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2)沒收之。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無罪。
戊○○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武士刀一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把武士刀,並將之置放於臺中市租屋處收藏。
嗣因丙○○之朋友戊○○與其老闆甲○○、乙○○父子間有薪資糾紛,經戊○○告知丙○○後,丙○○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夜間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戊○○結夥攜帶上開武士刀,行經臺中縣市○道路之公共場所(戊○○結夥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甲○○住處,欲找甲○○父子理論。嗣於同日二時三十五分許,經甲○○報警當場查獲丙○○,並扣得前揭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有罪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戊○○及被害人甲○○供述情節相符,而該把刀械(編號2)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中縣警保民字第0九一00四一四五00號函及檢附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該把武士刀扣案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所稱之「結夥」,係指二人以上,並不須三人以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五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丙○○與戊○○未經許可,共同於夜間在道路攜帶刀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結夥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人僅論被告丙○○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而未論及結夥及行經公共場所之行為,尚有未洽。被告丙○○先前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結夥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隨意購得管制之武士刀,並於夜間結夥他人共同攜帶該把武士刀行經道路,欲找被害人理論,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編號2)係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甲○○現住建築物前,共同以所持刀械接續刺破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輪胎、破壞上址電話線路及電鈴,致各該物品均喪失通常效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稽,本應就該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丙○○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與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甲○○現住建築物前,共同以所持刀械接續刺破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輪胎、破壞上址電話線路及電鈴,致各該物品均喪失通常效用,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戊○○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丙○○、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甲○○現住建築物之鐵捲門前,共同推由被告丙○○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廣告紙張之方式,放火燒燬上址,惟因廣告紙張熄滅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渠有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被告丙○○辯稱:戊○○告訴伊關於他和甲○○間之糾紛,伊才和戊○○去找甲○○理論,但甲○○不出面,戊○○一氣之下想破壞甲○○之電鈴及電話線等,因當時光線很暗,所以伊才用打火機點燃廣告紙幫戊○○照明,後來伊被火燙到,剛好甲○○開門出來,廣告紙才飛進去,伊並沒有放火燒燬甲○○房屋之意思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為了工錢而與甲○○之子乙○○發生過爭執,所以伊帶丙○○去找他們理論,因他們不肯開門,伊就破壞他們之貨車輪胎、電鈴、電話線等洩憤,因那裡光線很暗,所以丙○○才用打火機幫伊照明,伊二人並無放火燒燬房屋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固曾於警訊時供稱:屋前鐵門之火是伊拿著打火機,並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廣告紙點燃的,因甲○○一直不肯下樓,所以伊才放火等語;及被告丙○○、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次偵訊時曾稱:打火機是丙○○的,廣告紙是渠二人帶去的,火是丙○○點的,火有燒起來,但一下子就熄了,渠等點火後,將紙丟在鐵捲門旁等語。惟查本件係被告戊○○與其先前之老闆甲○○、乙○○父子間有薪資糾紛,經被告戊○○告知被告丙○○後,二人始前往甲○○住處,欲找甲○○父子理論,被告二人因按門鈴無人回應,被告戊○○始破壞電鈴及電話線洩憤,被告丙○○則以打火機點燃廣告紙置於鐵門下等情,除據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次審理時供認不諱外,核與被害人甲○○及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陳:被告二人先按門鈴,並以閩南語說「 吳仔 ,好膽你給我出來。」,伊聽到後就先報警,警察來後伊才出來看,伊看到貨車輪胎被消氣,電鈴及電話線被破壞,在大門旁之鐵門下有看到一張廣告紙被燒了一半,該鐵門並沒有受到影響(未毀損),那時光線不好,該鐵門離房屋大約有一公尺距離,中間是空地,鐵門旁有放一些機械,用火點燃廣告紙並無法使鐵門及機械燃燒起來等語,另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鄭人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害人開門後,伊才在大門旁之小鐵門縫隙看到那張被燒了一半之廣告紙,依照當時情形判斷,那個鐵門以廣告紙點燃是燒不起來的等語,再參以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丙○○等以打火機點燃之廣告紙,係置於鐵門之下,該鐵門旁為一水泥柱,鐵門及水泥柱均無燃燒之痕跡等情,亦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由上揭被告二人僅點燃一張廣告紙置於離被害人房屋尚有一公尺遠之小鐵門下,該鐵門並未有燃燒之情形觀之,堪認被告二人當時應僅係洩憤,而無放火燒燬被害人住宅之意思甚明。因此本件被告二人既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亦不構成放火燒燃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且核其所為,亦與刑法毀損罪(未毀損鐵門)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報警前並未知悉被告等有以打火機點燃廣告紙置於鐵門下之行為,自未因該事而生畏懼之心)等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自不能僅以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時曾供稱有放火之事實,即遽認渠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雖被告二人本院審理時辯稱:點火是為了照明用云云,未盡可信,然被告二人辯稱:渠二人並無放火燒燬被害人住宅之意思,尚屬可採。是故本件被告二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就該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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