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壹把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與 林呈萬 (另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130號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林呈萬至臺中縣○○鄉○○村○○段○○○○號(即中二高橋下蘭花園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由林呈萬、甲○○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及美工刀1支,鋸斷電纜線管路及電纜線後,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約125公斤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500元。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旁之烏溪河床上,當場查獲林呈萬正在拔除竊得之電纜線外皮,並扣得其等所有供行竊用之鋸子及美工刀各1把及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發還),而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共同被告林呈萬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丙○○立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測繪圖2紙及查獲照片10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鋸子1把及美工刀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呈萬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電纜線時,係使用鋸子及美工刀,而鋸子及美工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呈萬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不知悛悔警惕,惡性非輕,持刀具行竊,較具危險性,兼衡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犯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鋸子1把及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呈萬及被告甲○○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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