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芥羽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0年1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記載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23樓」,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3號卷第22頁)。惟查,聲請人自陳其自106年間承租台北市士林區之房屋居住,因房東另有使用需求,故於109年7月初提前終止租約,其為節省費用寄居於友人住處即「新北市○○區○○街○○○號23樓」約2個月,嗣因友人將出售該房屋,遂寄居於另一友人住處即「新北市○○區○○○路○○號」約1個月,待其子覓得租屋處後,其始與其子搬遷至新租屋處居住等語,有聲請人之民事補正狀、房屋租賃契約2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5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聲請時所載之「新北市○○區○○街○○○號23樓」房屋或嗣後所稱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且亦無永久居住設定住所於該二址之意思。再者,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區○市○路○段○○○號7樓」房屋租賃契約所示,其上記載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
111年9月30日止,可見聲請人早於109年11月19日為本件清算聲請前,即已承租該「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且聲請人目前亦居住於該「新北市淡水區」房屋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區○市○路○段○○○號7樓」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故應認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為前開「新北市淡水區」址,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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