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具相當知識,與向其買用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不熟悉,且詐騙集團買帳戶詐騙之事實己在報章雜誌等媒體多所載明,其當可預見出售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詐騙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僅因5千元之代價,即出售該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該詐騙集團亦向甲○○騙得30萬元匯入該帳戶,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出售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不法之徒犯罪詐欺他人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凖,以資懲儆。至於該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提供予前揭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案發後該帳戶業被停用,已無用途,且該等物品並不在被告持有中,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夏金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