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恐嚇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恐嚇及竊盜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改過自新,警惕自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信義國小大門前,見丁○○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體育館附近失竊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電門鎖插有鑰匙一支,認有機可趁,乃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甲○○將竊得之贓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欲騎乘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正下雨,我在騎樓下避雨,並與一位賓士車駕駛人聊天,該名車主主動提議,我可借用放在機車上之雨衣,後來該名駕駛人離去,我拿起雨衣穿戴之際,就被警查獲,我無意竊取機車,且該機車亦非我騎去停放,插在機車上之鑰匙一串並非我所有,警察查獲時機車並未發動引擎,警訊時警員逼我承認其中一支鑰匙為我家之門鎖,否則要帶我回家去,我怕家人擔心害怕,所以才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其於第二次警訊筆錄則供認:
「我是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點左右,在高雄市○○路信義國小大門前,發現該車鑰匙已插在電源鎖上面,因沒有交通代步工具才一時貪念竊取該部車輛」、「(問:警方查獲時你機車上面有一串鑰匙共八支,其中是否有你本人之鑰匙?)其中有一支我家大門的鑰匙,其餘都是一同放置於該車上的鑰匙」、「該雨衣及安全帽是在竊取該車時放置於前面行旅箱及腳踏板上」等語綦詳,參諸證人即在場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不承認行竊,但因我們發現扣案鑰匙一串其中有一支是家門鑰匙,被告聽到我們說要到他家去試試就承認竊盜,所以我們將該串鑰匙其中一把家門鑰匙還給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第二次警訊筆錄時雖係因警員表示要持查扣鑰匙一串其中一支家門鑰匙至被告家中試開,被告始坦承犯罪,惟司法警員為查證犯罪嫌疑人有無犯罪,以期發現真實,而對被告為上開陳述,既非使用威脅利誘之方式,程序上並無不法,難認為司法警察對於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是以被告於第二次警訊筆錄自白犯罪係基於任意性,自可採為證據。
㈡又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我的機車價值約五千元,於九十
年六月十九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與高速公路體育館附近失竊,失竊時有上鎖,但警方查獲時之機車鑰匙及雨衣、安全帽均非我所有等語明確(丁○○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我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時,騎樓下只有停放該輛機車,查證結果為贓車,乃在附近埋伏,後來被告拿起機車上之雨衣穿戴,我前去查獲時,機車電門鎖已插著一串鑰匙,引擎尚未啟動,查獲後以該鑰匙啟動引擎可以發動,乃由警員乙○○騎回派出所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則為警當場查獲贓車上之雨衣、安全帽、鑰匙一串既非被害人丁○○所有,然而插在機車上之鑰匙一支又可發動贓車引擎,且與機車鑰匙懸掛在同一串之其他鑰匙其中一支業經被告承認為其住處門鎖鑰匙,以及被告基於其自由意志於第二次警訊筆錄自白犯罪,可知當係不詳姓名年籍之竊車者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機車電門鎖竊得後,被告再竊取失竊之贓車,被告並將家中門鎖與該支機車鑰匙一支懸掛成串等情,堪可認定,被告竊盜行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上開辯解,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於八十三年間所犯恐嚇及竊盜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努力進取,以正當方法賺錢購車代步,竟心存貪念,竊取他人失竊之贓車,復於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有何悔意,倖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及與機車鑰匙同一串之鑰匙六支,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參考法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