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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