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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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偉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偉華(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處之網咖店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或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對於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更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妥為處理,俾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品目的,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立法說明,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依法追訴」尚屬有間,參酌該條修正精神及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與先前實務多數見解所認「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且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逕行起訴已屬有別;亦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依據前揭說明,立法者毋寧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故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是否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則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並視被告先前有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與本次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於3年內所犯,而區分得否逕行訴追或需再依被告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
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於107年6月17日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要旨,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本署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有明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繼續偵查,則本署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於戒癮治療期間再施用毒品,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上訴人另因施用毒品判刑7月已執行中,此同類罪行卻有不同裁處結果,實讓上訴人不解,於此實施新舊法之際,該以當事人原則為主,且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法為之,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㈢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次犯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107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原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從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業已修正,其被訴於107年6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1年2月21日相距已逾3年,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不得逕行起訴。是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仍無礙於判決本旨,所為本件公訴不受理諭知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構成不同,但結論相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為撤銷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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