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庭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庭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竊盜、侵占、詐欺、公共危險、贓物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又其不思悔改、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同事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自述竊取機車係為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以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82號被告朱庭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居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庭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前,見其同事 彭聰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嗣該機車經朱庭鋒騎乘至汽油耗盡時,始棄置於彰化縣員林鎮靜修路公車轉運站前。嗣朱庭鋒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自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向員警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聰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庭鋒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彭聰賢於警詢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相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自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向員警自首,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