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第五三七三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I○○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帳單及如附件二所示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上「J○○」、「H○○」、「寅○○」、「天○○」」、「丑○○」、「申○○」、「玄○○」、「A○○」、「宙○○」、「C○○」、「巳○○」、「酉○○」之署押各壹枚,及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偽造「J○○」、「H○○」、「寅○○」、「天○○」」、「丑○○」、「申○○」、「玄○○」、「A○○」、「宙○○」、「C○○」、「巳○○」、「酉○○」、「午○○」、「 陳嘉明 」之印章各壹只,暨如附件六編號一、三、六、九、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I○○於民國八十八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I○○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並因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四七七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而確定在案,其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刑部分,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獄,詎其竟不知悔改,並因於八十七年間曾任職達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專員,負責荷蘭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推廣業務,熟知信用卡相關作業之流程,乃利用職務上方便或以冒充銀行行員等不正方法,取得如附件一至三所示J○○等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及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具之一切相關資料,並於高雄縣市各地區尋找現無人居住或管理鬆散之公寓大廈,記下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地址,並於不詳時間地點購買如附件五所示之電話(為易付卡形式,不須填寫申請書,僅須簡易之申請人資料即可購買),作為預備更改該等客戶信用卡原始聯絡電話及帳單、信用卡寄送地址之用,嗣即基於偽造印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J○○」、「H○○」、「寅○○」、「天○○」、「丑○○」、「申○○」、「玄○○」、「A○○」、「宙○○」、「C○○」、「巳○○」、「酉○○」、「亥○○」、「午○○」、「E○○」之同意及授權,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冒用原持卡人「J○○」、
「H○○、「寅○○」、「天○○」、「丑○○」、「申○○」、「玄○○」、「A○○」、「宙○○」、「C○○」之名義,先向如附件一所示之發卡銀行佯稱辦理帳單地址或聯絡電話之變更(該聯絡電話關於行動電話部分即如附件一及附件五所示,如為市內電話則係被告任意捏造),再以原持卡人之名義向該等銀行申報掛失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致使該等發卡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如附件一所示補發之新卡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原帳單地址或已經I○○變更後之帳單地址,I○○再預算郵務士送達該等補發信用卡之時間,並持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J○○」、「H○○」、「寅○○」、「天○○」、「丑○○」、「申○○」、「玄○○」、「A○○」、「宙○○」、「C○○」之印章各一枚,於不詳時間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蓋於屬私文書性質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原持卡人收受該信用卡郵件、屬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後,隨即持交郵務士以為行使。嗣I○○取得該等信用卡後,即在屬私文書性質之各該信用卡背面上偽簽原持卡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原持卡人,並連續持各該信用卡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購買商品,總值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一元,並在各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欄上偽簽原持卡人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係原持卡人本人而允其消費,並如數交付其所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各發卡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詳細冒名變更聯絡地址、電話之時間、盜刷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均如附件一所示)。
㈡I○○因知悉巳○○之年籍資料及台新銀行已曾核發信用卡予巳○○,竟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佯稱為巳○○而以電話向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表示,其欲加辦金卡信用卡,該銀行不疑有他,乃傳真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金卡)予I○○,I○○即於該申請書上填寫巳○○之年籍資料,並更改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一三七之四號四樓,聯絡電話亦更改為如附件五編號九所示之0000000000號及任意捏造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更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巳○○之簽名,以偽造該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用以表示係巳○○欲加辦該金卡之意思後,乃將該已填載完成之申請書以傳真之方式傳真予台新銀行以行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收受該申請書後,即誤信為原持卡人巳○○本人欲辦理金卡之信用卡,而寄發如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巳○○名義之信用卡,足以損害於巳○○及台新銀行。然因原發卡銀行發現有異,而未准該信用卡之開卡程序,I○○亦未取得該信用卡始未經I○○順利冒名盜刷。又其復因知悉酉○○之年籍資料及台新銀行已曾核發信用卡予酉○○,乃以相同之手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佯稱為酉○○而以電話向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表示,其欲加辦信用卡,該銀行不疑有他,乃傳真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之信用卡資料(金卡)予I○○,I○○即於該申請書上填寫酉○○之年籍資料,並更改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四樓之一,聯絡電話亦更改為如附件五編號七所示之0000000000號,更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酉○○之簽名,以偽造該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用以表示係酉○○欲加辦該金卡之意思後,乃將該已填載完成之申請書以傳真之方式傳真予台新銀行以行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收受該申請書後,即誤信為原持卡人本人欲辦理金卡之信用卡,陷於錯誤而寄發如附件二附表二所示、酉○○名義之信用卡,足以損害於酉○○及台新銀行。嗣其再預算郵務士送達該新卡之時間,並持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之「酉○○」之印章一枚,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四樓之一處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蓋於屬私文書性質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酉○○收受該信用卡郵件、屬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後,隨即持交郵務員以為行使。I○○並在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屬私文書性質之該信用卡背面上偽簽「酉○○」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原持卡人,並連續持該信用卡前往如附件二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購買商品,總值高達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並在各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欄上偽簽酉○○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後,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為酉○○本人而允其消費,並如數交付其所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酉○○、台銀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詳細冒名申請之聯絡地址、電話之時間、盜刷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如附件二附表二所示)。
㈢I○○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間假稱為原持卡人寅○○及E○○
,而分別請求遠東銀行及華僑銀行之承辦人員將其帳單寄送地址改為高雄縣○○鄉○○路○○○巷十二之二號、聯絡電話改為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0000000000號(寅○○部分)及高雄縣○○鎮○○○路○○○號七樓之三(E○○部分),然嗣皆未再進一步請求補發新卡而未得逞(詳細資料參附件三編號一、編號五所示)。其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先向中國信託銀行佯稱為原持卡人張竣哲,並變更原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四之四號五樓及聯絡電話為隨意捏造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再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詐稱因遺失原信用卡而欲辦理掛失手續,並請求補發新卡,然經該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未予核發而未得逞(詳細資料如附件三編號二所示)。
