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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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忠聰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張登富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五(即年率百分之五.六五)計算,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張登富僅繳款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未獲清償,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