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織「假貸款真詐財」集團,佯以代辦貸款須先付「暫押金」、「履約保證金」為詞,向不特定人詐騙錢財,在可預見該集團內之人蒐集他人帳戶、提款卡、印鑑章係供詐欺之非法犯行所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乙○○本意之下,竟為貪圖該集團提供之不詳金額利益,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該集團內成員連續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詐欺廣大社會大眾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初起,提供其所申請之太平郵局七一六七七—八帳號之帳戶,供作該集團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指定受騙者匯款之帳戶。嗣因甲○○急須現金週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依據自由時報上之由該集團所刊登之「國富聯合基金專案融資,專線0000000000」廣告,與該集團成員聯絡洽商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依自稱「陳小姐」、「乙○○的秘書」者之指示,於同日先後匯款「暫押金」、「履約保證金」各二萬元、三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又有自稱「乙○○」者指示甲○○匯款二萬四千元,甲○○發覺有異未再匯款,而該貸款案亦無下文,甲○○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通知乙○○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帳戶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申請開設,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月二十四日至郵局填具掛失止付申請書說明戶頭尚存餘額暨辦理掛失止付及辦理更換印鑑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連續詐欺之情事,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有人匯款至該帳戶,伊金融卡、存摺、印章等曾經遺失,其中存摺曾遺失二、三次,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亦一併遺失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在卷,並有報紙廣告、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二紙、郵局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影本一份、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更換事項記要影本一份、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三份及交易詳情表影本四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合。又被告雖辯稱:申請帳戶後,並沒有正常使用,存摺有掉過好幾次,時間、地點均已不復記憶,開戶之後並沒有交易進出之紀錄,有也僅只幾千元之進出而已,亦不曾親自以存摺、印鑑章提領大筆款項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郵局申請開戶,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即有
數萬至數十萬元之大筆資金往來,其存提情形如附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四張所示,皆係於接受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之匯款後,立即於當日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易清單上所列之交易訊息代碼為:1506,其代碼對照資料請參照卷附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支九一字第五0六00二四二六號函所示)將款項提出,少數則是透過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領取現金(交易訊息代碼為:A501)等情,有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四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之前,曾分別在開戶後二週內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月二十四日二度辦理存摺掛失及更換印鑑章,其每次辦理掛失之際,均親自填寫掛失止付申請書等節,已如前述,依據該掛失止付申請書所載,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當天,該帳戶內查核結存金額有二萬零一百元,核與被告自承其帳戶往來僅數千元之情形顯然不符,而被告竟未能當場質疑而逕依戶頭內之餘額加以填載,依常識判斷,被告實難就該帳戶內有多筆金額龐大之存、提紀錄一情諉為不知。更何況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當日,被告甫辦理掛失補發(未變更密碼,仍與新立戶時相同而為一二二四),同日及翌日仍有數筆數萬元之存、提紀錄,有前揭太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此亦與常情相悖而啟人疑竇。
⒉再者,該帳戶於存摺補發及印鑑更換後,甫過十餘日,被告又於同年一月二十四
日,以遺失存摺、印鑑為由,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並變更密碼(改為○二○二),此接連申請掛失補摺、更換印鑑章之行為,均非尋常;加以被告數次申請掛失補摺、變更印鑑,焉能不知期間交易異常?且被告於該次掛失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亦陸陸續續有匯款匯入該戶頭,並立即於當日或翌日由人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交易訊息代碼為B505)以及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匯入之款項,而且該提領之手法與之前之提領方式如出一轍,均係將存戶中之存款如數提出,僅餘留零頭,審酌一般於郵局進行大筆資金之提領,均須有存簿、印鑑章方能竟其事,而提款卡提領須輸入密碼,苟非被告提供存簿、印鑑章及密碼,詐騙集團豈能順利於被告一再辦理掛失補辦存摺以及更換印鑑章甚至變更密碼後,輕易完成現金提領或以金融卡片提款,被告辯稱僅是單純一再遺失存摺、印鑑章甚至連同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總觀該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設立時起迄同年五月十日止,除同年二月
間外,該帳戶交易密集,均屬即存即提,而其各筆交易金額幾全達萬元以上,與本件檢舉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連續於同日匯入二萬元及三萬元,當日即遭人由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之方式完全相同,綜合前揭被告帳戶交易異常之情形以觀,本件被告之系爭帳戶乃由詐騙集團使用以向不特定大眾詐欺取財而接受匯款等情,洵堪認定。惟依被告所供其帳戶往來僅數千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二日被告帳戶之提款單九張,被告均否認係其親自向郵局辦理提領,再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後迄九十年二月六日,被告再次以遺失存摺、印鑑為由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前止,該帳戶幾呈停頓,足見該帳戶自申請設立時起迄九十年二月六日止,長達一年餘之時間,被告並未使用,迄被告入伍後,因部隊撥餉之需,始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為被告所用,此後之交易多係數千元,亦無即存即提之情形,該帳戶上開交易顯呈異常期間之各筆交易應非被告所為,顯然該帳戶自開設時起即非被告自己使用,而係他人在使用。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乙○○係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對於郵局儲金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分,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何須使用他人之郵局帳戶以供匯款、提領之生活經驗,豈有不知之理,竟將郵局儲金帳戶資料提供借予素不相識且係經營地下錢莊非法行業之人,顯見被告對此生活經驗已有預見,竟仍容認該不詳之詐欺集團借用其帳戶以供掩飾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係何人用以犯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供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連續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向廣大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由真實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涉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罪。被告乙○○將其所有之郵局儲金帳戶提供該集團詐騙財物,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郵局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非惟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情節非屬輕微,以及犯後猶圖矯詞卸責等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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