㈣I○○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先向華信安泰銀行佯稱其為原持卡人午○○,並請求
變更原信用卡之聯絡電話為如附件五編號一所示之0000000000號及任意捏造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帳單寄送地址亦更改為高雄縣○○鎮○○路○○○巷○○號五樓,嗣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假稱其為原持卡人午○○,並詐稱因原信用卡遺失而辦理掛失手續,並請求補發新卡,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乃將新卡寄至變更後之地址。其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先向花旗銀行佯稱為原持卡人午○○,並詐稱因遺失原信用卡而辦理掛失手續,並請求補發新卡,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乃將新卡寄至原信用卡之帳單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午○○之公司),其隨即於新卡未寄至前,撥打電話予午○○假稱為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並告知因電腦故障故該銀行誤核發信用卡予午○○,故請午○○在收到該信用卡後改寄至花旗銀行信用卡部高雄分部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三七之四號四樓處,並署明「陳嘉明」收即可,午○○即依其所述改寄信用卡至上開地址。嗣I○○即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先偽刻「午○○」及「陳嘉明」之印章,並預估郵務士送達時間,而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欲至高雄縣○○鎮○○路○○○巷○○號五樓處以該偽刻「午○○」、「陳嘉明」之印章領取華信安泰銀行及「花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然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高雄縣○○鎮○○○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偽刻之「午○○」、「陳嘉明」之印章各一枚,及如附件五編號一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而未得逞(詳細信用卡細目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再得I○○之同意於I○○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I○○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信用卡盜刷紀錄、簽帳單影本(該部分詳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及被害人J○○、午○○經被告盜領信用卡之掛號郵件收據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三○頁可參),且經被害人J○○、午○○、H○○、寅○○、天○○、酉○○、丑○○、申○○、玄○○、A○○、亥○○、宙○○、C○○、巳○○等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經偽刻之「陳嘉明」、「午○○」之印章各一枚及花旗銀行(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世華銀行)與華信安泰銀行所核發「午○○」之信用卡各一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持卡人經合法授權可使用該信用卡及持卡人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商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故於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辯識及證明,是以行為人若在本應屬他人合法有效之信用卡背面簽名,即應非單純論以偽造署押罪而論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嗣行為人再以該本屬他人之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即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即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至在掛號郵件之收據上簽名或蓋章,即係表示簽名者收受郵件之證明,而有收據之性質;又於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上簽名,亦係表示簽名者願與承辦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以核發信用卡之意思表示,故該掛號郵件收據及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亦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從而,公訴人認該掛號郵件收據及信用卡背面為刑法第二百二十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即有所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公訴人於論罪法條部分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再本件公訴人並無舉出何人與被告共犯本案,及該共犯係共同謀議或另有參與何部分之犯行,被告亦否認有任何人與其共犯本案,本院更查無其他共犯之情事,是公訴人該部分所認即有所誤。再查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
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盜刷信用卡所為,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份或一式三份)、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上偽造原持卡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盜刻印章、在掛號郵件收據上偽造印文,仍為偽造私文書(即掛號郵件收據)之部分行為,仍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雖已著手向如附二附表一、附件三所示之銀行冒名變更聯絡地址、電話甚至已請求補發新卡,然被告皆未成功取得該卡片而未得逞部分,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掛號郵件收據)、詐欺取財(包括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台新銀行就被告冒名申請酉○○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提出告訴,且經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案),與上開如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前於八十八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並因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四七七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而確定在案,其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刑部分,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詎其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原因,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其冒名刷用偽造信用卡消費之金額、次數,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而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持偽卡消費,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造成銀行之損失金額高達二百餘萬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妨礙甚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再系爭如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及如附件二所示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而其上之「J○○」等人之署名復係經被告所偽造,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至該簽帳單,該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係由各特約商店所保管,並非被告所有;另關於持卡人存根聯部分,於被告完成偽造署名後,持交特約商店以為行使時,並非被告所有,嗣交易完畢由特約商店再將該聯交予被告,亦係作為附隨證明之用,而非雙方買賣交易之物,故應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因犯罪所得之物,故無從諭知沒收。再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信用卡(包括扣案持卡人為午○○之二張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而為發卡銀行所有,應歸還發卡銀行,故該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J○○」等人之印章,業經被告於使用後即已丟棄,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之「午○○」、「陳嘉明」之印章,亦係被告利用他人所偽刻,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信用卡部分,被告所蓋用偽造之印文於其上之掛號郵件收據,並未經扣案,且至本院宣判日時(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亦已逾該收據自製作完成時起算六個月之保存期限,而已不存在一節,有本院詢問郵政機關之答覆意見附卷可證,是該收據及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院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再另外如附件六編號一、三、六、九、十二、十三、十四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件六編號二、四、七、八、十、十一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犯罪所得之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被告其餘盜刷消費所得之物,物件龐雜,且未經扣案,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
