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被告甲○○
丙○○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参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聯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登公司)之負責人兼 板金 師父,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因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不知情之 楊陳鶴子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倒車時撞及樹木受損,缺款修理車輛,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經由甲○○(前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介紹,將該車送往聯登公司修理,詎乙○○、甲○○、丙○○三人因知丙○○使用之上開車輛有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投保竊盜險,竟共同謀議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在其聯登公司修配廠內,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全車電腦、音響、...等零件拆卸後,藏放在前揭修配廠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由甲○○駕車載送丙○○至聯登公司,由丙○○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祥光寺廣場前停放,並於翌日凌晨二時許,由丙○○出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謊報該車於上開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巷內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上開警局誣告犯罪,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向新安公司佯為申報出險,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在上揭丟棄地點尋獲該車,乙○○乃於翌日會同新安公司人員,將該車拖回聯登公司,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估價單,填載先前拆卸實未失竊之零件項目,持以向新安公司申報理賠,使新安公司人員陷於錯誤,進行該車理賠之估算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新安公司對理賠審核之正確性。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新安公司尚未估算出理賠範圍而未為理賠支付前,為警循線在聯登公司上址查獲始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當場起出前開乙○○拆卸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楊陳鶴子所有之電腦、音響等物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質之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並未參與前開犯行云云,訊之被告丙○○則坦承有參與該案,然辯稱:被告甲○○係事後才知情,並未參與犯案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又被告甲○○供稱伊與被告乙○○並無仇恨,衡情被告乙○○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告甲○○並無怨懟,被告乙○○並無為圖脫免罪責而攀誣被告甲○○之可能及必要,再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係事後始知情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約在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因我車(M五─二五0五號)有一些損壞需要修理,我便問甲○○說我車要修理,但是我沒錢修理,甲○○便問我車子有保何種險,我向甲○○說我車子只有保強制及意外、竊盜三種保險,甲○○便說要用保險修理我的車子,且不用花錢,並說乙○○會處理這種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二時我下課後打電話給甲○○問候,甲○○說乙○○已經把車子處理好了,叫我去領車,後甲○○便問我在何處,我向他說在彰化市戰將撞球場前,後甲○○來接我一起到和美鎮聯登修理廠,到修理廠後,約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在聯登汽修廠辦公室內,我向甲○○及乙○○兩人問起這件事要如何處理,甲○○先說叫我把車開到較偏僻的地方,後乙○○再說車子丟完後,要再過一、兩個鐘頭再報案」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認有參與本案,是被告丙○○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本案云云,亦係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此外,復有證人即受理出險申報之新安公司人員丁○○於本院之證述、新安產險彰化營業部失竊車尋獲十萬元以上維修一覽表、聯登公司估價單、新安公司承保查核暨理算工作底稿、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輛訪談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及丙○○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甲○○、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二人,雖非從事修車業務之人,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仍應以共犯論)。又渠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乙○○、甲○○、丙○○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於新安公司尚未理賠支付前,即為警循線查獲,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三人之素行、因被告丙○○缺款修車即起意犯罪之動機、為達詐取保險理賠之目的竟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而由被告乙○○將所估失竊零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制作之估價單上,持以向新安公司申報理賠之犯罪手段,所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尚未達於既遂階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乙○○、甲○○、丙○○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乙○○、甲○○、丙○○三人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即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乙○○、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雖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甲○○、丙○○三人經此科刑教訓,當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