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後毛重貳伍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販賣、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及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因友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向警方供稱知悉乙○○有販賣安他命情事(因甲○○前曾自乙○○無償取得安非他命施用,故而知悉乙○○販賣毒品之事,乙○○轉讓安非他命予甲○○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乃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配合警方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佯稱有友人欲向其購買新台幣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乙○○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電話中應允交易,並與甲○○約定在高雄縣○○鄉○○路恆通加油站交易毒品後,旋即請其表弟丙○○(拘提中,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先行至上開加油站查看有否警察在場,後丙○○受託至上開加油站時,即為警先行逮捕,後經甲○○再以上開電話催促乙○○前來交易,並經丙○○應警員要求亦以電話告知無警察在場等語後,乙○○始攜帶安非他命共二十七包(驗後毛重二五˙六七公克)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加油站時擬與甲○○交易,於當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到達上開地點,甫下計程車步行數公尺,發現有警出現欲加圍捕,乙○○立即將所持往交易之安非他命丟棄於地,並騎乘丙○○先前騎至該處之機車逃逸,致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配合警方誘捕之甲○○及受乙○○囑託先行至交易地點察看之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均相符,且經查獲警員 洪碩營 於本院證述查獲經過在卷可佐,被告乙○○嗣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被告乙○○攜帶至查獲地點擬欲與甲○○交易之安非他命共二十七包扣案可資佐證,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三日編號九00六─一七一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另甲○○與被告乙○○聯絡交易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確為被告乙○○所租用之門號,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租用戶年籍資料在卷供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攜帶安非他命擬欲販賣予甲○○,於未完成交易之際,因見有警員即棄毒逃逸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為共同正犯,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被告乙○○個人之行為,因丙○○亦有事欲找甲○○,被告乙○○乃告知與甲○○約定交易毒品之事,並囑咐丙○○同時幫其注意甲○○有無偕同警員在場,而甲○○所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象亦為被告乙○○等情,分據被告乙○○、甲○○二人陳明,且同案被告丙○○亦否認與乙○○有共同販賣毒品予甲○○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丙○○於乙○○前往交易前先行至現場察看有無警員之行為,亦非實施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丙○○所為應屬幫助犯之行為,公訴人認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並此敘明。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已曾因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於前案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再為相同犯行,顯無悔改之意,且期間復因轉讓毒品予甲○○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素行顯屬不佳,惟念其販賣行為尚屬未遂,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伏首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七包(驗後毛重二五˙六七公克),係被告乙○○所有擬欲與甲○○交易之毒品,已據其坦承在卷,且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三日編號九00六─一七一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被告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案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