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08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5巷之大同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9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9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161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414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被告本案於109年8月29日之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5年8月16日)既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戒斷3個月,且有妻子監督、扶持,目前靠雙手正當賺錢養家,雖然過去是累犯,但被告相信其已不會再吸毒了,請求考量其現況,免除勒戒,被告可以定期去附近派出所驗尿,證明其確實戒斷不再有犯意,故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更適恰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屬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9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毒偵字第6130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42頁、第43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161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
0.4141公克),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109年毒偵字第6130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1至40頁)。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詳查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已戒斷三個月,且有妻子監督、扶持,目前靠雙手正當賺錢養家,雖過去是累犯,但其已不會再吸毒了,請求免除勒戒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被告於本案並非初犯,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紀錄,於本案被查獲前,曾分別於109年3月22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9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法施行之故,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109年度易字第94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然被告於上該二案件繫屬期間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難認有坦然面對、戒除毒品之堅定決心,而被告既有前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其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故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更適恰之裁定云云,尚難憑採。另現行法對於施用毒品者,僅有「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兩種模式,並無採行得改定期去派出所驗尿之模式之規定,是抗告意旨謂其可以定期去附近派出所驗尿,證明其確實戒斷不再有犯意云云,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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