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被 告 吳欣穎
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處,
因駕駛失控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清龍 所有
,並由訴外人 林育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後,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6,409元,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汽車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即被告車輛)行駛健行
路快車道往學士路,2車(即系爭車輛)行駛健行路快車道
往大義街,3車靜止狀態引擎熄火人離車,1車自稱癲癇發
作人倒地人車分離,機車再往前與2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1車再往前與3車前車頭發生碰撞,1車駕駛受傷經救護車
送往中國附醫治療。1車與2車駕酒測值零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另被告亦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車行駛
健行路往學士路,於事故地點癲癇發作,人倒地,機車往前
衝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身心狀況得否安全駕駛
為其應負注意義務,其因癲癇發作,發生本件事故並致系爭
車輛遭受損害,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甚明。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患病駕駛失控,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駕車肇事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
修復費用共66,409元,其中零件32,620元、工資33,789元,
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
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7年6月27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10月24日,使用期間
計4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605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工資33,789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394元(計算式:27,605+33,789
=61,394),較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2
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之
翌日即110年3月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1,394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92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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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620×0.369×(5/12)=5,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620-5,015=27,60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