙○買貨,伊負責在馬來西亞改品名及裝櫃,是依乙○的指示裝櫃等語(84年度訴字第582號卷1第223頁、卷2第545頁、卷3第928頁反面、第929頁、第931頁)。足徵被告壬○○等人確於83年8月11日走私洋菸8百箱那次犯行,有以前揭菜底櫃之方式調包成功,未被查獲,故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至於83年8月24日走私7星牌洋菸9百箱該次犯行,雖有製造菜底櫃,但尚未調包成功即被調查人員查獲,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故被告壬○○等人偽造準私文書後,並無「行使」之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辛○○於臺北市調查處亦稱:我與壬○○喝酒之地點都
為白玉樓酒家或百花紅酒家,帳上所記載該次(即第8次)與甲○及壬○○喝酒應該也是在前述兩個地點之一,花了7萬元,但我到底實際支付多少,我也記不清楚,我太太己○○跟壬○○有金錢往來,電匯的款項均有收到(臺北市調查處卷17第3頁正、反面)。
㈢被告己○○於臺北市調查處亦承認丁○○匯給其之款項有收
到(84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其夫台語人家都叫他「麻妃」,承認丁○○有匯錢進入其銀行帳戶內,有收到其錢(84年偵字第1995號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第124頁反面)。
㈣同案被告丁○○於臺北市調查處亦承認:83年8月24日臺北
市調查處查獲壬○○走私香煙之監聽中發現其與王運興等人有聯絡,並有通知其設法湮滅證據之行為,供稱:係依壬○○的要求代為轉達,並承認匯予己○○之款項係其所匯,打電話給其女兒查甲○之電話係壬○○要我查的,83年8月23日之監聽電話係我打給我女兒問甲○的電話沒有錯,該監聽譯文都是我丈夫交待我講的(83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第25頁、84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被告丁○○於83年8月23日晚上,在外不知何故急於找甲○聯絡時,曾撥電話回家請其女兒查詢甲○電話等語(詳細通話內容見附件D之通話內容摘要)。再本件臺北市調查處曾對壬○○進行電話監聽,其中於83年8月24日上午(如附件C),壬○○以電話告知其妻丁○○稱:「『小六』(即同案被告宋鳳生)被跟上了,從倉庫跟出來,他閃掉了,妳不要再去倉庫」,丁○○答以:「好」;同日上午丁○○與綽號「 阿興 」之男子聯絡時,「阿興」告以:「剛才『 謝仔 』打電話來叫我們閃,我們都在外面」,丁○○答以:「不要進去,其他人呢?」,「阿興」又稱:「都在這裡,在天公廟或牛肉麵攤這裡」,丁○○再稱:「不要亂跑,偶而開車繞一下,不要逗留」;當日壬○○又以電話與丁○○聯絡,壬○○稱:「被三字(指調查局)的弄到」,丁○○答稱:「人都沒怎樣?」,壬○○稱:「現在妳和所有人,包括『清輝』都聯絡集中到『長腳仔』那裡,放香的下面的3個袋子也一起拿過去,叫一個到『榕樹下』(指倉庫)去清乾淨,順便打卡鐘拿走,注意那邊已被踩到了,要小心,大哥大也完了」,丁○○即云:「你打阿興的」,壬○○稱:「去拿時鐘的,要找一個比較靈光的」,丁○○稱:「好」,壬○○末稱:「地點、電話都不要講」等情,參互以觀,同案被告丁○○係負責居中奔走、聯繫,且壬○○既告知丁○○不要再去倉庫,足見丁○○曾去過倉庫,而丁○○既受壬○○通知與綽號「清輝」者集中至「長腳仔」處,並攜物品一同前往處理,其意無非已東窗事發,欲儘速湮滅事證而已。被告壬○○雖於原審稱:我做這些事,丁○○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同案被告丁○○自有與被告壬○○參與前揭之附表一之犯行。
㈤此外復有扣押證物中編號第3號之歷次走私收支統計表可稽
,被告壬○○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黃先生就是辛○○,內載之『陳小姐』即是辛○○之妻己○○」,該收支統計表之第2頁支出帳則是被告壬○○記錄支付被告辛○○、己○○夫婦之累計數額,迄82年5月21日共支付渠夫婦515萬元;第4頁則是被告壬○○記錄支付被告辛○○夫婦之詳細時間、地點與數目;而依第1頁之收支統計表,至5月10日第20次走私成功,辛○○夫婦依約定之百分之20(其上有記載百分之20)可分得5,902,399元,惟因第21次走私失敗,除因而造成雙方合夥之結束外,亦變成壬○○溢付60餘萬元予辛○○。觀此收支帳之給付金額,可清楚看出壬○○係依走私所得之利潤不定期的交付,以致於在第20次走私成功後,本應給付590餘萬元,而被告壬○○亦已給付515萬元,卻因第21次之失敗而變成溢付。
㈥另同案被告丁○○曾於走私期間內,分別於81年10月21日、
12月22日、82年2月11日、5月20日及5月21日,自其設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大屯分社之00000000之7帳號內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己○○設於世華銀行民生辦事處之帳戶內,而匯款日期與前揭編號3之統計表第2頁所載日期及金額均相同,亦有匯款回單可憑,可認被告辛○○、己○○確有投資走私分紅之情事。雖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81.10.21、81.12.22、82.2.11、
82.5.20、82.5.21在大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帳單,惟被告己○○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壬○○究竟各投資多少錢,如何約定買賣何股票,如何負擔盈虧等,且被告己○○提出之上開大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帳單,其中
1筆係於81年10月19日成交,而於同年月21日交割,內容為以33.1元及33.2元之價格共買進「遠紡」4張,另以57元之價格賣出「久津」2張,買進部分共需132,788元,賣出部分扣除手續費、證交稅後,可得113,154元,兩者相抵,僅不足19,634元,則丁○○為何需於81年10月21日匯入己○○帳戶20萬元?另1筆於82年2月10日成交,而於同年月12日交割,內容為賣出「友力」4張及不詳銀行股票5張,扣除手續費、證交稅後,可分別得款135,399元及507,744元,另1筆係於82年5月18日成交,而於同年月20日交割,內容為以43.7元之價格賣出「長榮」8張,以43.8元之價格賣出「長榮」2張,以82元之價格賣出「峰安」2張,以80.5元之價格賣出「農林」5張,於扣除手續費、證交稅後,可分別得款750,098元、87,724元、400,720元,是就後2者之股票交易而言,己○○均係出售股票而獲取款項,則丁○○於此時為何仍需分別匯予己○○20萬元、80萬元?足見該股票買賣與丁○○之匯款無關,而係前揭與壬○○、丁○○之走私投資分紅有關,被告己○○提出之前揭買賣股票之帳單亦無從推翻其前揭走私分紅記載之事實,是被告己○○、辛○○稱係己○○與壬○○間合夥投資股票之資金等,並無可採。從上之壬○○、辛○○、己○○及丁○○之陳述及證物,即知被告壬○○、辛○○、己○○及同案被告丁○○4人均有參與走私之情事。
㈦前揭蕭惠貞所有靠行於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第KB-435
號拖車頭於83年8月24四日上午為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時,確係由同案被告宋鳳生所駕駛,亦有上開附件C之監聽通話內容摘要在卷可佐;且觀之扣案之壬○○所有記事簿,其上載明「宋鳳生(小六)」字樣及其電話號碼,同案被告宋鳳生於00年0月0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承認記事簿所載之電話號碼係伊所使用無訛。是依照上開各項資料相互參照,足認宋鳳生確有受壬○○之僱用,在壬○○指揮下,於83年8月間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意思,在前揭臺北縣○○鄉○○路67之2號倉庫內,根據國外先行傳真取得之貨櫃資料,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宋鳳生等人將1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菸相同之貨櫃先行改裝,並偽造前揭之HJCU0000000號之貨櫃號碼,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使與準備走私進口之貨櫃外觀完全相同,且偽造相同櫃號之「菜底櫃」,且由宋鳳生獨自竊取蕭惠貞之拖車車頭,欲進行掉包走私貨櫃之犯行。
㈧被告戊○○於臺北市調查處稱:公司因為缺人手,所以乙○
就要我幫他連絡一些電話安排進口事宜,83年8月23日之電話錄音(即附件B)確實是我和壬○○談話的聲音,壬○○和乙○合作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是基於幫忙乙○連絡的地位,打電話問壬○○24日進口香煙貨櫃的事宜,並討論到最好的下櫃時間是上午10時30分左右,以及靠岸碼頭等細節(臺北市調查處卷7第2頁反面),並有附件B之監聽通話內容摘要在卷可佐。被告壬○○於本院亦承認與被告戊○○有該附件B之通話內容(僅改稱該「 孔仔 」係指藍色,本院更四卷1第290頁),是被告戊○○於本院97年2月14日勘驗該監聽內容時質疑該附件B之聲音與其於附件A之聲音不同云云,自無足採。被告戊○○於臺北市調查處復稱:乙○這1、2年來進口的都是走私香煙,壬○○和乙○之間有合作,雖然壬○○並未親口告訴我83年8月24日要進口的是走私香煙貨櫃,但是乙○要我去連絡,我研判應該是走私香煙貨櫃,我僅與機動隊巡查隊分隊長丙○○較熟,係由乙○介紹認識,曾隨同乙○與丙○○聚餐數次,乙○所進口貨櫃有時要我找丙○○探詢海關查緝人員之排班狀況,以安排卸櫃之適當時機,83年10月7日被監聽其與丙○○之電話錄音內容即乙○要我向丙○○探詢海關查緝人員排班狀況,並設法安排適當之卸櫃時機,乙○也要我找王哥安排走私這個香煙貨櫃進口,王哥就是莊澤山,他和我一起安排走私前述香煙貨櫃進口(臺北市調查處卷7第3頁至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調查處所述實在,我幫乙○查看基隆關第1、2、
3貨櫃中心有無海關人員值班檢查貨櫃,若有,就通知他暫不提貨櫃,若沒有,就告訴他在該空檔提貨櫃,逃避海關檢查,貨櫃中心海關的值班情形我問海關機動隊機動巡查分隊分隊長丙○○,是乙○叫我問的,我問後告訴他,在10月7日晚上有打電話給丙○○,係問他海關上班之時間,是接洽船靠岸之事,其中提到要他把那張也帶走係指倉單,我與乙○同一辦公室,雖然他沒有明講,但他應該有做走私,8月23日晚上打電話給壬○○是乙○要我轉告他,海關人員第2天要在貨櫃場拆被查扣之貨櫃,乙○託我打聽海關人員值班情形,我想主要是利用他們交接班,以方便走私貨櫃(83年度偵字10255號卷第9頁、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第33頁、第34頁、84年度偵字第896號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於原審亦稱:我跟丙○○較熟,打電話問丙○○今天是何人值班,乙○叫我問2、3次,都是打電話給丙○○,83年10月7日有打電話給丙○○問他幾點到幾點是何人上班,乙○要我幫忙問一下海關的上下班情形,乙○要我轉達壬○○說他船在早上10點30分會到,叫他趕快處理掉,下午就很多人了,乙○告訴我船可能在下午4、5點到,要我問丙○○若是船4、5點靠岸,應該是會碰到誰當班,並承認有收到
534萬元(84年度訴字第582號卷1第228頁反面、第229頁、卷2第594頁反面、第596頁正、反面、第597頁)。
被告壬○○於原審同稱:戊○○告訴我何人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沒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戊○○告訴我說在8月24日有機動隊,那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他們是在查前2天抓到走私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的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的車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怕的是他們在碼頭邊過濾倉單,而抽驗貨櫃,他們的車走了,就不會在碼頭,我們就可以調包了,我們能控制的是貨櫃已另到我們的貨車上,等機動隊走了,我們就可以叫車子開出來,到外面我們有另一部偽造和貨櫃號碼相同,從貨櫃中心出來會登記那個貨櫃號碼和那個車頭號碼,在貨櫃中心外面調包的,基隆港腹地小,所以有幾個貨櫃集散場,配合貨櫃離船後都送到集散場,從基隆港的貨櫃中心到集散場這段運輸是我們自己控制的,是由船公司要安排運送的,這中間的時間為
1個小時,我們就利用這1個小時及中間的距離調包的,我們送給集散場檢驗的都是已調包過了,所以我們怕的是貨下船到貨櫃中心之間被巡查隊查到,基隆港有3個貨櫃中心,還有1個散裝貨的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點巡查,我們就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櫃,戊○○應該是有參加,不然怎麼幫乙○打那麼多電話等語(84年度訴字第582號卷2第387頁、第388頁、卷3第934頁反面)。是乙○於97年12月18日在本院供稱戊○○並無參與或者投資走私云云,自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而不足採。
㈨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臺北市調查處所講的實在,
我承認有吃飯喝酒,壬○○帶我去喝花酒的是星鑽KTV、豪門俱樂部及白玉樓酒家,我、甲○、丙○○曾經去過,喝完酒後各自將小姐帶開,我偶而有接受嫖妓招待,壬○○請喝酒他都會打電話來找我及甲○,有時甲○也會邀我,(壬○○是否因你及甲○從中拉線,才找丙○○出來喝花酒?)應該是。因我們是政風人員,有我們在場,表示他(指壬○○)關係非淺,因在場的都有海關人員,壬○○請喝酒都會打電話來找我及甲○;復自承:吃飯時間太久,而且次數太多,不能詳細記得那次有那些人參加(84年度偵字89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95頁反面),本案我只有吃飯、喝酒(84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第107頁、第110頁),在市調處所做之筆錄實在,是律師要我翻供,我承認的事實,我不會翻供(84年度偵字第896號卷第44頁反面),於原審稱:壬○○請喝酒,直接打電話給我,我再去找甲○,有時甲○也會找我等語(84年度訴字第582號卷2第600頁)。
㈩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亦稱:因我的應酬頗多,雖然我與
壬○○、庚○在一起餐敘時,現場出席者還有7、8人,但我已記不得還有何人在場,我與壬○○、庚○等人之餐敘係由何人請客付帳我不清楚,餐敘我亦與一同出席餐敘者如庚○、壬○○等人一起去KTV之卡拉OK店唱歌、但因為我已有醉意,因此去那一家店繼續唱歌喝酒我已不清楚(臺北市調查處第12卷第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調查處所講的實在,壬○○請小吃是有(84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25頁)。
