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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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 賴淑華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淑華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間為協助前夫創業,陸續以信貸、信用卡貸款方式取得資金以為因應,之後因前夫之營運狀況不佳,而無力協助清償,再加上以卡養卡,因而積欠債務。伊目前任職於臺北私立美樺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伊110年3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223元,扣除必要支出18,720元後,僅剩餘6,503元,若要清償伊聯徵資料所顯示之2,767,891元之債務,需約35餘年方能清償完畢,伊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於108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金債權30萬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5股、誠洲股份有限公司337股外,無其他財產;目前任職於臺北私立美樺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擔任照服員,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1,081,12
2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34、67至83、85、87至90、91至93、115至
117、119至165頁),聲請人上開主張堪可憑採,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5,047元(計算式:1,081,122元÷24月=45,0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4、111頁),即以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核未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8,720元計算。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5,04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後,剩餘26,327元,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4,997,235元(見調解卷第58頁),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7年8個月,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6,327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2,422,084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沂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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