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   告  簡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約定於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範圍內得依台北銀
行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
行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
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
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年利率
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
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
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7日起即未
為任何之清償,依約其債務應已視為到期,嗣後台北銀行於
94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
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
迄至94年5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19,611元、利息255元、遲
延利息1,644元、待收利息88元,合計為21,598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業據提
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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