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易恩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恩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3年12月2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7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4年6月25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查受刑人陳易恩前於103年7月22日,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3年12月2日確定一節,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此受刑人上述緩刑期間應至105年12月1日始屆滿。又受刑人在上述緩刑前之103年7月14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4年6月25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正本1份及同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以受刑人在上述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一情,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本條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節觀之,足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之立法,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又從其規定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故此,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加以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給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因一時之過錯,即令其人生蒙有不可抹滅之缺失,故若認有給予自新之機會,且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時,不論其係有期徒刑、拘役,甚或罰金刑,依法均得予宣告緩刑,申言之,刑罰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尚有教育及預防之功能,期使不慎觸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之虞,以臻刑期無刑之目標。本院審酌受刑人上述竊盜罪,係於103年7月14日所犯,亦即大約在該搶奪罪之前一週所犯,二罪同屬財產犯罪,且其犯罪時間甚為接近,而當時受刑人尚未歷經偵審程序之調查、審判,其欠缺法治觀念之心態應屬相仿。衡及罪質較重之搶奪罪,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於審酌後,認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乃諭知緩刑,以勵自新,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設若本件竊盜罪,當時能在同一程序接受審判,亦當併受緩刑宣告為是。再者,受刑人所觸犯之本件竊盜罪,係在該緩刑宣告前所為,而受刑人在受上述緩刑宣告後,檢察官亦未舉出受刑人有違反法紀之行為。綜上情事,本件顯然尚欠缺證據證明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述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一節,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