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因兩人感情不睦而告分居,甲○○遂返回高雄市○○區○○路六之三號娘家居住,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乙○○至甲○○前開處所,試與甲○○商談,期挽回雙方感情,詎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左臉頰二公分×二公分血腫、上排左側第三牙齒斷裂、左上臂三點五公分瘀傷、左手腕三公分×一公分瘀傷、左手背二公分×一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至告訴人甲○○前開處所,因發生口角爭執後拉扯告訴人之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原欲與告訴人好好談話,然因告訴人大喊救命,當時為深夜,伊方拉告訴人手,以制止告訴人不要大聲喊叫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夫妻關係,業據告訴人於警
訊中陳述綦詳(參警卷第三頁反面),復有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所載之配偶欄姓名可證,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六之
三號處所內,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迭次指訴:「(他如何打你,是否有拿武器?)徒手打我,還拿我頭部去撞牆壁,他沒有拿武器」、「(乙○○是否在河南路六之三號打你?)是,在裡面」、「(為何打你?)我在房間睡覺,他打破玻璃,手伸進來開鎖,跑進來打我‧‧‧」等語綦詳(參警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足憑(參警卷第五頁)。雖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僅供認:僅抓住告訴人之手云云(參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然此,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曾徒手拉扯告訴人進而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被告前開所辯,顯為避重之詞,而不足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夫,當了解夫妻間應互相扶持,相親相愛,共創幸福美滿家庭,如有意見不合時,應理性溝通協調,被告竟因細故,以暴力為手段,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情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雖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告訴人離家未告知引發爭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頭皮血腫、左顴部紅腫及左大腿外側瘀腫等傷害,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拘役四十日,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以再度發生爭執進而引發拉扯一事,陳稱當日原意欲好好與告訴人談話,並無預料會發生拉扯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係應另行起意,與本院前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犯行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破壞告訴人處所之第二道門旁之窗戶膠膜,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述時、地,破壞該窗戶膠膜不諱。惟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有明文。
㈡查前開高雄市○○區○○路六之三號處所係甲○○娘家之人所有,並非甲○○
所有,業據甲○○於警訊供述無訛(參警卷四頁)。足見上開被告毀損之窗戶膠膜,並非甲○○所有,甲○○既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亦未受其娘家之人委託代為提起告訴,依上開規定,其告訴被告毀損犯行,自非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因此部分毀損犯行與前開論罪之傷害犯行間,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