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曾文亭
被   告  潘芸潘慈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一房屋騰
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8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自民國109
年9月3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16,000元。詎料,被告僅交付1個月租金及押租
金32,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並於10月31日告知
原告將於11月31日搬家,經甲乙雙方同意在109年11月30日
提早解約。然至109年11月3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1個月
,押金32,000元扣除1個月租金及1個月解約金16,000元,已
無剩餘。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
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房屋。
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6,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109年11月底因找不到房子,故而遲未遷離,想
要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會繼續給付租金,並補繳押租
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
雖以其尚未找到其他房屋,想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惟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復當庭表示不同意再出租系爭房屋
予被告,兩造既未再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影
響已經消滅之租賃關係。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已於109年11月
30日終止租賃關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負有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
則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
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6,000元,有原告所提出
系爭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6,000元,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被告應
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
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
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
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