三、按一般人向電訊公司申請預付卡(或稱易付卡)之申辦流程係預付卡購買人須提供簡易使用人年籍資料,以供電訊公司所委託販售易付卡之銷售人員(如便利超商或一般通訊行)登載,並提供電訊公司將該等資料載入用戶資料檔案系統,對於資料不齊全者,該公司視需要執行暫時停話業務,如無異狀,在消費者購得該預付卡後,即可以該預付卡所提供之門號(內附SIM卡辯視晶片)及相當之通話時數使用電訊通話服務,一但該通話時數已經消費者使用完畢,該預付卡所提供之通信服務即告停止,故申購預付卡並無須填具用戶申請書,此亦經本院函詢如附件五所示之電訊公司,而該等公司皆函覆本院並無申請書資料一節可證,且購買預付卡亦非如一般申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係以先消費後付款之方式取得電訊服務,而係一次購一定通話時數。從而,被告以 林敬淵 、天○○之名義申購如附件五編號二、四所示之預付卡,因無填載任何申請書或其他用以表示特定意思表示之文書,故該部分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至其餘如附件五編號一、三、五、六、七、八、九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則係被告向位於高雄市○○路上不知名之通訊業者所購買,且於購買時該電話已經不詳之人申購成功,是被告更無填載任何文件資件,更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又不論被告係冒名申請預付卡或係購買已經他人申購成功之預付卡,因被告已提供相當之代價以換取相當時數之通信服務,是其更無詐使電訊公司提供免費使用通話服務之犯行一節,洵堪以認定。準此而論,被告使用如附件五所示之預付卡門號,應無觸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罪嫌,本應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詐欺取財之連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公訴人復認被告亦分別向如附件四所示銀行,以先變更原持卡人戌○○等人之聯絡電話及帳單寄送地址,嗣再申請掛失止付並請求核發新卡,並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如附件四所示戌○○等人之印章,在掛號郵件收據上蓋用,並交予郵務士以為行使,更在取得新卡後,在該信用卡之背面偽簽「戌○○」等人之姓名,並持以盜刷消費,且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戌○○」等人之簽名,故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該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如附件四編號十二、二十三所示之
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並非其所申購,且其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乃於監獄服刑,何能如附件編號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冒名請求補發壬○○之信用卡,又如附件四所示之許多原持卡人皆為女性,其亦無更可能順利盜刷消費等語。
㈡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如附件四編號十二、二十三所示
之電話,業經被告承認為其申辦,故關於該部分犯行即應為被告所為,除此之外,並有如附件四所示之信用卡經盜刷之消費明細或簽帳單在卷可稽。然查,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坦承其亦有申購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堅決否認有申辦該支門號,實係警方及公訴人於製作筆錄時誤認其意;而該支門號既亦為預付卡,故亦無申請書可供調閱,已如上述,且該支門號之名義上申請人復非上開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是難認此電話與被告有何關聯;又如附件四所示之信用卡掛號郵件收據,因保存期限僅為六個月,故至本院審理時,亦無從調閱該文件資料;而該消費明細僅為曾經盜刷之紀錄,並無從為被告確有犯罪之憑據;又本院復調閱如附件四編號十二所示甲○○(參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編號二十三所示黃○○(參本院卷第八十頁)經盜刷之簽帳單,以該簽帳單與被告所承認如附件一所示之簽帳單相較,以肉眼即可辨視每一張之書寫習慣多有不同,且衡諸常情盜刷偽簽者萬不會以平日之書寫習慣偽簽姓名,是該等簽帳單即無從據以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又被告確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皆在監服刑,此可參卷附之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是被告於該段期間並無可能為如附件四所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認之犯行,本應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如本院上述已論罪科刑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公訴人另於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上載明被告原意欲以前開手法,取得 林敏郎 之信用卡,然因其尚在收集資料而未有盜刷紀錄云云,然查被告既未著手實施該部分之犯罪行為,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嫌復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被告縱有該部分收集資料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其為犯罪,是該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案因案卷繁雜,故以下僅以:
卷一:代表台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結案部分)卷二:代表九十二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案卷卷三:代表台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結案部分)卷四: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案卷卷五: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號案卷卷六: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案卷》【附件一】附表一:被害人J○○┌──┬────┬──────────┬────┬───────────────────┬──────┐│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更改日期│更改之地址、電話│附註│││││掛失日期│││├──┼────┼──────────┼────┼───────────────────┼──────┤│一│華信安泰│0000-0000-0000-0000│92.01.02│高雄市○○區○○○路137之4號4樓││││││92.01.05│、00-0000000、0000000000│││├────┴──────────┴────┴───────────────────┴──────┤││華信安泰銀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寄發新卡,被告在同年一月八日於上開經更改之地址,以其利用不知情之│││之第三人所偽刻J○○之印章,於該掛號郵件收據上蓋用,並收取該新卡。││││││││├───────────────────────────────────────────────┤││盜刷細目:(盜刷金額共達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參第三卷第一五○頁)│││一、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漢神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三百十五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四一頁)│││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漢神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四一頁)│││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在漢神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千零十六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四一頁)│││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四萬九千八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四一頁)│││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八百三十四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四二頁)│││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五萬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四三頁)│││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明樣電腦公司中清店盜刷新台幣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四│││四頁)│││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欣亞電腦公司建國一店盜刷新台幣三千八百七十六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四│││五頁)│││九、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連鑫電腦有限公司盜刷新台幣二千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四六頁)│││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iDepo建國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一千四百九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四七頁)│││十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iDepo建國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四八頁)│├──┼────┬──────────┬────┬───────────────────┬──────┤│二│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未改址││││││91.01.13││││├────┴──────────┴────┴───────────────────┴──────┤││盜刷細目:(參第三卷第一五一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六萬二千元。