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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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愛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87,296元合計187,296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