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盜接電話線壹條、電話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起,未經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其租住處樓下四樓住戶 梅昌台 之同意,打開位於住處四樓樓梯間之電線轉接箱,以自備電線盜接梅昌台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使用一般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至其上述住處,連接其所準備之電話機後,盜打色情電話聊天,共計撥打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嗣因梅昌台接獲中華電信八十
九年五月份電信費對帳單,發現家中電話費用激增,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中華電公司查證,經電信警察到現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梅昌台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電信警察隊中隊長 蔡文鋒 於偵訊時到庭證稱:查證通聯紀錄有○二○四,不是住戶打的電話‧‧‧我們到現場查證,發現八二號四樓之一配電箱確有一條非屬於中華電信的電話線,我循線發現那條話線往五樓,五樓之一是空戶沒有人住,而且線是往五樓之二接過去,‧‧‧當時也有找中華電信人員到現場協助,所以確定是五樓之二盜接的等語明確(偵卷第二五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一紙二紙附卷可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另被告所為除犯上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外,本尚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因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而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所為盜接他人一般電話而進而數次撥打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惡,係因貪圖小利方罹刑章,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事隔年餘,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盜接電話之電話線一條、電話機一台,係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通信器材,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