被告丙○○於臺北市調查處亦稱:戊○○為乙○公司內人員
,我是經由乙○和其結識,戊○○曾有2、3次向我打探機動隊人員排班情況,我因基於2人為好友,遂告訴他詳細排班狀況(臺北市調查處卷10第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稱:戊○○有問我排班表的事,我有對他說,戊○○有向我探詢值班之日子,83年10月7日晚上戊○○有打電話給我,83年8月23日晚上壬○○有打電話給我(84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4頁反面、84年度偵字第896號卷第86頁、第126頁反面、84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第118頁反面),於原審再承認:戊○○有打電話給我,打了2、3次電話問我輪班的情形(84年度訴字第582號卷1第231頁)。
本件循線追查被告壬○○於83年8月起改與被告戊○○等人
合夥走私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由臺北市調查處於83年8月24日在壬○○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路○○號被告壬○○所有之住所內搜獲之1本帳冊內所發現,從下列諸項理由足認確係被告壬○○走私時所記載之帳冊無訛:
⒈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之初雖辯稱:帳冊係伊代蔡守端抄
寫的,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所有與本案有關之被告,除辛○○外,無一認識蔡守端;且帳冊筆跡係分多次完成,甚至同一次所記,非但有不同筆跡,更有事後再塗改之情形,顯非代人抄寫所為,應係壬○○一人就其走私之目的予以記載無誤,況所謂之蔡守端來台之地址,亦經傳訊無著,被告壬○○於本院前前審亦已捨棄此證人之傳訊,又無積極之事證足證被告壬○○所謂之為蔡守端抄寫等情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且依其所述及被告辛○○、庚○、甲○、丙○○所供暨查獲之情形,所載之聚餐及走私之情形,當可信其為真實,是被告壬○○稱其係在虛構寫小說亦無可信。
⒉帳冊內所記載如附表一之第10次、第12次、第21次之走私失
敗造成虧損,適與基隆關稅局緝獲之記錄相符,有緝獲報告影本3紙附於84年度偵字第881號偵查卷內可稽,且其亦承認走私,可資印證該帳冊就走私附表一部分之記載確實無訛。
⒊另參以被告壬○○於臺北市調查處約談時,即逃逸拒不到案
說明,迄83年10月22日經強制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羈押月餘,始經檢察官以50萬元交保候傳,嗣經檢察官傳訊,竟棄保潛逃,益徵其畏罪心虛之情,被告壬○○應確有長期從事走私為業無訛。
⒋扣押物編號23號之82年日曆手冊,其中38頁即3月8日當日
記有「工作、900個、20個喝、報830個」等記錄,核與帳冊第16次之走私日期82年3月8日相符,而該次收入所載「
830箱×275元×50條、20箱酒×1000元×12瓶」,亦與菸報830箱、酒20箱相符。
被告壬○○於原審84年8月17日訊問時供承:「戊○○告訴
我何人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可以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並沒有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戊○○告訴我說8月24日有機動隊,哪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了,他們是在查前1天抓到走私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在碼頭,我們就可以調包了。(當班的人坐何車?)是固定的,機動隊有4部車,每一分隊都有車子及車號是戊○○告訴我們,哪個分隊哪個車號;基隆港有3個貨櫃中心,還有1個散裝貨貨櫃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重點巡查,我們就是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的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貨櫃」等語屬實在卷,可知被告壬○○經由被告戊○○告知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而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以便出關至明。
又壬○○於83年8月24日與戊○○、乙○合夥走私,並使宋
鳳生偽造貨櫃號碼等有監聽之譯文可證,而此次走私亦經臺北市調查處破獲在案,足見壬○○、戊○○、乙○有共同走私,復與宋鳳生則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壬○○就83年8月11日走私、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亦與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
此外,復有在被告壬○○住處搜獲而為其承認係其本人所有
且係親自所記,內載有關走私相關記錄與國外聯絡走私細節之往來函件及壬○○、丁○○、辛○○、己○○分紅之記錄等扣押物27件(編號1至27)附卷足憑。被告壬○○確有走私為常業之事實,事證明確。至附表一所示各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除第10次、第12次、第21次被查獲而可鑑估其各次之完稅價格均逾公告數額10萬元外,其餘之完稅價格因未查獲而無法現物鑑估,但比照查獲之上揭3次之數量之完稅價格及被告壬○○所載之其餘之走私進口之數量及其成本價,均足認定其完稅價格均逾公告數額10萬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附卷可稽(偵字第881號卷第11、
12、15頁),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1.17基普緝字第90100358號函附本院更1卷可憑。其後與戊○○、乙○在83年8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各走私香菸8百箱及9百箱部分,依上開關稅局核估標準,其完稅價格亦逾新臺幣10萬元,自不待言。
又被告戊○○就其參與之部分,前揭有關其部分之事證,其
分別與被告壬○○及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戊○○於83年12月2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時自承:「乙○走私回臺之香煙均是向香港萬豐公司 張小宇 購買(以三角貿易名義購買),運到美、日、新、馬等地,由 陳奕新 等人為其偽裝運送來臺」等語(見編號8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被告戊○○如未與乙○共同走私,為何對其走私情節知悉如此清楚?益徵其辯稱並無共同走私一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83年10月7日即走私進口之前1天晚上,被告戊○○尚以電話與被告丙○○以電話聯絡,要求丙○○協助伊走私進口,始為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此一通話內容,進而查獲此一走私貨櫃(監聽內容詳附件A之通話內容摘要)。依此監聽內容以觀,顯非單純打聽海關人員之值班情形,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勘驗該附件A監聽內容之錄音帶後,本對該監聽內容無意見,嗣被告丙○○表示時間太久,不曉得是否係其所講、被告戊○○之辯護人稱無法確認是否係戊○○之聲音後,被告戊○○方才改稱不知道是否係其之聲音云云(本院更四卷第1宗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惟被告戊○○於83年11月4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聆聽該錄音帶後,已表示「此即我前述乙○要我向丙○○探詢海關查緝人員排班狀況,並設法安排適當之卸櫃時機」(臺北市調查處卷7第5頁至第6頁),是該附件A之譯文,確係被告戊○○與丙○○於83年10月7日晚上通話之內容無訛。又被告戊○○辯稱:乙○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3267號妨害秘密案遭監聽,才委請被告戊○○於83年8月23日代其打電話給被告丙○○詢問海關值勤情形,並非被告戊○○自己曾參與走私才打給丙○○,亦即被告無共犯走私之事實云云。查被告乙○於83年6月24日至83年9月22日期間固曾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監聽,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他字第1139號乙○妨害祕密案全卷(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3267號案卷)審核無誤;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戊○○明知乙○在從事非法走私香菸,已如前述,其除於83年8月23日與壬○○討論如何規避海關人員查緝走私外(見附件B);於83年10月7日走私前亦曾打電話給被告丙○○詢問海關值勤情形,以利規劃如何避開海關人員查緝等情(見附件A),被告戊○○之行為即屬參與謀議並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殊無疑義;況83年8月23日係被告戊○○與壬○○之對話內容遭監聽(見附件B),而被告戊○○係於83年10月7日電請丙○○安排海關查緝人員協助走私貨櫃進口,顯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3267號妨害秘密案乙○遭監聽無涉,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依前揭被告壬○○於原審84年8月17日訊問時所述,被告戊
○○於告知壬○○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後,壬○○方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被告戊○○之所為助益壬○○甚大至明。苟其非該走私集團之核心人物,何以願意出面打探海關緝私人員之動態,壬○○又何以敢於冒走漏消息之風險交付其此項任務。
另證人莊澤山於84年5月26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承:「蔡文
杰替我載運該只走私之香煙貨櫃(櫃號GSTU0000000號),鐘金標替我在走私掉包現場把風,戊○○提供貨源,並在走私前幫忙聯絡基隆關關員安排卸櫃時間」等語屬實(84年度偵字第4826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戊○○有參與走私一節相符,自可採信。莊澤山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自民國82年底起受僱於乙○擔任走私調包的工作」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6頁反面)。由此可知,83年10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被查獲之走私案確係戊○○、乙○與莊澤山共謀所為,因電話被監聽而被查獲,故被告戊○○分別與壬○○、乙○及莊澤山等就前開走私事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顯。雖證人莊澤山、許林森於87年1月14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從事報關行之工作,曾前往乙○之辦公室而見過戊○○1、2次,彼等並無業務往來,亦未曾連絡進口貨櫃之事,更無同夥走私洋菸進口之情事云云(以上莊澤山供詞);或伊在順行理貨行工作,該理貨行負責船舶貨物之裝卸,伊則擔任送文件之雜工,與戊○○、乙○、莊澤山等均不相識,並未夥同上開諸人走私洋菸進口云云(以上許林森供詞),經核均屬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次按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反覆從事某種行為,有恃
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表現為已足,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另有其他兼職或收入,則在所不問。
⒈經查被告壬○○自81年間起至83年間止,約2年餘之期間,
先後多次走私,且每次獲利動輒數百萬元,觀之其走私手法,又係以「菜底櫃」調包進口貨櫃之專業方式為之,復廣結人脈,與國外私梟及海關政風查緝人員勾結,足見其顯有以自國外走私香菸進入國內販售牟利,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意,並已有客觀之具體表現,被告辛○○、己○○、共同被告丁○○與之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壬○○為從事走私之常業犯甚明。至於證人 徐清源 、 陳自文 、 李芳玲 雖先後於87年2月9日、2月25日本院前審訊問時陳稱:壬○○曾於83年7、8月至85年年底在昶鈞工程有限公司當工地主任,以前在某鋼鐵公司做事;或壬○○自81年2月中旬起至82年6月底止,在關渡海釣場工作;或壬○○自81年年底起至83年中在儒將鋼鐵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鋼材,並依其業績抽取佣金云云,縱或屬實,對其成立上述走私罪之常業犯,亦無影響,被告所辯洵無可採,犯行至堪認定。
⒉被告戊○○自8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即先後夥
同乙○等人進行有計劃之走私多次,且手法專業,計劃周密,每次進口之洋菸數量甚夥,如順利脫手,獲利頗豐,觀之被告戊○○走私之期間、次數、手段、數量、利得等詳情,足認被告戊○○亦係基於賴走私洋菸進口販賣之收入維生之犯意,而參與走私集團進行一連串之走私行為,並已有具體之事實表現,其為走私之常業犯甚明,縱然被告另有其他工作或收入,亦無礙於常業犯之認定。
再查:
⒈被告甲○係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庚○係該局政風室第二
股股長,嗣任該局政風室稽核,被告丙○○於81年9月22日至83年10月13日係任職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於83年10月至84年10月22日係任職該局稽查組巡緝課第一股股長,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5年7月11日基普人字第0563
