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貳本、行動電話(諾基亞牌)壹支,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貳本、行動電話(諾基亞牌)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貳本、行動電話(諾基亞牌)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上訴最高法院,該院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重利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趁甲○○急迫需錢花用之際,貸與甲○○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但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五千元,實際僅交付四萬五千元,利息為每萬元每十天一千元,因而收取月息三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並要求甲○○簽立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作為貸款擔保。丙○○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重利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某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趁乙○○急迫需錢花用之際,貸與乙○○一萬元,但先預扣二期利息四千元,實際僅交付六千元,利息為每萬元每十天二千元,因而收取月息六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並要乙○○簽立面額為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作為貸款擔保。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甲○○交付利息予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空白本票簿二本、其所有供貸放重利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諾基亞牌)一支,以及非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二次,趁證人甲○○、乙○○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空白本票簿二本、其所有供貸放重利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諾基亞牌)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上訴最高法院,該院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二次重利犯行,在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即無概括之犯意存在,應認其彼此間之犯意各別,且其二次犯行時間,相距約有一個月,亦難認係接續為之,是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竟乘人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使證人二人陷於經濟困境難以自拔,為一己之私利,不惜觸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取得之重利月息高達三十分、六十分,無視證人二人所受之痛若,惡性非輕,且前有定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惟其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貸放金額因非高額,且期數不長,故而獲取之重利尚非鉅大,且與證人二人達成和解,僅要求其二人返還本金,不再要求利息,有和解書二份附於本院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空白本票簿二本,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諾基亞牌)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貸放重利聯絡時使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然上開行動電話中之SIM卡為電信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另外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重利罪所用之物,被告亦供稱二支行動電話係其與家人、友人聯絡之用,未於高利借貸時使用,是其尚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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