(明細表第一卷十七頁)│└──┴───────────────────────────────────────────────┘附表二:被害人H○○┌──┬────┬──────────┬────┬───────────────────┬──────┐│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更改日期│更改之地址、電話│附註│││││掛失日期│││├──┼────┼──────────┼────┼───────────────────┼──────┤│一│萬通商業│0000-0000-0000-0000│92.01.02│高雄市○○區○○○路137之4號4樓││││││92.01.05│0000000000│││├────┴──────────┴────┴───────────────────┴──────┤││新卡寄郵寄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開卡日期為同年一月九日(參第三卷第一一五頁)││││││││├───────────────────────────────────────────────┤││盜刷細目:(盜刷總額為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參第三卷第一一六頁))│││一、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五百元。(簽帳單第六卷四九頁)│││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五萬一千九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五0頁)│││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大力伊勢丹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三萬二千五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五一頁)│││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台中金典酒店盜刷新台幣一千五百四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五二頁)│││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台中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九千二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五三頁)│││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台中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一萬三千元。(簽帳單第六卷五四頁)│││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台中分公司盜刷新台幣四百二十六元。(簽帳單第六卷五五頁)│││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台中分公司盜刷新台幣六千一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五六頁)│││九、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台中分公司盜刷新台幣四千六百零六元。(簽帳單第六卷五七│││頁)│││││││└──┴───────────────────────────────────────────────┘附表三:被害人寅○○┌──┬────┬──────────┬────┬───────────────────┬──────┐│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更改日期│更改之地址、電話│附註│││││掛失日期│││├──┼────┼──────────┼────┼───────────────────┼──────┤│一│華信安泰│0000-0000-0000-0000│91.05.10│高雄市○○區○○○路○○○號5樓││││││91.05.30│、0000000000、00-0000000│││├────┴──────────┴────┴───────────────────┴──────┤││盜刷細目:(盜刷總額為六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參第三卷第一一七頁)│││一、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漢神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三千三百八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五九頁)│││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順發電腦公司盜刷新台幣五萬五千九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六0頁)│││三、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生活工場建台門市盜刷新台幣四百三十九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六一頁)│││四、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建台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六二頁)│││五、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建台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六三頁)│├──┼────┬──────────┬────┬───────────────────┬──────┤│二│萬泰商業│0000-0000-0000-0000│91.05.27│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91.05.30│0000000000、00-0000000│││├────┴──────────┴────┴───────────────────┴──────┤││盜刷細目:(盜刷總額為十萬零四千九百十九元,參第三卷第一二五頁)│││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民族照相器材行盜刷新台幣五萬二千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一八頁)│││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一九頁)│││三、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中友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萬二千八百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二0頁)│││四、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中友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三千八百五十二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二一頁)│││五、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萬零八百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二二頁)│││六、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百九十七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二三頁)│││七、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家福公司盜刷新台幣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二四頁)│├──┼────┬──────────┬────┬───────────────────┬──────┤│三│誠泰商業│0000-0000-0000-0000│91.05.19│高雄市○○區○○○路○○○號5樓││││││91.05.21│0000000000、00-0000000│││├────┴──────────┴────┴───────────────────┼──────┤││盜刷細目:(盜刷總額為九萬九千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參第三卷第一二七頁)││││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真光公司盜刷新台幣八千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六九頁)││││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家福公司盜刷新台幣三千零四十七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七0頁)││││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SHALE公司盜刷新台幣五千一百一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七一頁)││││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夢萊茵精品專賣店盜刷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七二頁)││││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大伊統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五萬二千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七三頁)││││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在SHALE公司盜刷新台幣二千五百三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七四頁)││││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三千四百七十九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七五頁)││││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二百九十九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七六頁)││││九、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真光公司盜刷新台幣七千一百五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七七頁)││││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遠東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六千一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七八頁)││││十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二千六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七九頁)││││十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