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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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豪
許召諺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豪、許召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周志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許召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志豪前因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周志豪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與許召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周志豪於99年2月22日19時至21時間之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北縣○○鄉○○○○道附近搭載許召諺後,往臺北市士林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見 吳欣諺 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同時停等紅燈,認有機可乘,周志豪及許召諺即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周志豪駕駛系爭車輛尾隨吳欣諺至臺北市○○區○○街、後港街口,在車上把風及為後續接應,許召諺則下車,待吳欣諺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停妥機車後,乘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自用小客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輕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中國信託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各1張、雙卡行動電話1支、相機1台等物)得手,隨即搭乘周志豪所駕駛停等於巷口接應之系爭車輛迅速逃逸,並在車上將搶得皮包內之財物取出朋分花用,許召諺分得現金3,700元,周志豪則分得剩餘現金及其他物品。 嗣吳欣諺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志豪、被告許召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渠等均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豪(見99年度偵字第27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80、95-9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37、61-62、63-67頁)、被告許召諺(見偵字卷第13-18、74-77、96-98頁、本院卷第34-37、61-62、63-6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欣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9-10、11-12、109-110頁),復有證人吳欣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身分證、輕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中國信託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各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8張及案發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27、39-40、46、48、50-53、34、71-72頁),足證渠等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志豪、被告許召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志豪及被告許召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被告周志豪、被告許召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志豪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周志豪、被告許召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而貪圖慾便,隨機於路上尋找行搶對象,使晚歸婦女時時刻刻處於恐懼之中,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甚鉅,實屬可議,惟念及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亦得被害人吳欣諺之原諒,暨渠等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分別具體求處被告周志豪、被告許召諺各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另建請對被告周志豪、許召諺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志豪於本案搶奪犯行前所為之贓物、竊盜犯行,均係於95年間,被告許召諺於本案搶奪犯行前所為之竊盜、詐欺、搶奪犯行,分別係於94、95年間,其間渠等均無另涉財產犯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即認渠等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件犯行之情事,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渠等本案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