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皓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晚上7時45分許起,在彰化縣○○鎮○○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迄至同日晚上10時許結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和美鎮市場用餐,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途○○○鎮○○路○○○號建物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停靠於○○鎮○○路○○○號建物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18-LKE、338-GTG號等3輛機車,並致當時坐在338-GTG號機車上,準備騎乘機車之 許琇瑜 人、車摔倒而受傷(致許琇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行經當地之路人報案,將許琇瑜與陳柏皓均送醫救治。經醫師於同日晚上11時06分許對陳柏皓抽血檢驗藥物及毒物,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51.6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16。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許琇瑜、 陳紜旻葉詠成 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五)現場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16,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8毫克,危險性甚高,又於行駛中擦撞停靠路旁之機車,造成交通事故,並致旁人因此受傷(已與被害人許琇瑜和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證),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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