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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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發票人乙○○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本票壹張;發票人甲○○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面額新台幣拾伍萬元本票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丙○○為舊識,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因為向丙○○借款應急,明知均未經乙○○、甲○○二人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於上開時日,分別偽刻乙○○、甲○○印章各一枚,先後偽造以發票人乙○○名義,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本票及以發票人甲○○名義,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面額十五萬元本票各一張,持以行使交付丙○○向其調借現金使用。後因戊○○未清償借款,丙○○以上開二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乙○○、甲○○二人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乙○○、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否認簽發本票情事,丙○○始知悉上情,因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乙○○、甲○○證述事前均不知被告以渠等名義簽發上開本票等語佐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簽發以發票人乙○○、甲○○名義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本票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乙○○、甲○○印章後蓋於本票發票欄下,同時於本票發票欄下偽簽乙○○、甲○○署名,據以偽造發票人乙○○、甲○○名義之本票,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本票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本院衡之被告偽造他人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應急,投機僥倖之行徑雖不足取,惟其後於乙○○、丙○○二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已坦承未經乙○○同意擅自簽發本票情事,乙○○亦因而獲判本票債權不存在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八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七頁),且已取得乙○○、甲○○原諒,經該二人表示不追究之意(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犯之前揭罪名乃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課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似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需錢甚急,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因應,嗣後已部分清償,因與告訴人間尚有互助會債務未解決,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就偽造乙○○、甲○○本票部分,已取得邱、林二人之諒解,犯罪後並已坦承簽發本票之事實,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併觀後效。偽造之以發票人乙○○名義,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面額二十萬元本票及以發票人甲○○名義,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面額十五萬元本票各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偽造本票所偽刻之乙○○、甲○○印章,據其陳明已遭其丟棄在卷,顯已無法取得該二枚印章執行沒收,另本票發票人欄位下偽造之「乙○○」、「甲○○」印文、簽名等署押,因本票已依法沒收而不存在,均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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