3號函及附表可稽,3人係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從前揭被告甲○、庚○之所述,可見甲○、庚○2人與壬○○之交情匪淺,壬○○於邀宴海關人員時,亦多邀請甲○、庚○2人到場,以示孔、湯2人與壬○○確有特別之關係。
⒉又從被告壬○○處查扣編號1帳冊所載,其請被告甲○、庚
○2人喝酒嫖妓始自81年9月11日之帳目,足見甲○、庚○
2人與被告壬○○於81年9月間即已認識一起喝酒,有被告壬○○所記之第7次開銷之帳冊可稽。惟本件真正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並不為取締走私之行為而有對價關係之時期,應係被告壬○○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0次被查獲後,被告甲○、庚○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並於餐敘中與被告壬○○稱以後當好兄弟,即自前揭事實之第11次走私起之餐敘等,被告壬○○交付之不正之利益,被告甲○、庚○、丙○○收受不正利益後,不為取締之時,始有對價之關係,此從被告壬○○所記之帳冊內記載出了事(即第10次)和 林政彰 (即丙○○)認識,甲○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好)兄弟,且從第11次走私成功起,每次走私成功均有記載護航甲、乙、丙...之餐敘等可證(如事實欄第3項不正利益之記載)。該帳簿所記之日期係以走私之日期為準而記之流水帳,是其聚餐日期,並非即走私之日,而係約當走私日期之左右時間,且被告壬○○於第10次即81年11月13日被丙○○查獲當次,當時被告丙○○與壬○○尚不認識,故不會在查獲當日聚餐,而係於81年11月13日後至第11次即81年12月16日前,經甲○、庚○之拉線介紹聚餐,始稱要當好兄弟謢航,此從帳冊從第11次起始有謢航人員之記載可知。另證人 巫廷彰 證稱甲○與壬○○是伊在82年2月4日的餐會中介紹始認識云云,惟證人巫廷彰原經海關以走私共犯移送,雖經不起訴處分,但涉及本身利害,或有保留,且其對被告壬○○曾為被告甲○之家教學生已有認識一節,並不清楚,是其此部分證述,尚非可採。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自白及供述其與甲○有接受壬○○之邀宴及嫖妓招待,已見前述,故被告庚○與甲○2人確有利用政風人員之特殊身分,以背於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再被告庚○於84年1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就
「(一)、未接受壬○○招待嫖妓,(二),(三)、未幫助 蔡某 走私,(四)、未幫助蔡某走私關說」等項目受測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被告甲○於同日就「(一)、未和壬○○交往,(二)、不知壬○○從事走私,(三)、(四)」等項目受測時,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2紙附卷可憑(同卷第5、6頁),足見被告甲○、庚○確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至臻明顯。
至前開帳冊中固曾述及「 蘇順清 女人三元」之語,嗣經證人
蘇順清到庭否認(原審84年7月27日筆錄),惟證人蘇順清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其到庭否認亦屬正常,不足為奇,尚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基隆海關機動隊隊長 廖乾順 ,及進口組股長 林文魁 到庭陳稱不會因查緝對象而有不同標準,亦不會因甲○朋友而放水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1宗第249至251頁),惟海關查緝人員公正確實查緝走私,乃其職責所在,任一關員以相同問題訊之,其答案諒必相同,被告聲請多此一問,於證據採酌上,並不具意義,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甲○及庚○之認定。
被告甲○前雖稱扣案之壬○○帳冊記載,其中第9次、第10
次、第11次、第13次、第14次、第15次及第16次之走私開銷明細,均有兩種,足認該帳冊所載內容不實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宗第217頁反面)。惟查上揭帳冊係由被告壬○○以流水帳之方式記載,其必於想到有何支出或收入時為其增減之記載,甚或有以鉛筆記載、計算等,而其中有部分如匯率之依據不同,而有不同之金額,此當係被告壬○○為增加自己之獲利所為,且前揭帳冊被告壬○○已承認係其所寫,而其中被告壬○○所載之前揭被查獲之第10次、第12次、第21次之情形,與海關查獲者相合,是帳冊內之所載有積極之事證可證,而與事實相符,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甲○此部分之所述,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甲○再辯稱:壬○○記載之帳冊,關於護航甲、乙、丙、丁、戊究係何人?是否與壬○○之走私有關尚屬有疑,且被告甲○歷次飲宴與被告壬○○走私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查此記帳冊本係流水帳,為預防非法走私遭查緝後東窗事發,被告壬○○以甲、
乙、丙等代號記錄相關行賄支出,並不違常情,復參酌其他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已足認定被告壬○○記載之帳冊即為行賄相關人員之記錄,是被告甲○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乃依法負有預防貪瀆及舉發弊案義務之公務員,因非法收受被告壬○○等人飲宴之款待等賄賂,故不為取締被告壬○○走私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則被告甲○前開辯解,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規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其
中第3款關於本機關員工貪污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第7條規定政風室置主任,第8條規定政風室得視業務之繁簡,分科、組或股辦事,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1件附本院更1卷可參。被告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被告庚○則為稽核(原為股長編制),有關基隆關員工貪污不法舞弊情事,事發前應發揮防微杜漸之效,案發後有舉發以清吏治之責,是無論預防貪瀆,抑或舉發弊案,均為其職責所在,應無疑義。2人身為政風人員,明知機關內之公務員接受與本身職務有關之人員邀宴,事涉機關之政風及人員貪瀆之預防,渠等負有查察之責,竟仍違背職務,明知壬○○之酒宴均是為其走私案而設,非但未予拒絕,竟連續接受壬○○之邀宴與女姦宿等不正利益,並多次出面代壬○○邀請海關查緝人員護航不為取締等,且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家、KTV等處喝花酒,接受被告壬○○之不正利益,對被告壬○○之走私犯行,故不為取締予以護航,致違背其職務,事證明確。
在被告壬○○遭查獲扣押之證物中,其中編號13第3頁、編
號23第122頁及編號第27第12頁均有被告丙○○家中及辦公室電話之記載,可為被告丙○○認識壬○○之佐證;且被告壬○○就其與丙○○喝花酒、與女姦宿等所付出之金額及次數,均詳載於扣押證物編號1之帳冊內,而該帳冊確係被告壬○○走私之記錄,業據被告壬○○自承不諱,而確有餐敘等之情形,並經被告庚○證明屬實,已見前述。被告丙○○於83年10月7日晚上,被告戊○○曾以其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撥至被告丙○○家中之0000000號,確認被告丙○○在家後,再由被告丙○○以公用電話撥至被告戊○○家中,於電話中雙方就翌日被告戊○○準備走私之貨櫃及海關查緝人員之動態多所討論,亦有附件A之監聽電話通話內容摘要可參(被告戊○○於臺北市調查處坦承為其與被告丙○○之通話內容,已見前述),且丙○○於84年7月9日原審訊問時自承被監聽之電話中「老五」是指「巡緝課第五股」(詳見該筆錄),倘若丙○○與戊○○關係不密切,丙○○為何會以暗語「老五」稱「巡緝課第五股」。被告戊○○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我問海關機動隊機動巡查隊分隊長丙○○,得知貨櫃中心海關的值班情形」(偵字10255號卷第9頁反面),「是林叫我問他(指丙○○),我問後告訴他(指林)」等語(見同卷第18頁正面),益徵丙○○之告知戊○○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係確有其事,並非敷衍之詞,故被告丙○○稱係敷衍、應付云云,顯與監聽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丙○○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取締被告壬○○走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證人莊澤山於84年5月26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承:「蔡文杰替我載運該只走私之香煙貨櫃(櫃號GSTU0000000號),鐘金標替我在走私掉包現場把風,戊○○提供貨源,並在走私前幫忙聯絡基隆關關員安排卸櫃時間」等語(84年度偵字第4826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由此可知,83年10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被查獲之走私案確係戊○○、乙○與莊澤山共謀所為,因電話被監聽而被查獲而已,故被告丙○○確有護航不為取締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接受乙○之款待,亦經被告戊○○陳明屬實,其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行為至明。參以前述被告壬○○於原審84年8月17日訊問時供承之:「戊○○告訴我何人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可以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並沒有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戊○○告訴我說8月24日有機動隊,哪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了,他們是在查前1天抓到走私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1件事,和我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在碼頭,我們就可以調包了。(當班的人坐何車?)是固定的,機動隊有4部車,每1分隊都有車子及車號是戊○○告訴我們,哪個分隊哪個車號;基隆港有3個貨櫃中心,還有1個散裝貨貨櫃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重點巡查,我們就是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的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貨櫃」等語,可知被告丙○○之告訴戊○○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戊○○再轉告壬○○,讓壬○○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足見被告丙○○有為護航不為取締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情形,均經被告庚○、壬○○陳明,並有被告壬○○所記之帳冊可稽。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第一股股長林茂申於原審結證稱:「檢查貨櫃需要艙單,艙單是放在各貨櫃中心之海關辦公室」等語在卷(85年1月22日訊問筆錄),而原審履勘第三貨櫃中心時,在貨櫃監理課第三股辦公室門上貼有紙條上載「艙單請勿帶走」字樣,據當場之海關人員告知「因檢查課及巡緝課的人員有時會拿出去檢查」,所以才有如此記載張貼,證人即前基隆關稅局監理課第一股股長 陳有義 同於原審結證稱:「艙單有時暫時會找不到」等語屬實(見原審8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可知稽查組(內有巡緝課及檢查課)及機動隊人員,檢查貨櫃時需要艙單, 俾利 判斷貨櫃所裝載內容是否實在,故持有艙單係查緝人員執行職務時始有接觸艙單之機會,且機動隊人員之值班情形,在機動隊辦公室之小公布欄上有用磁鐵貼之事實,復經證人林茂申結證屬實,並經原審於85年7月17日履勘基隆關時查明屬實在卷,被告丙○○為執行勤務,一定會看執勤表,故有機會看到查緝人員之值班情形,故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之機會而得知值班情形至明,可認被告丙○○於被監聽之電話中陳述「不管有開始沒有開始,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如果來了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款了」即係指利用機會拿走艙單,讓要檢查之海關人員無法檢查,被告丙○○利用機會拿走艙單,讓查緝人員因無艙單而不方便查緝時,於短時間內讓貨櫃運離貨櫃中心。又貨櫃下船經拖車拖往貨櫃中心門口前,辦理出貨櫃中心之時間極為短促之事實,亦經原審85年10月17日履勘第一貨櫃中心時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宗第936至941頁),於拖車急於出貨櫃中心門口時,如無艙單,一般而言,要抽驗貨櫃內容物將是比較困難,此即係被告丙○○在電話中所言「不管有開始沒有開始,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如果來了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款了」之真義所在。故被告丙○○為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得知查緝人員之值班情形,利用機會並告知取走艙單而為護航之行為並不加取締,以利壬○○、戊○○及乙○等人順利搬運走私物品之犯行至明。又除83年10月8日外,被告丙○○對戊○○與乙○於83年9月19日之走私及8月24日壬○○與戊○○、乙○之走私,丙○○亦以同一手法告知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此由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戊○○有打了2、3次電話問我輪班情形」等語在卷(原審84年6月29日筆錄),可為佐證。雖證人徐遜志證稱分隊長只有叫我們查那1櫃,沒有叫我不要檢查那1櫃,任何對象皆可查緝,艙單不可能帶走,因另外還有別隊需要使用等,證人吳仁宗證稱丙○○沒有特別指示不應該查緝那個對象,丙○○不曾要我把艙單帶走等,均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又基隆關稅局基普稽字第87100443號函所示:「查83年8、
