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五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丁○○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擔保物,且聲請人亦未對其餘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發還上列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28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英字第692號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