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67號
原 告 法莫斯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瑜 揮
被 告 黃晧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蘇瑜揮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於民國110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莫斯顧問有限公司追加為原告,嗣蘇
揮於110年1月29日具狀及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其為原告部分,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06頁、209頁、
225頁);又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19日、同年3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其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745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6頁、255頁),均核與上開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6日簽訂網站設計合作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如「執行項目/內容說明」
、「網站架構說明」所示之網站架設工作,並約定被告應於
簽約時給付原告定金87,500元,尾款87,500元則應於原告完
工5日內給付,原訂完工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然因配合被
告修改之要求,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始完成工作,詎料被告
竟拒絕給付尾款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包括在「網站
架構說明」中「聯繫我們」的部分應有後台程式,原告稱於
109年1月31日完成之工作(下稱系爭網站),不具備上開部
分工作之約定內容,原告之工作尚未完成,被告已另委由訴
外人完成更新舊網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
,係如「執行項目/內容說明」、「網站架構說明」所示之
網站架設工作,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定金87,500
元,尾款87,500元則應於原告完工5日內給付,被告業於簽
約時給付定金,原訂完工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而原告於
109年1月31日時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之訊息向被告表示工作
完成,經被告表示原告所完成之工作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
系爭網站之「聯絡我們」部分表單並未具備後台程式之統一
功能,僅能以連結Google表單為使用,被告因而拒絕給付尾
款87,500元,原告並於109年2月21日以溪湖湖西郵局存證號
碼12號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尾款等情,有
系爭契約影本及被告所持正本(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12
5至129頁、第165至169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109司促8986卷第11至31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並不包括架設「網站架構說明
」中「聯繫我們」之後台程式,原告之工作已於109年1月31
日完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
爭點應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包括「聯繫我們
」部分之後台程式?茲分述如下。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內容之約定:「甲方無染姻緣諮詢
(按:即被告)_網站設計服務按報價合約書。(詳細內容
請參看上頁乙方(按:即原告)提供專案執行資料)」,可
見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應以報價合約書及專案執行資料為範
圍,而按照上頁之網站架構說明為:「首頁-KV(沒有後台
)-品牌介紹(沒有後台)-產品優勢(沒有後台)-服務項
目(沒有後台)-案例分享列表(有後台)-案例分享細結頁
(有後台)-聯繫我們(沒有後台)」,即其中僅「案例分
享列表」及「案例分享細結頁」下方以刮號註記有後台,其
餘「首頁」、「品牌介紹」、「產品優勢」、「服務項目」
及「聯繫我們」等部分,均於下方以刮號註記沒有後台,是
應認兩造係以此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即原告向被告承
攬網頁設計工作所應完成之工作範圍。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
照)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聯繫我們」之工作內容,依原
告完成之系爭網站「聯繫我們」頁面,有一項選擇為「立即
診斷諮詢」係連接通用線上表單(GoogleForm),並非在
該部分頁面架設後台程式,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
聯繫我們」之工作內容不包含後台程式,核與前述系爭契約
之網站架構說明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根據其就有網站內
容改做新版,係客制化服務,應以被告對網站之需求為設計
、施作,而原告為被告架設之網站應具有諮詢表,乃被告從
事提供感情諮詢服務必須具備之功能,沒有此項功能將因無
法回復客戶意見,而無法達成提供諮詢服務之目的,因此兩
造間系爭契約應包括能符合此需求之工作,換句話說,原告
所應完成之網頁架設工作在諮詢方面,必須具備相當於有統
一操作後台之功能云云。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就其完成之
工作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之
主張,自應就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證明責
任。本件於系爭契約書面文字之約定,依據照專案執行資料
(即網站架構說明)所示,已明確標示出「聯繫我們」部分
並沒有後台架設之約定,而依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均未見有積極證據足證明兩造間對諮詢表應以何種形式、
具備何種功能除契約明文外,另有何種約定或變更原約定之
內容而增設後台程式,被告所辯即難採納。至被告所稱其簽
訂系爭契約係為提供感情諮詢服務,沒有諮詢表則系爭網站
本身便無用處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屬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
動機層面問題,被告既未實際提出證據證明與此動機相關之
內容業經兩造合意構成契約之內容,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業據提出相當事證為憑,而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工作,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78,745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審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
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