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忠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忠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忠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1年,於民國114年7月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現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1年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2日核准假釋,而本院為受刑人所執行該案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936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在卷可證,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