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1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翌(26)日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18公克)外,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17日至109年6月16日,後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致未完成戒癮治療,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不得認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此後,被告雖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均係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如被告本件成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視被告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缓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係指起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法院自得判處罪刑。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判決有罪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應無不合。原判決認被告前開缓起訴處分之戒癮治尚未「全部」完成,不得等同已執行完畢觀察勒戒,應再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機會而判決不受理,所為見解尚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17日至109年6月16日,嗣因被告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致未完成戒癮治療。此後,被告雖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均係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曾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被告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檢察官雖執上揭事由提起上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分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是上訴意旨以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應無不合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9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原審改行通常程序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