9月間本局稽查組巡緝課各股排班情形及船隻進港預報表,均張貼於海關大樓1樓該課之公佈欄,由於辦公室沒有隱密性,不特定之人入內洽公即可看到。又為便於勤務上連絡,船邊檢視貨櫃之值勤前均會在該課公佈欄上註記值勤地點,而該項註記事項,不特定之人站在該課櫃檯外即可看到」等,及基隆港務局基港港繫字第22869號函稱:「凡預定抵達本港船舶,經船公司(或委託之港口代理行)辦妥進港之航政及港灣委託等手續後,由本局港務組繫船課於『船席調派會議』中指泊適當船席,並依該船實際抵達基隆港時間之先後順序,安排進港泊靠碼頭作業,海關緝私人員無法代替本局決定船席及進港泊靠碼頭時間」、「緣於天候海象、航線班次等因素致使船舶每無法依預定抵港時間抵港靠泊……」等語。依基隆關稅局上揭函所載之83年8、9月間該局稽查組巡緝課各股排班情形及船隻進港預報表,均張貼於海關大樓1樓該課之公佈欄等,惟實際之運作不必然與公布者相同,況每位查緝關員之習性或特性不見得相同,又海關緝私人員雖無法代替基隆港務局決定船席及進港泊靠碼頭時間,惟其可知船舶進來係由何人檢查,如何避開檢查等,此乃被告戊○○為何要向被告丙○○查詢之目的,此從被告戊○○與被告丙○○之監聽錄音內容(詳如附件A)可得證明。其內容如「陳(戊○○):現在他講可能在那個接近那時候。林(丙○○):有辦法再前面一點嗎?假如沒辦法,不然就再慢一點。陳:現在他是跟我說最晚就靠近那時候,也可能稍早一些。那現在,他好像還沒好不是嗎?林:沒有啦,我今天是跟他看,因為我看我們那個樓下那邊所報的,報的就是16就對了。陳:對,他現在是講最慢就是那個時候,可能會較早啦。林:你現在是在頂還下也不知道?陳: 頂仔 ,知,現在知在頂上。林:這樣子,現在我跟你講,這樣要有辦法早,早有辦法,因為現在最主要是剩老五而已。陳:你明早遇到伊,你跟伊講他們要走以前,如果剛好靠近那時的話,叫伊儘量擋(撐)較晚一點,擋較晚走,擋到哪我們就盡量伊擋較晚走,啊那張給伊拿走。林:噢!對對對!陳:對,這樣你知道了噢!啊伊那個來那麼多,伊也沒注意那一個,那裡面7、8個那麼多人..。林:對...7、8個..。陳:
他也不知道那邊有什麼東西在。林:對!最主要是怕伊剛靠伊剛好來啦,這樣就不好。陳:伊要是還在,(林:好...)伊還沒走的時候,叫伊儘量擋較晚一點。林:現在我跟你說那一面,那個「兩光」(指第二分隊隊員 陳正光 )那面老四都沒什麼,因為「兩光」他們那邊那個頭(指分隊長)明天要走(陳:好...),現在算算,伊等於剩他和咱兩個都是兄弟就對啦,你知道嗎(陳:好...),算說他們要做什麼都很好作主意。陳:這樣我跟你講,你明天再跟老四講...林:我最主要老四那兒跟伊講一下就對了。陳:老四叫伊較晚走(林:好...),給擋儘可能的最晚最後,因為老四走伊才有來嘛,叫老四拖到時間最晚再走(林:好...),要走以前,我那個...林:那個來先把它那個就對了!陳:
不管有開始沒有開始,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如果來了伊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款了。林:對...!」等,是前揭基隆關稅局、基隆港務局等前揭函之所載,尚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所辯殊無足採,犯行至堪認定。雖被告丙○○又辯稱略以:被告壬○○於83年8月23日在電話中提及之「65」、「75」是碼頭工作人員稱呼各單位公務車之一般用語,並非走私暗語,且通聯內容所述之機動巡查隊第四分隊(即老四)及巡緝課第五股(即老五)均未於現場值勤,另依卷附之勤務報告簿顯示當時值勤之單位為巡緝課第6股,足證被告丙○○當日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其僅係敷衍戊○○,又被告丙○○於83年8月24日、83年9月19日及83年10月8日司法單位查獲走私貨櫃時均未在第一貨櫃中心值勤,已無可能提供任何助力,且同一地點隨時均有3個單位之檢查人員在場檢查,被告丙○○並無權力操控其他部門之檢查,足證被告丙○○未包庇或幫助走私云云。惟查:因基隆關稅局公佈欄上之稽查組巡緝課各股排班表會因諸多因素影響,致有異動,詳如前述,故被告壬○○、戊○○、乙○行賄買通被告丙○○之目的,僅係期待被告丙○○於事前提供較精準之資訊,以利壬○○、戊○○、乙○更能掌握最新資訊,規避相關查緝,順利達非法走私目的,惟上開資訊之異動,本非被告丙○○所能全盤掌控,是被告丙○○所提供之資訊不全然正確,本屬難免,並無礙被告壬○○、戊○○、乙○對於被告丙○○會提供資訊護航不取締非法走私之信任,足認彼此間有默示合致,被告丙○○辯稱僅係敷衍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從而,非法走私行為當時縱被告丙○○並不在場,亦不足以影響其所犯本件貪污罪之成立。
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事細則第16條機動巡查隊掌理有關進
出口貨物之抽複驗及巡邏事宜,分設4分隊,各分隊之職掌,其中第1款為抽(複)驗進出口貨物、第6款為抽查私貨倉庫及保稅倉庫,有該辦事細則1份附本院更1卷可參。被告丙○○為該機動隊第三分隊之分隊長,綜管該第三分隊之業務,對主管抽(複)驗進出口貨物及抽查私貨等業務,於81年11月13日查獲壬○○走私案件後,因與被告壬○○、戊○○及乙○等走私業者認識,竟將查緝人員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且將艙單取走,使查驗流程不順,違背職務,為護航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取締走私業者壬○○、戊○○、乙○等,使其順利走私香菸,事證明確。
再者,依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獲之紀錄資料(見84年度
偵字第881號卷第12、15頁)所示,該局於82年1月2日所緝獲本案之私貨及名稱為七星牌香菸1,228箱又30條,和平牌香菸96箱又34條,帳冊卻記載為七星牌1241箱,和平牌香菸100箱;基隆關稅局於82年5月24日所緝獲本案之私貨及名稱為七星牌香菸1,840箱,帳冊卻記載為不詳香菸920箱,似有不符。然走私香菸,除非有特殊要求或其他特別之情況,購貨、裝櫃與運送,均分工為之,迨貨物到達卸貨港,接貨之人順利取得貨物,交付下手,即可順利獲利,如非必要,購貨裝櫃者與目地港之接貨者,僅就貨物之種類如香菸或香菇有區分之必要外,就香菸種類,並無區別之特別要求,凡走私香菸順利,即可獲利,且因各種因素影響,實際到貨量常與約定之數不符,是實際經海關查獲之資料、數量,與扣案帳冊內所載不符,非無可能,然海關查獲本件走私,要甚明確,應予敘明。
被告壬○○於本院更四審97年12月18日審理時雖稱:附件B
所稱之「孔仔」是指台語「藍仔」,不是甲○云云。惟其對該監聽譯文中所謂「藍仔」之身分詳情,經檢察官詰問究竟是誰?什麼名字?做何工作?與「藍仔」有什麼關係?等問題時,竟答稱「忘記了。好像是賣布的。與「藍仔」有金錢上的往來,忘記什麼金錢往來」云云,對該「藍仔」之姓名、如何結交均以「忘記」帶過,未能具體指出其人,且與本院上揭認定被告甲○有接受被告壬○○之不正利益而為之護航等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而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壬○○、戊○○、甲○、庚○、丙○○等人
否認前揭之犯行及所為之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壬○○、戊○○、甲○、庚○、丙○○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及刑法等業經修正,其中:
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第10條第2項為第11條第
3項並提高其併科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法處斷。
⒉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第4條關於得併科罰金之
法定刑為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甲○、庚○、丙○○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等,自應適用舊法予以處斷。
⒊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甲○、庚○、丙○○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人(修正前為第2條前段),對被告甲○、庚○、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甲○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⒋95年5月5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在偵查
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之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庚○,就減輕其刑規定,應適用舊法。
㈡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⒈懲治走私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2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壬○○、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⒉又行政院雖於91年1月1日公告刪除原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即
「洋煙、洋酒、捲煙紙」部分,但此乃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由,自無所謂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是此部分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戊○○之辯護人劉敏卿律師辯稱公告管制進口物品的項目後來已經被修改,「洋煙」已不屬於該等管制之物品,所以被告戊○○僅應受行政罰而非刑罰云云,即不可取。
⒊懲治走私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第2條第2項之以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之常業走私規定,即本論以一罪之常業走私,因修正後,對行為人之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走私罪論處,對被告壬○○、戊○○較為有利。
㈢刑法部分: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
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⒍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
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個月提高為1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⒎至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經修正為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壬○○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四、論罪:㈠被告壬○○、戊○○部分:
⒈按一次私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第1款洋煙、洋酒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壬○○、戊○○等人行為時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戊○○等人 前揭之渠 等各自參與之各次走私洋菸、洋酒均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
1款之金額。核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壬○○係以自國外走私香菸進入國內販賣圖利為常業,其為商人,不具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特定身分,其所犯本件行賄罪應成立修正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壬○○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再按刑法第212條所謂之特許證,係指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
種業務,或准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而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應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且該貨櫃號碼並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特種權利之表徵,自非特許證。公訴人認被告壬○○、戊○○係犯刑法第212條之準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2人此部分所為係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公訴人認係變造,亦有未合。
⒊被告壬○○就附表一之走私犯行與辛○○、己○○、丁○○
