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列之「並停放在嘉義市○○路○○○號前處」應補充更正為「甲○○遂於94年10月3日凌晨零時25分許之夜間,駕駛置放該武士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之公共場所,並停放在該處」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2款之攜帶刀械罪。被告持有刀械之行為,為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論及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加重情形,但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明確,且被告違犯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攜帶行為祇有1個,僅成立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論,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