一千六百八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八十頁)││││十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一千六百二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八一頁)││││十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一千一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八二頁)││││十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八三頁)││││十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大力伊勢丹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百九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八四頁)││└──┴────────────────────────────────────────┴──────┘附表四:被害人天○○┌──┬────┬──────────┬────┬───────────────────┬──────┐│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更改日期│更改之地址、電話│附註│││││掛失日期│││├──┼────┼──────────┼────┼───────────────────┼──────┤│一│台新商業│0000-0000-0000-0000│***│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2之2號3樓││││││91.09.05│、0000000000、00-0000000│││├────┴──────────┴────┴───────────────────┴──────┤││盜刷細目:(盜刷總額為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參第三卷第一三三頁、一三四頁)│││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太平洋百貨公司屏東店盜刷新台幣四百五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一0一頁)│││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太平洋百貨公司屏東店盜刷新台幣三萬八千元。(簽帳單第六卷一0二頁)│││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華克電腦台中店盜刷新台幣五萬七千元。(簽帳單第六卷一0三頁)│││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百七十一元。(簽帳單第六卷一0四頁)│││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NEW-YORKNEW-YORK公司盜刷新台幣四萬九千元。(簽帳單第六卷一0五頁)│││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五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0六頁)│││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一0七頁)│││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簽帳單第六卷一0八頁)│││九、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在三井電腦連鎖公司盜刷新台幣三萬九千元。(簽帳單第六卷一0九頁)│││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台南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三千七百八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一0頁)│││十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台南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五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一一頁)│││十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分公司盜刷新台幣四千一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一二頁)│││十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分公司盜刷新台幣四千七百五十二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一三頁)│││十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五千一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一四頁)│││十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七百零二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一五頁)│││十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二千六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一六頁)│││十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千六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一七頁)│││十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華克電腦台中店盜刷新台幣五萬九千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一八頁)│├──┼────┬──────────┬────┬───────────────────┬──────┤│二│華信安泰│0000-0000-0000-0000│91.09.24│高雄縣鳳山市○○街○○○○○號2樓││││││91.09.26│、0000000000、00-0000000│││├────┴──────────┴────┴───────────────────┴──────┤││盜刷細目:(盜刷總額為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參第三卷第一三五頁)│││一、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一百九十三元。(簽帳單第六卷一四九頁)│││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百九十八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五0頁)│││三、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五一頁)│││四、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在大伊統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四百一十九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五二頁)│││五、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在大伊統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八千六百九十八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五三頁)│││六、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漢神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七百零二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五四頁)│││七、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五五頁)│││八、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千一百三十九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五六頁)│││九、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本間高爾夫公司盜刷新台幣十二萬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五七頁)│││十、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在漢神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三千五百一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五八頁)│└──┴───────────────────────────────────────────────┘附表五:被害人丑○○┌──┬────┬──────────┬────┬───────────────────┬──────┐│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更改日期│更改之地址、電話│附註│││││掛失日期│││├──┼────┼──────────┼────┼───────────────────┼──────┤│一│萬泰商業│0000-0000-0000-0000│91.10.14│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4樓之1││││││91.10.16│、0000000000、00-0000000│││├────┴──────────┴────┴───────────────────┴──────┤││盜刷細目:(盜刷總額為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參第三卷第一四三頁)│││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在太平洋百貨公司屏東店盜刷新台幣五百元。(簽帳單第三卷一四四頁)│││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在太平洋百貨公司屏東店盜刷新台幣五萬元。(簽帳單第三卷一四五頁)│││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三千六百八十元。(簽帳單第三卷一四七頁)│││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三千四百五十元。