、張小窩、王運興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均僱用同案被告宋鳳生擔任司機21次,達到走私之目的,認宋鳳生亦係該共同正犯云云。惟本件關於宋鳳生參與部分,僅查得83年8月24日1次欲進行運送私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宋鳳生另有參與壬○○之其他走私行為。且宋鳳生所擔任者係駕駛拖車車頭從事掉包貨櫃之機械性工作,並非參與籌劃、指揮、聯繫之核心成員,以其在該次走私活動所扮演之角色及擔任之工作觀之,宋鳳生僅係知悉被告壬○○進行走私洋菸,而仍受其僱用,擔任掉包貨櫃之運送工作,其主觀上難認有恃走私洋菸販賣獲利維生之犯意,自無與被告壬○○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被告壬○○與被告辛○○就前揭之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83年8月11日、83年8月24日走私之部分與被告戊○○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83年8月11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被告戊○○、乙○,就83年8月24日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被告戊○○、乙○、宋鳳生、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等人於前開83年8月11日走私部分,係以將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菸相同之貨櫃先行改裝,並偽造同一貨櫃號碼,趁機調包之方式,走私洋菸進口,該次犯行既有以偽造同一號碼之貨櫃與應予檢驗之貨櫃調包成功,顯見已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至宋鳳生於00年0月00日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拖至臺北市○○區○○○路旁停放,準備等候走私之香菸櫃出港拖往貨櫃場以供檢驗之前1小時內,趁機調包,惟尚未調包前即被查獲,是尚無行使之情形。被告戊○○就83年9月19日、83年10月8日之走私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乙○、莊澤山、許林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4次(83年8月11日、83年8月24日、83年9月19日、83年10月
8日);被告壬○○2次(83年8月11日、83年8月24日)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壬○○、戊○○前開83年8月11日犯行部分,已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被告壬○○、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指83年8月11日犯行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就案外人鐘金標、蔡文杰部分,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明渠 等與被告戊○○及乙○、莊澤山、許林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無從認鐘金標、蔡文杰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⒋被告壬○○所為前揭所載之多次行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⒌被告壬○○所犯常業走私罪、行賄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間,被告戊○○所犯常業走私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以常業走私罪處斷。
⒍被告壬○○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⒎又前揭83年8月11日之走私,被告壬○○於臺北市調查處稱
:我與乙○係合作國際間香煙的三角貿易,第1次合作係在83年8月11日,各占百分之50,我獲利5,960,000元,並有支付養狗(即戊○○)5,340,000元,他為我在國外墊付了款項,所以記錄歸還該筆金額(臺北市調查處卷1第12頁、第13頁),被告戊○○亦承認其有收到該款項及有安排進口事宜等,足見該次被告戊○○亦有參與該次走私,起訴書認被告戊○○與被告壬○○僅走私1次(指83年8月24日走私七星牌洋菸9百箱部分),尚有未洽,惟被告戊○○83年8月11日走私洋菸8百箱,與其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走私部分有常業犯之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戊○○自83年初即與被告壬○○作共謀走私(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項),惟被告戊○○與被告壬○○及乙○有共同走私,其有事證者係在83年8月間之2次如前述,在此之前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犯罪,被告戊○○之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走私部分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⒏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雖於89年4月19日經總統公布,惟該法第62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於90年11月29日,經行政院發布自91年1月1日開始施行,故菸酒管理法應係自91年1月1日起始為有效施行之法律。雖該法就輸入私菸定有刑罰規定(修正前為第46條,修正後為第46條第3項),惟菸酒管理法並非懲治走私條例之特別法及後法施,行為人之行為在該法實施之前,自無該法之適用,仍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論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號、第1172號、第6797號判決參照)。被告戊○○之辯護人所辯應適用特別法及後法之菸酒管理法一節,尚不足採。
⒐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辛○○為求獲得公務員甲○等
人包庇其走私行為,於附表二之時地交付甲○、庚○、丙○○、林肇夫現金等財物,及常委由甲○、庚○邀請林肇夫、李武男、蔡林中喝花酒多次,另對甲○、庚○、林肇夫、李武男招待喝花酒、嫖妓等不正利益(如附表二所載),因認壬○○、辛○○另涉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行賄罪,及被告壬○○、辛○○、己○○尚有如附表一之走私以變造貨櫃號碼偽以「菜底櫃」方式走私多次等,因認壬○○、辛○○、己○○涉有變造特種文書罪。
⑴被告辛○○、己○○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因逾期上訴,
故本院就檢察官對被告辛○○、己○○上訴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迭如前述,爰不再就被告辛○○、己○○為實體判斷,亦不能再為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⑵再雖有收受年禮或送禮,如未表明為何種具體特定之職務上
之行為情事,尚難認為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受賄人必須在職務上有所行為,始為相當,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被告之走私行為有關,對於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走私者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上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有悖官箴,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甲○、庚○真正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及與丙○○並不為取締走私之行為而有對價關係之時期,應係被告壬○○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0次被查獲後,被告甲○、庚○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並於餐敘中與被告壬○○稱以後當好兄弟,即自前揭事實之第11次走私起之餐敘等被告壬○○交付之不正利益,被告甲○、庚○、丙○○收受不正利益後不為取締之時,始有對價之關係,此從被告壬○○所記之帳冊內記載出了事(即第10次)(後)和林政彰(即丙○○)認識,甲○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好)兄弟,且從第11次走私成功起,每次走私成功均有記載護航甲、乙、丙…之餐敘等可證(如事實欄第3項不正利益之記載)。而被告壬○○、辛○○、甲○、庚○等人亦陳明確有餐敘等之事實,且被告丙○○並有積極之告知被告壬○○、戊○○等人有關海關之排班及不為取締等之謢航行為,故此部分係有對價之行為,是前揭之由被告壬○○出面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0次被查獲後至81年12月16日間,設宴款待海關人員,透過甲○、庚○2人之拉線介紹而認識丙○○(即護航甲)、護航乙、護航丙等人,該次共花費15萬元,並稱以後大家當好兄弟(即相互關照之意),82年1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海關護航人員丙○○、護航乙、丙、甲○、庚○共花費12萬元,另帶甲○去白玉樓酒家喝酒,共花費11萬元,82年2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含嫖妓)海關護航人員丙○○、護航乙、丙、甲○、庚○共花費18萬元,82年2月22日左右設宴款待甲○、庚○、護航丁、戊共花費15萬元,另設宴款待(含嫖妓)丙○○、護航丙共花費17萬元(喝酒12萬元、嫖妓5萬元),82年3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庚○等人共花費12萬元,另丙○○、護航乙嫖妓共花費4萬元,82年4月11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庚○等人共花費11萬元,另甲○、庚○嫖妓各5萬元,82年4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庚○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月3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庚○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月10日左右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庚○等人共花費15萬元等交付之不正利益,認應成立行賄罪,惟附表二編號4之前被告壬○○、辛○○所為之款待甲○、庚○、李武男、林肇夫等之行為,尚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壬○○、辛○○有行賄之意思,甲○、庚○、李武男、林肇夫當時亦無何謢航之行為。且起訴之由被告壬○○委甲○、庚○邀請林肇夫、李武男、蔡林中喝花酒多次,亦無何時期林肇夫、李武男、蔡林中當時有何謢航之行為,尚難認此部分有何對價之關係,是此部分既無何對價之關係,尚不成立行賄罪。雖被告壬○○之帳冊上之甲○、庚○、丙○○(即謢航甲)、謢航乙、丙(依庚○所述謢航甲為丙○○,起訴書認謢航甲為林肇夫,謢航乙為丙○○,尚有未合)各記有金額(含年終送禮甲○及庚○各10萬元),然被告壬○○稱未送錢,又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是尚難據此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之要旨,尚不能證明被告壬○○有此部分行賄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此部分與前開渠等各經起訴論罪之行賄罪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走私,起訴書認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起
訴意旨係以前開查扣之帳冊所記載為唯一論據。惟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詢所得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編號10、12、21係於基隆港貨櫃碼頭卸船出站前查獲,並未查獲變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情事,至其餘時間內亦未查獲有菜底櫃調包走私之事實,有該局89.10.9.基普稽字第8910644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卷1第189頁),甚且於各該時間內亦查無以「菜底櫃」而辦理退貨情事(非無品名不符而退貨之情形),復有該局90.5.17.基普字第9010314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卷3第1頁)。
是附表一所示之走私行為無變造貨櫃之情事,被告壬○○、復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以上開帳冊簡略之記載,憑以認定此部分之犯行。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壬○○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甲○、庚○、丙○○部分:
⒈被告甲○、庚○為政風人員,明知機關內之公務員接受與本
身職務有關之人員邀宴,事涉機關之政風及人員貪瀆之預防,渠等負有查察之責,亦知由壬○○出面設宴之前揭酒宴均是便利其走私而設,竟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及共同與有查緝職權之海關人員有不為取締走私之犯意聯絡等為壬○○護航之犯意,分別與丙○○、海關人員之護航乙、丙、丁、戊等人於前揭之由壬○○交付不正利益時,收受其不正利益;而被告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壬○○等人共組走私集團,以從事走私、犯罪為常業,竟於壬○○等人走私物品上岸,欲蒙混出關時,對主管查緝之事務,予以通風報信謢航,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為取締其走私,是核被告甲○、庚○、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⒉被告甲○、庚○、丙○○與護航乙、丙、丁、戊就各次參與
餐會等收受被告壬○○行賄交付不正利益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庚○與丙○○3人就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犯
