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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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旻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是乙○○之前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410、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甲○○(即乙○○之父)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等行為,並應至少遠離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即乙○○、甲○○之居住處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家護聲字第40號裁定,延長其有效期間1年。丙○○於104年3月29日20時許,打電話聯繫乙○○,表示要與其子 邱童 2人(年籍詳卷)面會,因此發生爭執後,丙○○竟萌生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前去乙○○、甲○○之上開居住所處外,以三字經大聲咆嘯(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並丟擲磚頭2塊擊破1樓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證據名稱: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證人乙○○與甲○○於警詢之供述、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410、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3年度家護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各1份、現場照片6張、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扣案物照片1張扣案之磚頭2塊(以上見偵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田尾分駐所寄存送達文書收受文簿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各1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以上見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7號判決可資參考)。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深夜在被害人上開居住處所外咆嘯、並丟擲磚塊砸破1樓大門玻璃,其言行舉止所透露出之強烈訊息,衡情已達使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而非僅止於不快不安之感受,此觀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對這次行為我很後悔、也嚇到小孩」等語(見偵卷第
5頁)、證人乙○○於警詢陳稱「……讓我及我兩位小孩身心受創……」等語(見偵卷第7頁)亦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另被告前往被害人上開居住處所咆嘯、丟擲磚塊,顯然未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認被告上揭犯行,贅引同條第2款、漏論同條第4款,均有未洽,爰補充更正如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前揭保護令後,未知警惕,不思改善、修正與家庭成員間之互動模式,漠視保護令所示之禁止行為,猶於深夜時分至被害人居住處所外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波及稚子,愧為人父,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甲○○之1樓大門玻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其對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與前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