(簽帳單第三卷一四六頁)│└──┴───────────────────────────────────────────────┘附表六:被害人申○○┌──┬────┬──────────┬────┬───────────────────┬──────┐│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更改日期│更改之地址、電話│附註│││││掛失日期│││├──┼────┼──────────┼────┼───────────────────┼──────┤│一│玉山商業│0000-0000-0000-0000│91.05.28│高雄縣鳳山市○○街94之3號5樓││││││91.07.04│、0000000000、00-0000000│││├────┴──────────┴────┴───────────────────┴──────┤││盜刷細目:(盜刷總額為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參第三卷第一一四頁)│││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七二頁)│││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七三頁)│││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 屈臣氏 百佳公司盜刷新台幣五百五十七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七四頁)│││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在大伊統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一千八百九十九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七五頁)│││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在大伊統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六千三百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七六頁)│││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漢神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五百二十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七七頁)│││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在漢神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一千三百零九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七八頁)│││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僑品電腦資訊公司盜刷新台幣三萬零四百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七九頁)│││九、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遠東百貨高雄平等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九百七十四元。│││(簽帳單第三卷一八0頁)│││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MOD'HAIN公司盜刷新台幣七百五十元。(簽帳單第三卷一八一頁)│││十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四百五十元。(簽帳單第三卷一八二頁)│├──┼────┬──────────┬────┬───────────────────┬──────┤│二│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91.07.14│高雄縣鳳山市○○街94之3號5樓││││││91.07.17││││├────┴──────────┴────┴───────────────────┴──────┤││盜刷細目:(盜刷總額為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參第三卷第一一三頁)│││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百三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三五頁)│││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三萬三千五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三五頁)│││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千二百六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三五頁)│││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萬四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三六頁)│││五、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三七頁)│││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四千四百一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三七頁)│││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在好市多公司高雄店盜刷新台幣五百三十六元。(簽帳單第六卷四一頁)│││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四百元。(簽帳單第六卷四二頁)│││九、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在遠東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四百七十九元。(簽帳單第六卷四三頁)│││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三百三十元。(簽帳單第六卷四四頁)│└──┴───────────────────────────────────────────────┘附表七:被害人玄○○┌──┬────┬──────────┬────┬───────────────────┬──────┐│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更改日期│更改之地址、電話│附註│││││掛失日期│││├──┼────┼──────────┼────┼───────────────────┼──────┤│一│玉山商業│0000-0000-0000-0000│91.07.03│高雄縣○○區○○○路○○○號4樓││││││91.07.22│、0000000000、00-0000000│││├────┴──────────┴────┴───────────────────┴──────┤││盜刷細目:(盜刷總額為三萬二千元,參第三卷第一一四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彩亨資訊公司盜刷新台幣三萬二千元。(簽帳單第三卷一八三頁)│└──┴───────────────────────────────────────────────┘附表八:被害人A○○┌──┬────┬──────────┬────┬───────────────────┬──────┐│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更改日期│更改之地址、電話│附註│││││掛失日期│││├──┼────┼──────────┼────┼───────────────────┼──────┤│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91.07.26│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之2號3樓││││││91.08.02││││├────┴──────────┴────┴───────────────────┴──────┤││盜刷細目:(盜刷總額為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東菱電器行盜刷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簽帳單第六卷九一頁)│││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漢神名店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四百七十八元。(簽帳單第六卷九二頁)│││三、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七萬五千八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九三頁)│└──┴───────────────────────────────────────────────┘附表九:被害人宙○○┌──┬────┬──────────┬────┬───────────────────┬──────┐│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更改日期│更改之地址、電話│附註│││││掛失日期│││├──┼────┼──────────┼────┼───────────────────┼──────┤│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91.11.20│未改址││││││***│0000000000、00-0000000│││├────┴──────────┴────┴───────────────────┴──────┤││盜刷細目:(盜刷總額為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參第三卷第一四九頁)│││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十三萬六千四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七一頁)│││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漢神名店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千九百八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七二頁)│││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簽帳單第六卷七三頁)│││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簽帳單第六卷七四頁)│││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中友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一萬元。(簽帳單第六卷七五頁)│││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中友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萬八千元。(簽帳單第六卷七六頁)│││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五千九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七七頁)│├──┼────┬──────────┬────┬───────────────────┬──────┤│二│富邦商業│0000-0000-0000-0000│91.12.11│未改址│││││││0000000000、00-0000000│││├────┴──────────┴────┴───────────────────┴──────┤││盜刷細目:(盜刷總額為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參第三卷第一四八頁)│││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六萬八千五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三三頁)│││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五千零二十二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三四頁)│││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五萬零八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三五頁)│││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富邦銀行預借現金盜刷新台幣二萬八百元(含手續費)。