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⒋被告甲○、庚○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82年1月18日左右收受
壬○○之設宴款待海關護航人員丙○○、護航乙、丙、甲○、庚○共花費12萬元,82年2月8日左右收受壬○○設宴款待(含嫖妓)海關護航人員丙○○、護航乙、丙、甲○、庚○共花費18萬元,82年2月22日左右收受壬○○設宴款待甲○、庚○、護航丁、戊共花費15萬元,82年3月8日左右收受壬○○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庚○等人共花費12萬元,82年4月18日左右收受壬○○設宴款待丙○○、護航乙、丙、甲○、庚○等人共花費15萬元等之不正利益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甲○、庚○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被告丙○○於乙○自83年8月間起至83年10月8日前,為求
順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多次設宴款待,交付不正之利益予被告丙○○,被告丙○○基於前揭違背職務不為取締走私之概括犯意,於前揭之乙○交付不正利益時收受其不正之利益,故不為取締其走私,除83年8月11日乙○等人走私成功外,丙○○另連續3次即83年8月24日、83年9月19日及83年10月8日將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之壬○○、乙○、戊○○等人,使該人得以將所走私之私貨順利搬運出貨櫃中心,而達走私貨物進口之目的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⒍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自白,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庚○自81年9月11日起至82年5
月10日止接受壬○○之饋贈及不正利益後竟包庇壬○○,及甲○、庚○共同基於包庇壬○○走私之概括犯意,自81年9月11日起至82年5月10日止,連續接受壬○○、辛○○之邀宴、賄賂及與女姦宿等不正利益,並多次出面代壬○○邀請海關查緝人員丙○○等人,除前往有女陪侍之白玉樓酒家、百花紅酒家、星鑽KTV及豪門KTV等處喝花酒外,酒後且由壬○○分別致贈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賄款,另於年節之際,收受壬○○整箱之洋菇、洋酒等貴重禮品,及庚○於81年11月13日因壬○○被丙○○率員查獲走私之際,庚○即代為關說不成等(如附表二所載有關甲○、庚○之部分);另被告丙○○於壬○○前揭走私菸、酒進口期間,因係利用貨櫃進口靠岸後,拖往貨櫃場查驗途中,以「菜底櫃」先行調包方式達成走私之目的,於81年11月間,因壬○○所走私之貨櫃在第二貨櫃中心遭丙○○所率之機動隊挖開查獲,致虧損7百餘萬元。遂委由甲○、庚○居間,先後介紹安排與丙○○、林肇夫及另一查緝關員(下稱某關員)一起先行餐敘再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席間甲○並當場介紹壬○○為其學生,請求丙○○等人日後多關照。渠等於此酒足飯飽再加上美女在侍,復有政風人員在陪之際,竟忘記身負國家交付之緝私重責,私與壬○○意有所指的約定日後雙方做「好兄弟」,即壬○○答應日後再走私時按次贈送賄賂 予渠 等
3人,而渠等3人則同意日後壬○○走私時負責代為護航包庇。此後,壬○○即基於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自同年12月16日第11次走私時起,每次分別贈送林肇夫30萬元、丙○○及某關員各20萬元(詳如附表二有關丙○○部分所示)不等之賄款;因認被告甲○、庚○二人此部分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被告丙○○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⑴惟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謂包庇走私罪,係指公務員或軍人憑
藉其職務上之權勢,對於走私犯罪行為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庚○、丙○○有於壬○○走私進入國界時,有何積極加以保護以排除他人查緝而故意放行之犯行,自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包庇走私罪,彼3人被訴包庇走私部分尚不能證明犯罪,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庚○、丙○○各別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再查被告甲○、庚○、丙○○真正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
污之責任及與被告丙○○並不為取締走私之行為而有對價關係之時期,應係壬○○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0次被查獲後起,被告甲○、庚○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並於餐敘中與壬○○稱以後當好兄弟之餐敘等,壬○○交付之不正利益,被告甲○、庚○、丙○○收受不正利益後不為取締之時始有對價之關係,此從壬○○所記之帳冊內記載出了事(即第10次)和林政彰(即丙○○)認識,甲○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好)兄弟,且從第11次走私成功起,每次走私成功均有記載護航甲、乙、丙…之餐敘等可證。而被告壬○○、辛○○、甲○、庚○等人亦陳明確有餐敘等之事實,且被告丙○○亦有積極告知壬○○、戊○○等人有關海關之排班及不為取締等之謢航行為,故此部分係有對價之行為,惟附表二編號4之前,壬○○款待被告甲○、庚○等之行為,尚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壬○○有行賄之意思,被告甲○、庚○當時亦無何謢航之行為,又被告庚○於壬○○前揭第10次之走私被丙○○查獲後,臨時跳入關說,其時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尚無對價之關係,是該關說,尚難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因起訴意旨認與前揭各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又被告壬○○之帳冊上之,甲○、庚○、丙○○(即謢航甲
)、謢航乙、丙(依庚○所述謢航甲為丙○○,起訴書認謢航甲為林肇夫,謢航乙為丙○○,尚有未合)各記有金額(含年終送禮甲○及庚○各10萬元),惟被告壬○○稱未送錢,又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是尚難認被告甲○、庚○、丙○○有附表二所載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雖被告庚○於84年1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但其既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此與事實相符,是難以該測謊之結果,為其不利之認定如前述,尚不能證明被告甲○、庚○、丙○○有此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庚○、丙○○此部分與前開渠等各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於被告壬○○、戊○○、甲○、庚○、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除對被告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業經修正,不及比較外;㈠對被告壬○○部分,1、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壬○○僱
用同案被告宋鳳生有共同走私21次之情事,惟宋鳳生部分尚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壬○○共同參與走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2、被告壬○○被訴另犯行賄罪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壬○○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於理由欄敘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主文欄未見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有未當,況此部分經查確有行賄事實,原判決認不能證明其犯行,亦有未當;3、再本件並無蔡守端及 蔡輝 者涉案之事證,原判決認渠等與被告壬○○為走私共犯,亦有不妥;4、刑法第212條所謂之特許證,係指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種業務,或准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而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應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且該貨櫃號碼並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特種權利之表徵,自非特許證,原判決認被告壬○○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20條之準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5、檢察官對其行賄部分上訴,檢察官上訴業已逾期而不合法(詳前述),被告壬○○上訴否認前揭走私、行賄等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其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戊○○部分,1、被告戊○○之走私犯行,已屬修正前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常業走私罪,原判決以被告戊○○有正當職業,即認定其非走私之常業犯,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條第1項之普通走私罪處罰,尚有未洽;2、被告戊○○係犯前揭之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20條之準特種文書罪,亦有未洽;3、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戊○○普通走私罪為不當部分,然檢察官上訴業已逾期而不合法(詳前述);被告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甲○、庚○部分,1、被告甲○、庚○2人所犯係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事證已明,原審改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不當;
2、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庚○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其2人有包庇犯行部分,檢察官上訴業已逾期而不合法(詳前述);被告甲○、庚○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丙○○部分,1、被告丙○○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原判決係以公務員偽藉職務上之機會,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尚有未洽;2、被告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對於被告丙○○部分上訴指其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包庇走私罪部分,因檢察官上訴業已逾期而不合法(詳前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部分因業已逾期而不合法(詳前述),故合法繫屬者雖係被告所上訴,然因原審對被告甲○、庚○、丙○○所論之罪及適用之法條有前開不當之處,則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庚○、丙○○部分後所為之量刑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六、爰審酌被告壬○○曾有走私前科被判刑後,仍不知悔改,復長期有計劃地籌組走私集團,走私次數甚多,獲利頗豐,復以所獲之不法利得誘惑公務員成就其走私活動,惡性重大;被告戊○○在走私集團之角色;被告甲○身為政風人員,身負端正政風以促進廉能政治之責,竟收取不正利益並帶頭隨意參與壬○○之不正常之應酬,有背職守,敗壞風紀至鉅;被告庚○身為政風人員之公務員竟在外與人宴飲並與妓姦宿;被告丙○○身為海關緝私人員之公務員,竟收受走私集團之利益,危害國家利益,敗害官箴,及被告壬○○、戊○○、甲○、庚○、丙○○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戊○○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甲○、庚○、丙○○並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按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被告甲○、庚○、丙○○雖有接受款待收受不正利益,依上開說明,尚毋須為追繳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走私開銷紀錄、帳冊等為被告壬○○所有供其與共犯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七、本件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㈠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84年5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
