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偵字第四九六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三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柒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之「 湯景旭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訊筆錄上「湯景旭」署名壹枚、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冒用「湯景旭」指印壹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三犯),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連續多次在台中縣、市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三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三支、安非他命毛重七.九公克。
二、詎甲○○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堂兄湯景旭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①、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之警訊筆錄,偽造「湯景旭」之簽名。②、同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在同上分隊之警訊筆錄,偽造「湯景旭」之簽名,並在逮捕通知書上以湯景旭本人名義按指印。③、同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偽造「湯景旭」之簽名。④、嗣其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同日在裁定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之本人欄按指印以表示湯景旭本人已收受該裁定,並交付行使。又於同月十七日淩晨零時許,因暗藏海洛因入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遭查獲,復於同日十一時許,在該所談話筆錄上,偽造「湯景旭」之簽名。⑤、甲○○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裁定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之本人欄按指印並偽造「湯景旭」之簽名以表示湯景旭本人已收受該裁定,並交付行使。⑥、甲○○經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九分,在裁定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之本人欄按指印並偽造「湯景旭」之簽名以表示湯景旭本人已收受該裁定,並交付行使。⑦、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上之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欄按指印並偽造「湯景旭」之簽名以表示湯景旭本人已收受該裁定;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湯景旭本人。嗣湯景旭接獲台灣台中戒治所函知繳納戒治費用,發覺有異,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遭人冒名,經檢察官將甲○○於警訊時所捺印之指紋卡送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結果,確認該犯嫌之真實身分為甲○○,始發現上情。
三、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四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街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前查獲。
四、詎被告遭查獲後,再另行起意,冒用其堂兄湯景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應訊,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訊筆錄上偽造「湯景旭」簽名,並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冒用湯景旭名義按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湯景旭本人。
五、案經湯景旭告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景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觀察、勒戒裁定送達證書、台灣台中看守所談話筆錄、強制戒治裁定送達證書、停止戒治裁定送達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訊筆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另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
再被告於二次遭查獲後,在警訊時所捺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均與檔存湯景旭本人之指紋不符,而與檔存甲○○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二五九九七號鑑驗報告書、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刑紋字第二四一五○○號鑑驗報告書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偽造送達證書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在該送達證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前階行為,亦不另論罪。其在上開筆錄偽簽他人姓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於連續施用海洛因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紿,嗣停止戒治出所後再施用海洛因,顯屬另行起意為之。其先後多次冒用湯景旭名義偽造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首次遭查獲後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所論,是該次被查獲後至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全部之冒名應訊,受觀察、勒戒與強治戒治之行為,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第二次遭查獲後冒名應訊偽造署押,與首次遭查獲後冒名應訊偽造署押,則犯意各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三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三支其毒品與香煙分離不易、安非他命毛重七.九公克,為現場查獲之違禁物,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偽簽如附表之「湯景旭」署名及指印及另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訊筆錄上「湯景旭」署名壹枚、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冒用「湯景旭」指印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①、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之警訊筆錄,偽造「湯景旭」之署名壹枚。
②、同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在同上分隊之警訊筆錄,偽造「湯景旭」之署名、通知書上以「湯景旭」本人名義按指印各壹枚。
③、同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偽造「湯景旭」之署名壹枚。
④、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同日在裁定送達證書上本人欄按「湯景旭」指印壹枚。
⑤、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台灣台中看守所談話筆錄上,偽簽「湯景旭」之署名壹枚。
⑥、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之本人欄「湯景旭」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⑦、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裁定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之本人欄「湯景旭」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⑧、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上之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欄「湯景旭」之署名壹枚。