│││(無簽帳單,明細表第六卷一三二頁)│└──┴───────────────────────────────────────────────┘附表十:被害人C○○┌──┬────┬──────────┬────┬───────────────────┬──────┐│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更改日期│更改之地址、電話│附註│││││掛失日期│││├──┼────┼──────────┼────┼───────────────────┼──────┤│一│渣打│0000-0000-0000-0000│91.08.24│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4之4號5樓││││││91.08.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盜刷細目:(盜刷總額為二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參第三卷第一三一頁)│││一、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遠東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六百三十八元。(簽帳單第三卷一八九頁)│││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五萬五千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九0頁)│││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百七十五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九一頁)│││四、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中友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五百五十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九二頁)│││五、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三千四百六十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九三頁)│││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三千七百八十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九四頁)│││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中友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萬六千五百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九四之一頁)│││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三萬九千六百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九五頁)│││九、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七百四十五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九六頁)│││十、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一萬九千九百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九七頁)│││十一、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萬三千九百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九八頁)│││十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NOKIA行動電話館盜刷新台幣二萬六千八百元。(簽帳單第三卷一九九頁)│└──┴───────────────────────────────────────────────┘【附件二】被害人已申請信用卡,被告再據以申請同銀行不同卡號之信用卡部分附表一:被害人巳○○┌──┬────┬──────────┬────┬───────────────────┬──────┐│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更改日期│更改之地址、電話│附註││││││││├──┼────┼──────────┼────┼───────────────────┼──────┤│一│台新商業│0000-0000-0000-0000│91.11.26│高雄市○○區○○○路137之4號4樓│││││││、0000000000、00-0000000│││├────┴──────────┴────┴───────────────────┴──────┤││已經領得新卡,但經鎖卡而未順利開卡,無損失(參第三卷第一四○頁、第六卷二八五頁)││││└──┴───────────────────────────────────────────────┘附表二:被害人酉○○┌──┬────┬──────────┬────┬───────────────────┬──────┐│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更改日期│更改之地址、電話│附註│││││掛失日期│││├──┼────┼──────────┼────┼───────────────────┼──────┤│一│台新商業│0000-0000-0000-0000│91.10.28│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4樓之1│││││││0000000000│││├────┴──────────┴────┴───────────────────┴──────┤││盜刷細目:盜刷總額為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參第三卷第一三九頁)│││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百五十二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一九頁)│││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五萬零九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二0頁)│││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二一頁)│││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南京西路分公司盜刷新台幣三萬五千八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二二頁)│││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三百四十四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二三頁)│││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四萬九千九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二四頁)│││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二萬九千九百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二五頁)│││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二六頁)│││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三千三百一十六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二七頁)│││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大伊統百貨公司盜刷新台幣七千四百五十元。(簽帳單第六卷一二八頁)│└──┴───────────────────────────────────────────────┘【附件三】未經補發卡片成功部分┌──┬───┬──────────┬────┬────────────────┬──────────┐│編號│被害人│發卡銀行│更改日期│更改之地址、電話│附註││││信用卡卡號│掛失日期│││├──┼───┼──────────┼────┼────────────────┼──────────┤│一│寅○○│遠東│91.06.13│高雄縣○○鄉○○路○○○巷12之2號│僅變更地址及電話,未││││││0000000000(參第六卷第三○八頁)│進一步請求補發新卡│├──┼───┼──────────┼────┼────────────────┼──────────┤│二│亥○○│中國信託│91.08.11│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4之4號│未補發新卡。│││││91.08.19│5樓、00-0000000│(六卷P.300)│├──┼───┼──────────┼────┼────────────────┼──────────┤│三│午○○│華信安泰│92.01.06│高雄縣○○鎮○○路○○巷○○號5樓│未領得新卡即當場經警││││0000-0000-0000-0000│92.01.16│、0000000000、00-0000000│逮捕(六卷P.294)│├──┼───┼──────────┼────┼────────────────┼──────────┤│四│午○○│花旗商業│***│高雄市○○區○○○路137之4號4樓│有掛失發卡但未領得卡││││0000-0000-0000-0000│92.01.21│、0000000000│片(六卷P.315、335)│├──┼───┼──────────┼────┼────────────────┼──────────┤│五│E○○│華僑│92.1月間│高雄縣○○鎮○○○路○○○號七樓│僅變更地址及電話,未││││││之三、00000000000│進一步請求補發新卡│└──┴───┴──────────┴────┴────────────────┴──────────┘【附件四】┌──┬───┬──────────┬────┬───────────────────┬───────┐│編號│被害人│發卡銀行│更改日期│更改之地址、電話│附註││││信用卡卡號│掛失日期│││├──┼───┼──────────┼────┼───────────────────┼───────┤│一│辰○○│誠泰商業│91.12.06│高雄市○○區○○○路137之4號4樓│││││0000-0000-0000-0000│91.12.