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信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41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逮捕查獲,經警採尿驗送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雖否認施用,然警方於109年4月10日18時45分許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628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42490ng/mL)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09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96小時;又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均為原審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且參以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甚高,已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憑,當非屬吸入二手煙造成之結果。況被告供稱可能是到二手煙,亦屬其個人之臆測,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18號撤銷上開缓起訴處分。而被告經「附命缓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本案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應認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前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審酌檢察官於106年間曾給予被告附命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完成致緩起訴遭撤銷等情,已如前述,顯難期被告能遵守戒瘾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至被告辯稱因需要照顧三名子女,無人可協助照顧小孩,希望不要勒戒云云,實非法律上得加以裁量是否送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如確有此情,本院亦會通知社會福利單位協助處理,不致影響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附此說明。故檢察官據此聲請觀察、勒戒,亦無裁量瑕疵可言。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下稱原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依照舊法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原案及109年度毒聲字第452號(即本案)均應提起公訴,惟依照新法規定,緩起訴處分效力不等同於觀察勒戒,檢察官應就原案及本案均聲請觀察勒戒,並僅執行其一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非法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之規定,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毒品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先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均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即與初犯者相同,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先行裁定觀察、勒戒。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5條之1,其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依法追訴」尚屬有間,參酌該條修正精神及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與先前實務多數見解所認「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且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逕行起訴已屬有別;亦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依據前揭說明,立法者毋寧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故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是否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則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並視被告先前有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與本次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於3年內所犯,而區分得否逕行訴追或需再依被告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
五、經查:㈠被告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逮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㈡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18號撤銷上開缓起訴處分,此有107年度撤緩字第7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程序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被告縱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於109年4月10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復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其他觀察、勒戒處分,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不具備訴追條件,而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先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受其他觀察、勒戒處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因其最近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影響。原審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ㄧ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