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八日遭逮捕後即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犯之叛亂案件獲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開釋,共計受羈押七十六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及「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於同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予以羈押,迄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被告甲○○(即聲請人)因查無叛亂事證,而以七十四法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釋放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 志厚 字第九二二號書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涉犯叛亂案卷二宗暨相關資料查閱無訛。是聲請人就其涉嫌叛亂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堪認定;惟聲請人自七十三年間起,即與 李海俊 、 紀清文 等人共同持槍械分別向全壘打理髮廳、千里馬理髮廳、候時機理髮廳等店家,按月強索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地盤保護費等情,業據被害人 詹永龍 、 曾宗源 、 蔡秀鳳 及 陳武才 分別於警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調查中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美國製轉輪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扣案足資佐證,此有前開聲請人涉犯叛亂案卷附之訊問筆錄、偵查筆錄、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雖因叛亂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上開所為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