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丁○○│渣打│91.12.21│高雄市○○區○○○路137之4號4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戌○○│渣打│91.09.30│高雄市○○○路○○號7樓之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戊○○│台新│91.10.21│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癸○○│台新│91.10.28│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六│乙○○│中國信託│91.06.19│高雄市○○區○○街○○○號17樓之3│││││0000-0000-0000-0000│91.07.29│、0000000000││├──┼───┼──────────┼────┼───────────────────┼───────┤│七│宇○○│中國信託│91.07.26│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0│││││0000-0000-0000-0000│91.07.29│││├──┼───┼──────────┼────┼───────────────────┼───────┤│八│子○○│中國信託│91.09.09│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0000-0000-0000-0000│91.09.17││││││0000-0000-0000-0000││││├──┼───┼──────────┼────┼───────────────────┼───────┤│九│庚○○│中國信託│91.03.01│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十│丙○○│中國信託│***│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0000-0000-0000-0000│91.09.09│││├──┼───┼──────────┼────┼───────────────────┼───────┤│十一│G○○│中國信託│***│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0000-0000-0000-0000│91.08.19│││├──┼───┼──────────┼────┼───────────────────┼───────┤│十二│甲○○│中國信託│91.04.20│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5樓之1│││││0000-0000-0000-0000│91.05.06│、0000000000││├──┼───┼──────────┼────┼───────────────────┼───────┤│十三│己○○│中國信託│***│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0000-0000-0000-0000│91.07.08│、0000000000││├──┼───┼──────────┼────┼───────────────────┼───────┤│十四│地○○│中國信託│91.11.08│未改址│││││0000-0000-0000-0000│91.11.12│││├──┼───┼──────────┼────┼───────────────────┼───────┤│十五│B○○│中國信託│91.09.07│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0000-0000-0000-0000│91.09.09│、00-0000000││├──┼───┼──────────┼────┼───────────────────┼───────┤│十六│K○○│中國信託│91.09.07│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5│││││0000-0000-0000-0000│91.09.09│││├──┼───┼──────────┼────┼───────────────────┼───────┤│十七│辛○○│中國信託│91.08.17│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0000-0000-0000-0000││││├──┼───┼──────────┼────┼───────────────────┼───────┤│十八│F○○│中國信託│***│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0000-0000-0000-0000│91.08.19│││├──┼───┼──────────┼────┼───────────────────┼───────┤│十九│L○○│中國信託│91.08.06│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0000-0000-0000-0000│91.08.19│、00-0000000││├──┼───┼──────────┼────┼───────────────────┼───────┤│二十│D○○│中國信託│91.07.30│高雄市○○區○○○路○○○號8樓│││││0000-0000-0000-0000│91.08.05│、0000000000││├──┼───┼──────────┼────┼───────────────────┼───────┤│二一│未○○│中國信託│***│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4│││││0000-0000-0000-0000│91.04.02│││││││***│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5││││││91.07.29│、0000000000││├──┼───┼──────────┼────┼───────────────────┼───────┤│二二│卯○○│中國信託│***│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5樓│││││0000-0000-0000-0000│91.05.06│、0000000000││││├──────────┼────┼───────────────────┼───────┤│││中國信託│91.05.06│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5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三│黃○○│中國信託│91.05.23│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0000-0000-0000-0000│91.06.26│、0000000000││││├──────────┼────┼───────────────────┼───────┤│││中國信託│91.05.23│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0000-0000-0000-0000│91.06.26│、0000000000││├──┼───┼──────────┼────┼───────────────────┼───────┤│二四│壬○○│中國信託│91.02.28│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6│││││0000-0000-0000-0000│91.03.11│、0000000000││└──┴───┴──────────┴────┴───────────────────┴───────┘【附件五】:均為易付卡,並無申請書┌──┬───────┬─────┬─────┬───────────────────────────┐│編號│名義上申請人│電話號碼│原始申請人│附註│├──┼───────┼─────┼─────┼───────────────────────────┤│一│calrernadom│0000000000│不詳│被告並無冒用名義申請人之名義冒名申請,此易付卡於被告購││││││買時,即已經人申請完成,且無積欠電話費之問題,故應無涉││││││犯詐欺罪嫌。(參第二卷第五十一頁至六十三頁、第四十二頁│├──┼───────┼─────┼─────┼───────────────────────────┤│二│ 蔡宜琪 │0000000000│不詳│被告並無冒用名義申請人之名義冒名申請,此易付卡於被告購││││││買時,即已經人申請完成,且無積欠電話費之問題,故應無涉││││││犯詐欺罪嫌。(參第六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三│富爾特科技股│0000000000│不詳│被告並無冒用名義申請人之名義冒名申請,此易付卡於被告購│││份有限公司│││買時,即已經人申請完成,且無積欠電話費之問題,故應無涉││││││犯詐欺罪嫌。(參第六卷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四│林敬淵│0000000000│被告│被告以林敬淵之名購買該易付卡,然並無填載任何申請書,亦││││││無積欠電信費之問題,故應無涉犯詐欺罪嫌。(參第二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第二八六頁、第六卷第一八七頁至一八││││││九頁)│├──┼───────┼─────┼─────┼───────────────────────────┤│五│Geyson-Elcale│0000000000│不詳│被告並無冒用名義申請人之名義冒名申請,此易付卡於被告購││││││買時,即已經人申請完成,且無積欠電話費之問題,故應無涉││││││犯詐欺罪嫌。(參第六卷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六│天○○│0000000000│被告│被告以天○○之名購買該易付卡,然並無填載任何申請書,亦││││││無積欠電信費之問題,故應無涉犯詐欺罪嫌。(參第六卷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七│ 曾維廷 │0000000000│不詳│被告並無冒用名義申請人之名義冒名申請,此易付卡於被告購││││││買時,即已經人申請完成,且無積欠電話費之問題,故應無涉││││││犯詐欺罪嫌。(參第二卷第一八五頁、二六七頁)│││││││├──┼───────┼─────┼─────┼───────────────────────────┤│八│ 楊維綱 │0000000000│不詳│被告並無冒用名義申請人之名義冒名申請,此易付卡於被告購││││││買時,即已經人申請完成,且無積欠電話費之問題,故應無涉││││││犯詐欺罪嫌。│││││││├──┼───────┼─────┼─────┼───────────────────────────┤│九│ 林正士 │0000000000│不詳│被告並無冒用名義申請人之名義冒名申請,此易付卡於被告購││││││買時,即已經人申請完成,且無積欠電話費之問題,故應無涉││││││犯詐欺罪嫌。(參第二卷第一八六頁、第二五八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第二七五頁)│└──┴───────┴─────┴─────┴───────────────────────────┘附件六:扣案物品清單(參第一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一、摩拖羅拉手機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二、諾基亞手機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三、 華碩 燒錄機一台(被告以J○○之信用卡盜刷所購得)││四、CK手錶一只(被告以現金購得)││五、FENDI手錶一只(被告以現金購得)││六、DUNHILL手錶一只(被告以酉○○之信用卡盜刷所購得)││七、CHANCL太陽眼鏡一副(被告以現金購得)││八、SONYSTEREO隨身聽一台(匯豐銀行所贈送)││九、DUNHILL打火機(被告以酉○○之信用卡盜刷所購得)││十、TIFFANY戒指一枚(被告以現金購得)││十一、CHARRIOL戒指一枚(被告以現金所購)││十二、 康柏平 版電腦一台(被告以J○○之信用卡盜刷所購得)││十三、華碩六十四M隨身碟一台(被告購買上開電腦所附送)││十四、年籍資料冊(被告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