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頁),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十五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壬○○、戊○○之辯護人聲請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案件並非一旦逾八年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提出聲請,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法院仍應綜合審酌第七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司法院所頒行之「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七、關於第七條部分㈢亦有明文。易言之,依本條規定,必須侵害被告權利情節重大時,始有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雖然法條並未明示侵害被告權利之主體,不過,依本條規定意旨,應係指國家機關(基本上即係法院)因訴訟遲延而侵害被告權利情形,亦即係基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而導致訴訟遲延,且該事由須情節重大,例如卷證遺失、因疏失導致拖延過久始定期日等。如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而導致訴訟遲延,雖然學理上有兩派不同主張:「行為不法」或「結果不法」(前者以國家有歸責事由為減輕其刑要件;後者以訴訟期間過長即須減輕其刑,不論國家有無疏失),惟如以本條規定意旨觀之,似乎立法者係以前者為範本,基此,並非發生訴訟遲延現象,即當然有減刑之效果(參照學者 何賴傑 所著「速審權侵害之救濟」第4頁;暨「論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週刊第15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10頁)。足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前提是因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而導致訴訟遲延,然遍觀全卷,並無何任何國家機關特別是法院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導致訴訟遲延之情節重大事由存在,則被告壬○○、戊○○等人聲請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並不可取,亦予敘明。況被告壬○○於臺北市調查處約談時,即逃逸拒不到案說明,迄83年10月22日經強制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羈押月餘,始經檢察官以50萬元交保候傳,嗣經檢察官傳訊,竟棄保潛逃,已如前述,足見其有拖延訴訟之情;另被告戊○○自己並未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刑,是其律師具狀聲請,此亦與需「被告聲請」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後段、第10條第2項、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貪污治罪條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第4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日期│走私項目及數量│菸酒之成本金額│備註│├──┼───┼───────┼───────┼───┤│1│81年5│三五牌洋菸765│共5,009,445元│原於新│││月某日│箱另20條,每箱│,須再扣除留在│加坡購││││44條│日本30箱之成本│買700││││││箱,經││││││改裝成││││││每箱44││││││條,變││││││成795││││││箱另20││││││條,於││││││日本留││││││30箱,││││││自新加││││││坡經日││││││本走私││││││進口│├──┼───┼───────┼───────┼───┤│2│81年6│三五牌洋菸800│共4,731,648元│自香港│││月14日│箱,每箱50條││走私進││││││口│├──┼───┼───────┼───────┼───┤│3│81年6│三五牌洋菸816│共5,871,691.2│自新加│││月某日│箱,每箱50條│元│坡轉日││││││本走私││││││進口│├──┼───┼───────┼───────┼───┤│4│81年7│洋菸796箱,每│共5,463,220.4│自新加│││月14日│箱50條│元,帳簿記載二│坡轉日│││││次之金額不同,│本走私│││││一次載為648箱│進口│││││、48箱、100箱││││││金額每箱各為47││││││0元、360元、35││││││0元新加坡幣,││││││另一次載為648││││││箱、48箱、100││││││箱,金額每箱各││││││為470元、390元││││││、440元新加坡││││││幣,自以未灌水││││││之前一次之較低││││││之金額為成本金││││││額││├──┼───┼───────┼───────┼───┤│5│81年8│三五牌洋菸96箱│共4,277,183元│自新加│││月15日│,每箱120條,M│帳簿記載二次之│坡轉日││││ILDSEVEN牌洋│金額不同,一次│本走私││││菸314箱,每箱1│載為三五牌洋菸│進口││││20條,KENT牌洋│96箱、MILDSEV│││││菸334箱,每箱1│EN牌洋菸314箱│││││00條│、KENT牌洋菸33││││││4箱,每箱金額││││││各為470元、360││││││元、350元新加││││││坡幣,另一次載││││││為三五牌洋菸96││││││箱、MILDSEVEN││││││牌洋菸314箱、K││││││ENT牌洋菸334箱││││││,每箱金額各為││││││470元、390元、││││││440元新加坡幣││││││,自以未灌水之││││││前一次之較低之││││││金額為成本金額││├──┼───┼───────┼───────┼───┤│6│81年8│MILDSEVEN牌洋│共5,074,080元│自香港│││月28日│菸800箱,每箱5││轉經日││││0條││本走私││││││進口│├──┼───┼───────┼───────┼───┤│7│81年9│MILDSEVEN牌洋│共5,361,492元│自香港│││月11日│菸775箱,每箱5│,須扣除MILDS│轉經日││││0條,卡帝亞牌│EVEN牌洋菸一箱│本走私││││洋菸104箱,每│之成本,原購買│進口││││箱50條│776箱,於日本││││││被偷一箱,須再││││││扣除卡帝亞牌洋││││││菸20箱之成本,││││││原購買124箱,││││││留20箱於日本││├──┼───┼───────┼───────┼───┤│8│81年9│三五牌洋菸240│共5,283,440元│自新加│││月20日│箱,每箱120條││坡轉日││││,MILDSEVEN牌││本走私││││洋菸420箱,每││進口││││箱120條,卡帝││││││亞牌洋菸128箱││││││,每箱50條│││├──┼───┼───────┼───────┼───┤│9│81年10│MILDSEVEN牌│共5,611,650元│自香港│││月12日│洋菸750箱,每││轉經日││││箱50條,和平牌││本走私││││洋菸100箱,每││進口││││箱50條,洋酒20││││││箱,每箱12瓶,││││││MILDSEVEN牌洋││││││菸於帳簿有二次││││││記載,另一次之││││││記載為800箱,││││││自以較少者對被││││││告有利,故MILD││││││SEVEN牌洋菸認││││││定為750箱│││├──┼───┼───────┼───────┼───┤│10│81年11│MILDSEVEN牌洋│共6,015,900元│自香港│││月13日│菸700箱,和平│(完稅價格為37│轉經日││││牌洋菸200箱│0萬元)│本走私││││(與帳冊一第10││進口,││││頁、第64頁相││此次被││││符││丙○○││││││查獲│├──┼───┼───────┼───────┼───┤│11│81年12│洋菸880箱,每│共5,553,900元│自香港│││月16日│箱50條,原購買│,須再扣除留於│轉經日││││900箱,留20箱│日本之20箱之成│本走私││││於日本│本│進口│├──┼───┼───────┼───────┼───┤│12│82年1│MILDSEVEN洋菸│完稅價格為5,13│自香港│││月2日│1,228箱又30條│3,821元│走私進││││,和平牌洋菸96││口,被││││箱又34條,每箱││ 邱基宏 ││││50條││等人查││││(此部分帳冊一││獲││││已記載被邱基宏││││││挖開,與走私簡││││││報所載相合,雖││││││帳冊記載為MILD││││││SEVEN洋菸(46││││││1及780)共1,24││││││1箱和平牌洋菸1││││││00箱,而與實際││││││查獲者不符,惟││││││自以實際查獲者││││││為準)│││├──┼───┼───────┼───────┼───┤│13│82年1│洋菸850箱(原│830箱之金額為5│自香港│││月18日│購買830箱加上│,354,496元,須│轉經日││││第11次留在日本│再加上第11次之│本走私││││之20箱共850箱│成本金額│進口││││)│││├──┼───┼───────┼───────┼───┤│14│82年2│洋菸829箱又38│共5,354,496元│自香港│││月8日│條,每箱50條│,須扣除於日本│轉經日││││(原購買830箱│少12條之成本金│本走私││││,有一箱於日本│額│進口││││少12條)│││├──┼───┼───────┼───────┼───┤│15│82年2│洋菸850箱,每│共5,499,840元│自香港│││月22日│箱50條││轉經日││││││本走私││││││進口│├──┼───┼───────┼───────┼───┤│16│82年3│洋菸830箱,每│共5,529,216元│自香港│││月8日│箱50條,洋酒20││轉經日││││箱││本走私││││││進口│├──┼───┼───────┼───────┼───┤│17│82年4│洋菸850箱,每│共5,516,160元│自香港│││月11日│箱50條││轉經日││││││本走私││││││進口│├──┼───┼───────┼───────┼───┤│18│82年4│洋菸920箱,每│共5,952,768元│自香港│││月18日│箱50條││轉經日││││││本走私││││││進口│├──┼───┼───────┼───────┼───┤│19│82年5│洋菸920箱,每│共5,970,432元│自香港│││月3日│箱50條││轉經日││││││本走私││││││進口│├──┼───┼───────┼───────┼───┤│20│82年5│洋菸920箱,每│共5,952,768元│自香港│││月10日│箱50條││轉經日││││││本走私││││││進口│├──┼───┼───────┼───────┼───┤│21│82年5│洋菸920箱,每│共5,952,768元│自香港│││月24日│箱50條,海關查│(完稅價格為3,│轉經日││││獲二只貨櫃(各│796,104元)│本走私││││櫃各920箱,共1││進口,││││,840箱,依被告││被海關││││壬○○之帳簿所││查獲││││載,其僅走私一││││││櫃之洋菸920箱││││││,自以被告 蔡宏 ││││││達所載者為準)│││└──┴───┴───────┴───────┴───┘附表二┌──┬───┬───────────────────┐│編號│日期│起訴之內容│├──┼───┼───────────────────┤│1│81年9│招待甲○、庚○喝花酒後再至豪門KTV嫖妓│││月11日│共花費12萬元│├──┼───┼───────────────────┤│2│81年9│招待甲○喝花酒共花費7萬元,其中壬○○│││月20日│出2萬元,辛○○出5萬元│├──┼───┼───────────────────┤│3│81年10│請李武男喝花酒、甲○、庚○作陪共花費12│││月12日│萬元│├──┼───┼───────────────────┤│4│81年11│甲○、庚○介紹林肇夫等人喝花酒,共花12│││月13日│萬元,另送庚○15萬元│││至81年││││12月16││││日之間││├──┼───┼───────────────────┤│5│81年12│送林肇夫30萬元,丙○○20萬元,某關員20│││月16日│萬元│├──┼───┼───────────────────┤│6│82年1│年終送禮甲○及庚○各10萬元,送林肇夫30│││月18日│萬元,丙○○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7│82年2│送甲○紅包10萬元,庚○5萬元,送林肇夫3│││月8日│0萬元,丙○○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8│82年2│送甲○10萬元、庚○5萬元,送林肇夫30萬│││月22日│元,丙○○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9│82年3│送甲○紅包10萬元,庚○5萬元,送林肇夫3│││月8日│0萬元,丙○○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10│82年4│送林肇夫30萬元,丙○○20萬元,某關員20│││月11日│萬元│├──┼───┼───────────────────┤│11│82年4│送甲○紅包10萬元,庚○5萬元,│││月18日│送林肇夫30萬元,丙○○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12│82年5│送甲○紅包10萬元,庚○5萬元,│││月3日│送林肇夫30萬元,丙○○20萬元(此部分││││即林肇夫、丙○○部分起訴書日期誤載為82││││年4月11日),某關員20萬元│├──┼───┼───────────────────┤│13│82年5│送甲○紅包5萬元,庚○5萬元,送林肇夫30│││月10日│萬元,丙○○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附表三:
