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木棍1支,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