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收受原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之裁決書,竟遲至94年2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已經逾期,且瑕疵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撰狀完成後,因擔心寄送過程延誤,超過法定期間,便聯絡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承辦人,經承辦人稱沒關係,抗告人才以郵寄方式將聲明異議狀寄至裁決所,而抗告人確實於20日內寄出,惟不知20日內係以該單位收受日為準,且裁決書內亦未就「20日內」明確定義,故請撤銷原裁定,以維人權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於94年1月31日收受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94年1月25日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301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所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自94年1月31日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94年2月1日起算,至94年2月20日止,因94年2月20日為星期日,因此延至94年2月21日止;又抗告人係居住於台北市大同區,業經抗告人於其寄送之信封上載明,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故其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即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從而抗告人遲至94年2月23日始寄出聲明異議狀,而於同年2月24日始到達原處分機關,亦有蓋有94年2月23日郵戳之信封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故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㈡又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月25日之北市裁三字第裁
22-ACV301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下方附記欄內第1點已清楚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抗告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抗告意旨雖稱:係聽從承辦人員之答覆,才以郵寄方式將該信函寄至裁決所,否則必會親自送達云云。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20日期間為法定期間,除法定原因外,尚不因其他事由而加以縮短或延長,且抗告人亦於抗告狀內記載「本人在此也坦承確有逾期之嫌
」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故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既已知有逾期情事,即不得再以其他事由主張其之聲明異議為合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