┌─┬─────┬────┬────┬──────┬─────┬─────┐│編│當事人、判│法院交付│檢方統計│送達證書上檢│判決確定日│承辦檢察官││號│決書字號及│送達期日│室收文期│察官收受期日│期及推定送│姓名│││案由││日││達日期││├─┼─────┼────┼────┼──────┼─────┼─────┤│1│ 龔百福 │85/09/02│85/09/02│揚股││洪泰文│││85簡81號││││││││商登法││││││├─┼─────┼────┼────┼──────┼─────┼─────┤│2│ 黃依娜 │85/09/05│85/09/06│正股│85/10/03│洪泰文│││84訴1028號││││││││妨害自由││││85/09/23前││├─┼─────┼────┼────┼──────┼─────┼─────┤│3│ 涂永裕 │85/09/05│85/09/06│正股│85/11/06│洪泰文│││84交易263││││││││過失傷害││││85/10/27前││├─┼─────┼────┼────┼──────┼─────┼─────┤│4│ 賴裕得 │85/09/06│85/09/06│揚股││洪泰文│││85易1881號││││││││賭博││││││├─┼─────┼────┼────┼──────┼─────┼─────┤│5│季台中│85/09/09│85/09/11│正股│85/10/03│洪泰文│││84易2895號││││││││詐欺││││85/09/23前││├─┼─────┼────┼────┼──────┼─────┼─────┤│6│ 關美雲 │85/09/09│85/09/11│揚股││洪泰文│││85簡89號││││││││就業服務法│││85/09/12│││├─┼─────┼────┼────┼──────┼─────┼─────┤│7│ 林秀雄 │85/09/16│85/09/16│揚股│86/02/11│洪泰文│││84易3101號││││││││詐欺││││86/02/01前││├─┼─────┼────┼────┼──────┼─────┼─────┤│8│季 宋旭等 │85/09/16│85/09/16│揚股│85/10/03│洪泰文│││85易2145號││││││││兩岸條例││││85/09/23前││├─┼─────┼────┼────┼──────┼─────┼─────┤│9│ 龐書鈞 │85/09/25│85/09/26│揚股│85/12/18│洪泰文│││85易2196號││││││││傷害││││85/12/08前││├─┼─────┼────┼────┼──────┼─────┼─────┤│10│ 高金鳳 │85/09/25│85/09/26│揚股│87/11/13│洪泰文│││85易1651號││││││││誣告││││87/11/03前││├─┼─────┼────┼────┼──────┼─────┼─────┤│11│魯蓁蓁│85/09/25│85/09/26│揚股││洪泰文│││85易2093號││││││││竊盜│││85/10/03│││├─┼─────┼────┼────┼──────┼─────┼─────┤│12│ 關輝男 │85/09/30│85/10/01│揚股│86/01/03│洪泰文│││85易2092號││││││││竊盜││││85/12/24前││├─┼─────┼────┼────┼──────┼─────┼─────┤│13│ 張啟瑞 │85/09/30│85/10/01│揚股││洪泰文│││85訴378號││││││││殺人未遂│││85/10/03│││├─┼─────┼────┼────┼──────┼─────┼─────┤│14│ 張籐旺 │85/09/30│85/10/01│揚股││洪泰文│││85易1762號││││││││詐欺│││85/10/03│││├─┼─────┼────┼────┼──────┼─────┼─────┤│15│ 周志成 │85/09/30│85/10/01│揚股││洪泰文│││85易2397號││││││││賭博│││85/10/03│││├─┼─────┼────┼────┼──────┼─────┼─────┤│16│壬○○等│85/09/02│85/09/02│正股││洪泰文│││84訴582號││││││││貪污│││(85.10.5)│││└─┴─────┴────┴────┴──────┴─────┴─────┘★附件A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戊○○)
通話時間:83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通話人:戊○○與丙○○通話內容大意:戊○○請求丙○○安排海關查緝人員,在翌日(10月8日)下午4時,協助走私貨櫃進口。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此通話內容之線索,果於8日晚上10時45分,查獲一櫃走私香菸(詳如犯罪事實欄三⑵),丙○○明顯包庇戊○○等人走私之證據。
(節錄部分通話內容)陳:喂林:我跟你講哪個你好像要老五給你接的樣子。
陳:現在他講可能在那個接近那時候。
林:對啊。
陳:可能..林:有辦法再前面一點嗎?陳:他現在...林:假如沒辦法,不然就再慢一點。
陳:現在他是跟我說最晚就靠近那時候,也可能稍早一些。
林:這樣子。
陳:那現在,他好像還沒好不是嗎?林:沒有啦,我今天是跟他看,因為我看我們那個樓下那邊所報的,報的就是16就對了。
陳:對,他現在是講最慢就是那個時候,可能會較早啦。
林:你現在是在頂還下也不知道?陳:頂仔,知,現在知在頂上。
林:這樣子,現在我跟你講,這樣要有辦法早,早有辦法,因為現在最主要是剩老五而已。
陳:你明早遇到伊,你跟伊講他們要走以前,如果剛好靠近那時
的話,叫伊儘量擋(撐)較晚一點,擋較晚走,擋到哪我們就盡量伊擋較晚走,啊那張給伊拿走。林:噢!對對對!陳:對,這樣你知道了噢!啊伊那個來那麼多,伊也沒注意
那一個,那裡面7、8個那麼多人..林:對...7、8個..陳:他也不知道那邊有什麼東西在。
林:對!最主要是怕伊剛靠伊剛好來啦,這樣就不好。
陳:伊要是還在,(林:好...)伊還沒走的時候,叫伊儘量擋較晚一點。
林:現在我跟你說那一面,那個「兩光」(指第二分隊隊員陳正
光)那面老四都沒什麼,因為「兩光」他們那邊那個頭(指分隊長)明天要走(陳:好...),現在算算,伊等於剩他和咱兩個都是兄弟就對啦,你知道嗎(陳:好...),算說他們要做什麼都很好作主意。
陳:這樣我跟你講,你明天再跟老四講...林:我最主要老四那兒跟伊講一下就對了。
陳:老四叫伊較晚走(林:好...),給擋儘可能的最晚最後,
因為老四走伊才有來嘛,叫老四拖到時間最晚再走(林:好...),要走以前,我那個...林:那個來先把它那個就對了!陳:不管有開始沒有開始,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如果來了伊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款了。
林:對...!陳:那我要來跟伊那款就較好那款了,好這樣好。
林:好,那這樣我知道了。
陳:好,OK。
林:我本來如果說(貨櫃卸貨)要是能去老二或老三那裡就較好勢。
陳:啊它現在就在那裡哩,幹。
林:對!我知道啦!陳:好,OK。
林:我現在看了看,就是在那個時間在那給老四他小的接就較不好。
陳:對對..,他假如那個幫我那個拿走(林:對...),接他的人也沒有用了。
林:好,那我明天跟他說就對了。
陳:好,OK。
★附件B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所有人:壬○○)
通話時間:83年8月23日晚上6時許通話人:戊○○與壬○○通話內容大意:壬○○與戊○○討論明天早上走私香菸貨櫃進來,如何避開海關人員之查緝。
(節錄部分通話內容大意-均以台語對談)陳:蔡先生...蔡:不好意思,你剛那個電話掛掉我在那跟伊講電話,他說伊就
去桃仔園沒看到,我有呼叫下午我就有找那2個嘛,那2個3點半去講沒看到啦,我剛有跟「孔仔」講好了,他說明天早上去,因為現在都鎖起來了,他下午去遶一圈沒有看到...陳:「孔仔」能夠拿到嗎?蔡:「孔仔」明天早上去拿。
陳:你叫他(孔仔)拿?蔡:對陳:(笑)那2個去沒拿到?蔡:那2個去找不到,伊3點半去找,講沒看到。
陳:那這樣還沒放。
蔡:那還沒放伊講4點剛好有一班會來,現在都鎖起來了。
陳:現在「酒空」在那。
蔡:是,現在酒空在那...陳:本來不是後天,怎麼改這樣?伊很少明天嘛...蔡:是..可能那邊跑颱風什麼...陳:有確定就對啦。
蔡:對...陳:明天...那天那2個可能會在那裡拆,禮拜六要拆,蔡:噢...陳:那可能明天如果有人也不用太那款,...你明天,他們如果
在那拆照說就沒空啦,不然我就,現在不就,那個來跟他講一下,他也沒辦法帶走,他在那兒拆,拆就不會走了...蔡:拆就不會走了...陳:...我叫「 阿崑 」跟他講一下他就會處理,不然怕「 阿忠 」
他同事那邊「火仔」那個沒有,伊今天如果沒有拆,今天1點就沒拆,明天如果早去說不定在那邊拆,會拆...蔡:會拆,他們懶惰得要命對不,人家...。
陳:他(指 阿火仔 ,或阿忠)是不會,是怕伊他下面有一個古怪
的你知道嗎?蔡:對啦...陳:我是講...我現在打電話給他呼叫,叫他跟伊講一下,明天
將他(那個古怪的)牽制住,不要給他在那到處跑就好了,那一個你就不必花錢了。
蔡:是的,我知道...陳:那個沒關係...蔡:我現在有一個重點要跟你講就是你是不是那個「馬仔」資料
已經傳過去了對不對,啊傳過去,伊也已經去找伊的「護士頭」也看過了,這時是跟我講結論,他講你給他的資料他講他之前就有一封信在,不只這些而已,他之前就有一封信,那張信海關開給他的條件什麼...他不知道..陳:哪一個?蔡:你們那一櫃被人家押掉那個沒有..陳:噢...蔡:我現在在講那個陳:噢...陳:這樣那個明天再來講..蔡:噢,那個明天再來講...陳:那不要緊了..蔡:那不要緊了...好..陳:明天一早快撈起來(完成)...蔡:噢,對啦...陳:那撈起來(笑),旁邊的再打算...蔡:照講是沒什麼問題..陳:沒啦,對啦,也是不能這樣想...蔡:我知陳:明天早上差不多那個時候我就到上面去了...蔡:好...陳:如果像那種情形明天如果10:30那是很美,一早就把它處理掉。
蔡:我現在還沒看它放在哪裡...(應係指走私櫃放置的位置)陳:放在哪裡怎麼放沒差,伊那一定是兩支的還是...蔡:對,三支...陳:一八仔三支,三支你隨便弄也到,那不在管你了啦,你如果
說10點半,差不多11點就開始了,最好你記得晚上再跟伊討論,還是...最好是不要拖過中午,怎麼說呢,過午就又有人去了,一點機車就又到處跑。
蔡:趕12:20。
陳:12:20,對啦,蔡:我趕12:20,這樣好...陳:啊你那邊上面好沒?(應係指菜底櫃是否完成變造及改裝)蔡:上面他們弄好了,現在我還在等東西,東西領出來了。
陳:我們那些人走了就對了..蔡:走了陳:好,可以嗎?蔡:可以。
★附件C:
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所有人:壬○○)通話時間:83年8月23日22時30分通話人:蔡丁○○與某男蔡:做好了沒。
某男:大概再半個小時,做好了再打電話通知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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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83年8月23日22時35分通話人:蔡丁○○與某男某男:總共269個蔡:好,你記下來就回去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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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上午通話人:宋鳳生與壬○○之女★(拖車司機「小六」即宋鳳生發現被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跟監) 蔡女 :喂。
宋:拜託,阿嫂。
蔡女:媽媽不在,請問你是誰?宋:我小六,啊你爸爸呢?蔡女:爸爸?你打行動給他好不好?宋:他去哪裡?蔡女:我不知道耶,你打看看。
宋: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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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不詳通話人:壬○○及其女兒壬○○:跟你媽媽講說不要再去倉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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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上午通話人:壬○○與蔡丁○○蔡:喂。
梁:怎樣?蔡:我跟你講, 阿六 從倉庫被人跟出來,確定了,我都叫他們閃走了,妳不要去倉庫。
梁:好,阿六被人跟出來。
蔡:對,從咱倉庫跟出來,計程車217,CF217(梁:217)、
202二輛,還有一輛BMW1696(梁:1696),你現在先回去咱家裡。
梁:好。
蔡: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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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上午通話人:蔡丁○○與 阿賓 男:喂梁: 阿堯 ?(男:喂)阿賓?(男:阿賓)怎樣?男:那個,剛才「謝仔」打電話來講叫我們閃。
梁:是啊。
男:我們現在在外面。
梁:不要進去。
男:好。
梁:啊怎樣?那些, 清仔 那些人呢?男:剩的人都在這裡啊。
梁:都在那裡,不要進去噢。
男:好。
梁:你們在那兒?男:我們可能在,不是在天宮廟,就是在牛肉麵這一帶的山上。
梁:不要進去。
男:好。
梁:有的話是車子開過去,看一下這樣子,不要,過去就好,再繞一下再回來。
男:好。
梁:不要靠進去。
男:好。
************
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上午通話人:壬○○與蔡丁○○梁:喂!蔡:我跟你講,被3字的看到,被 廖仔 看到。
梁:人都沒怎樣?蔡:我跟你講,你現在噢,所有的人全部去長腳仔那裡集合。
梁:好,那我呢?蔡:一樣,在那裡,那邊的叫他們不要打,留著給我打,電池多帶2粒過去,所以的都叫,能叫的都叫, 清輝子 也要叫。
梁:清輝噢。
蔡:噢。
梁:好。
蔡:大家都叫過去。
梁:所有他以前那些人都叫?蔡:ㄟ。
梁:好。
蔡:啊你去那個喔,去外面青桶仔(公用電話)打。
梁:打給你噢?蔡:不用,你聯絡那些一定要打。
梁:好。
蔡:那你那個放香的下面那個,放香的下面那一抽屜,那個3封,所有的都帶過去。
梁:好。
蔡:啊你叫一個去榕樹下,那個...梁:拿時鐘?蔡:叫他屁股就搬乾淨,搬到遠遠,那拿時鐘的你就叫他...梁:拿時鐘的要拿哪一個?都拿?蔡:啊好啦。
梁:都拿噢?蔡:是啦。
梁:好。
蔡:注意噢,那榕樹下可能也被人插住了。
梁:好。
蔡:現在手拿的全部都是了。
梁:好,你打阿賓的,30...蔡:你不要跟我講,你現在...你再跟我呼叫啦。
梁:好。
蔡:你有什麼號碼,你再跟我呼叫就好。
梁:好。
蔡:啊象仔去長腳仔他們那裡,啊去拿時鐘的那個你就派一個較巧的(聰明)。
梁:好。
蔡:啊你那個 和仔的仔 (兒子)和 阿卿 的仔(兒子)你快給他們
調回來,我給他們派去那裡梁:好。
蔡:你給他呼叫,調調回來。
梁:好。
蔡:好,電話中地點、電話都不要講。
梁:好啦。
蔡:講只有我們知道的。
梁: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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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下午通話人:蔡丁○○與女兒蔡:喂。
梁:叫 啟智 褲子穿上,騎摩托車,我桌上庭桌上有一張符令,拿出來阿賓他家這裡。
蔡:啟智他出去啦,他去那個15條的香煙,他去弄了...梁:唉呦,叫你不要講那個嘛...蔡:噢。
梁:唉,你實在噢...蔡:沒有,他去領錢啦...梁:實在...啊沒有你給我拿出來門口給我。
蔡:好。
★附件D
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所有人:壬○○)通話時間:83年8月23日通話人:蔡丁○○與女兒(節錄部分通話內容大意─大部分以台語對談)蔡:妳在3樓?女:我在2樓。
蔡:妳上去3樓我的皮包裡面有個電話簿,綠皮大本的(指扣押
證物編號27)翻開第幾頁,有寫個「甲○」的,妳幫我看一下電話號碼,快一點!女:好,妳稍等一下。
....等候....
女:在第幾頁?蔡:妳就打開有寫電話、第1頁、第2頁、第3頁,反正在右手邊這一邊。
女:在右手邊哦!::喂!媽媽,有啦!有一個是0000000。蔡:另一支是多少?女:住宅的是....那是辦公室的,住宅的是76....蔡:
住宅的不要,妳給我說四字頭的。
女:另一支是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