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其姊 張素菊 經法院判處徒刑三月,需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繳納罰金,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丙○○○之住處,向丙○○○佯稱:其將於八十九年六月自軍中退伍,保證以領得之退伍金返還借款等語,致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十萬元予甲○○;⑵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因被地下錢莊逼債,急需現金還債,復於上址以同一手法,向丙○○○訛稱保證以領得之退伍金還款,詐得四十五萬元;⑶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又因亟需現款還清所欠地下錢莊債務,再於上址以同一手法,向丙○○○施詐騙得十萬元。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簽發發票人為甲○○、票號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到期日為同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藉資取信丙○○○。詎甲○○退伍後並未將該筆退伍金償還丙○○○,雖曾償還五萬元,但又續借一萬元後,即潛逃無蹤,避不見面,丙○○○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右揭時、地需款甚急,竟佯稱其自軍中退伍在即,保證以退伍金還款為由,陸續向告訴人丙○○○借款並開立卷附六十五萬元本票為擔保,然其後均未兌現還款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借款數額並非如告訴人所述那麼多, 況伊 純粹借錢,沒有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及同年四、五月間,第一次因其姊張素菊經法院判處徒刑三月急需現款易科罰金,第二、三次則被地下錢莊逼債急需金錢還債,向告訴人佯稱:八十九年六月即將自軍中退伍,保證以領得之退伍金還款等詞,並開立本票擔保,共計詐騙借得六十五萬元,嗣退伍後雖曾還款五萬元,但又續借一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迄未還清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偵訊時二度到庭證述:第一次被告以其姊需款易科罰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第二次藉口地下錢莊逼債借錢,第三次借款時伊未在場;共計借款六十五萬元並開本票擔保,均是本金,沒有加上利息;當時被告聲明退伍時要整筆還等語明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證人雖係告訴人之堂弟,惟核其上開二次證述內容均相符,且證稱第三次借款時伊不在場之非屬有利告訴人之詞,又證人與被告並無夙怨仇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偏頗告訴人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憑。復有被告用以擔保還款之本票影本、借據兼切結書各一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確向告訴人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將自海軍退伍,保證以領得之退伍金清償所借款項為由,借得上開款項,惟領得九十六萬元退伍金後,又將之挪作他用,清償賭債而迄未償還告訴人等節,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及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既知該筆退伍金數額足供全額清償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並已明確承諾用之還清借款,詎竟於領得退伍金後未依約償還告訴人,旋將高達九十六萬元之退伍金花用殆盡,復搬離原住居地即系爭本票發票地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一0八號,避不見面,使簽發之擔保本票屆期退票,告訴人追討無著,迄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二度發佈通緝始緝捕歸案,足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俱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向告訴人陸續借款金額係第一次其姊易科罰金所需十萬元、第二次三十萬元、第三次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因其未還清借款復開立六十五萬元本票,當中差額乃利息等節,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乙○○證述如前,被告復未能提供其他歷次借款確實數額之具體事證供本院查核審究,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姊需繳納刑事罰金十萬元,而詐得十萬元之該次犯行,經查被告之姊張素菊確因誣告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羅檢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一份可稽,是被告並未以不實之事項詐騙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可言,此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該次借款被告亦佯以領得退伍金後將全數返還為藉口,向告訴人詐得用以繳交其姊易科罰金之十萬元,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見本院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乙○○證述:該次易科罰金借得之十萬元,被告有聲明要用退伍金還等語屬實(詳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借款予被告,純係因被告保證以退伍金返還借款所致,與被告借款之後是否真用於易科罰金無關,自難以被告確用於繳納罰金,遽謂其無詐欺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亦堪認定,公訴人前開所認,尚屬有誤,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加以論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所得款項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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