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其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過失犯行嚴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似有過輕之情等語。惟查:⑴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業經原判決審認在案。另查肇事路段之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被告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約六十公里,而肇事現場除遺留有刮地痕及散落物外,並無煞車痕等足以判斷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之證據資料,故本案被告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形。又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關於被告部分之鑑定意見為「二、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致與林車撞及,為肇事次因。」(偵查卷第八頁),嗣經覆議結果,除照原鑑定意見外,僅將原鑑定意見二之文詞改為「甲○○於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本院就前開覆議意見刪除「反嚴重超速行駛」部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如何查詢結果,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A函覆本院略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記載為六十公里,而 李君 警訊自承其車速約六十公里左右,且由現有卷附跡證資料無法研判推算其確切車速,致本會無法確認其是否嚴重超速行駛,是故僅修正台灣省基宜區鑑委會鑑定意見二之文詞,其肇事過失責任與該會鑑定意見相同。」等語(本院卷第十四頁),亦與本院所為之上開判斷相同,故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超速行駛乙節,自無可採。⑵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案發後被告即已先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另行賠償告訴人十二萬元,合計已支付十五萬元,有收據兩紙可按,堪認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而未能按照告訴人要求之金額賠償告訴人,並非無和解誠意,而且告訴人本身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雙方間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如何,仍可經由自行洽商和解或循民事途徑解決,上訴意指指稱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乙節,亦非有據。⑶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