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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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器具四色牌叁拾玖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監視鏡頭貳個、電視螢幕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賭博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四色牌39副、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監視器2個、螢幕2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2260號),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四色牌39副、監視器與螢幕各2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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